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75號原 告 陳俊嘉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本件原告之起訴意旨,其係就「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向其徵收之處分不服,請求撤銷該處分(或係確認處分無效),並略稱:該車登記之所有人雖為原告,然原告自100 年12月21日起即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占有使用人一情,業經桃園地院108 年度稅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在案等語。經查,計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原告誤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茲因上開處分機關即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