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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6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6號11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婉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繆明儒上列當事人間補教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35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向被告申請核准立案,即擅自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3之地址(下稱系爭場地,原為姿妍美國際有限公司附設「私立妍莉美容美髮短期補習班」,下稱妍莉補習班),以「靚妍美容美髮造型學苑」之名義(下稱系爭補習班)對外招生,嗣經被告補習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下稱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次至系爭場地稽查,查獲現場教室2間,並有上課中教師6人、學生6人,而現場亦確實懸掛有系爭補習班之廣告招牌,及張貼系爭補習班之招生文宣,並查有授課之情事。被告即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下稱補教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月28日府教終字第1100019909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命立即停辦及公告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仍遭訴願決定駁回,於是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已向該院陳明其已另外申請立案成功,僅就原處分中關於罰鍰部分主張救濟,提起行政訴訟,該院即認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1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管轄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起即向系爭場地之所有權人承租房屋,意在設立補習班之用,並於承租後請求原負責人將妍莉補習班遷出或註銷,但並未得到回覆。嗣109年間,原告曾數次電詢桃園教育局,均以讓渡未完成為由,而拒絕協助原告立案。復於109年12月間,原告再次前往被告機關之工務科就公共安全無法辦理之問題請求救助,該科承辦人即根據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辦理登記立案。而原告一開始就多方積極處理立案事宜,所有資料均齊全,且均按照教育局規定實施,為何同樣資料,2年前不可以申請立案,換承辦人員之後卻可以辦理,是否證明過去承辦人員未依法行政,怕麻煩,而將麻煩留給民眾,是本件處罰對原告並不公平。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補教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短期補習班

設立及管理準則(下稱管理準則)第36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行政規定。

⒉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109年12月23日至系爭場地進行聯合稽

查,並查獲現場教室2間,上課中教師6人、學生6人,此有原告簽收之稽查紀錄表,及7張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依前開現場照片內容觀之,系爭場地現場確實懸掛有系爭補習班之廣告招牌,及張貼系爭補習班招生文宣,並查有學生上課之情事,而原告亦於行政訴訟補正狀中自承違法事實,即記載承辦人均回覆補習班讓渡過程尚未完成,是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明顯違反補教法第24條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場地原屬妍莉補習班,因與該補習班負責

人有民事糾紛致系爭補習班未完成立案登記等語。惟系爭補習班於110年4月12日核准立案,益見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109年12月23日查獲之違法事實為真,而原告既未經核准立案,卻以補習班名義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則被告依據補教法之規定所為之處分,即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補教法第1項第4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第24條第1項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5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二)次按管理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準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五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第34條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補習班即「靚妍美容美髮造型學苑」之負責人,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109年12月23日第一次至系爭場地執行公共安全及班務管理聯合稽查時,查獲原告於系爭場地現場懸掛有「靚妍美容美髮造型學苑4F」字樣招牌,系爭場地有教室2間、正在上課中教師6人、學生6人等事實,已合致管理準則第2條第1項所稱之短期補習班,此有原告簽收之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加強維護短期補習班公共安全及班務管理聯合稽查紀錄表、現場違章採證照片、學生簽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反面)在卷可佐,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109年12月23日至系爭場地稽查時,原告負責經營之系爭補習班尚未經核准立案並完成登記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原告確實有未經核准立案,擅自公開招生並收費授課,經營短期補習班之違章事實。故原告有違反補教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場地原為妍莉補習班所經營,原告因與上開補習班之負責人有民事私權爭執,致系爭補習班無法完成立案登記等語。惟查:

⒈按「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

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四、撤銷立案」、「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法第25條規定撤銷立案或廢止設立,同時註銷其立案證書,並予公告:二、核准立案後未經核准停辦,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3個月」,補教法第25條第4款、管理準則第3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109年12月23日前往系爭場地稽查時,上開場地已改為系爭補習班(即靚妍美容美髮造型學苑)在經營,並無妍莉補習班經營之事實,亦即原妍莉補習班未經核准而擅自停業,則被告據以認定原妍莉補習班已違反管理準則第36條第1項第2款「核准立案後,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3個月」之規定,並以110年1月22日府教終字第1100015255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28頁),將妍莉補習班予以撤銷立案,同時註銷立案證書,並予公告,此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加強維護短期補習班公共安全及班務管理聯合稽查紀錄表、現場違章採證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原妍莉補習班於109年12月23日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前往稽查時,仍登記在案,係因無營業事實,始於110年1月22日經被告為撤銷立案之處分,並同時註銷立案證書,益加證明原告所經營之系爭補習班於109年12月23日當時尚未完成立案登記。

⒉原告雖表示係因前妍莉補習班負責人童錫柏先生跟班主任

黃子玲有債務糾紛,所以童錫柏一直未將補習班讓渡書簽給我,而我們承接補習班之費用200萬元已經交給黃子玲,但因黃子玲與童錫柏有債務糾紛,故童錫柏未將補習班讓渡書簽給我,而原告亦多次詢問教育局如何辦理才能立案,但教育局亦只是回覆未讓渡完成,不能立案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略以:「補習班負責人變更,必須由原負責人辦理,並提出轉讓書,而本件的童錫柏並沒有向教育局申請變更負責人,所以教育局沒有辦法讓原告聲請變更負責人。…因妍莉補習班前負責人童錫柏並沒有到教育局申請歇業或註銷立案,過程中原告也有提到原告的補習班有持續在經營,所以教育局才在109年12月23日到系爭班址稽查,現場人員即原告,當時現場妍莉補習班已經沒有招生廣告,僅有原告的靚妍美容美髮造型學苑在招生,教育局也同時依據本次稽查紀錄,請童錫柏說明為何妍莉補習班已經沒有營業事實,童錫柏該次未依限陳述意見,所以我們把原來的妍莉補習班立案登記廢止,雖然廢止,但原告的補習班在稽查當時,仍屬未完成登記招生,違章事實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顯見係因原妍莉補習班之負責人未辦理負責人變更,亦未提出轉讓書,致使主管機關教育局並沒有辦法讓原告聲請變更補習班之負責人,嗣因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109年12月23日至系爭場地進行稽查時,始能確認原妍莉補習班現場已無招生廣告,亦無營業之事實,始得依據管理準則第36條第1項第2款,撤銷原妍莉補習班之立案或廢止其登記之處分,原告始能於110年4月12日在系爭場地重新立案登記新的補習班。故縱使原告與原妍莉補習班之負責人有民事上之私權爭執,致系爭補習班無法完成立案登記,原告仍不得在系爭補習班完成立案登記前,執意經營補習班之業務。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五)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親口表示略以:「(問:原告於109 年12月23日稽查當時,系爭補習班是否已經完成立案登記?)當時還沒有。(問:原告是否知悉經營補習班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審核准許及完成立案登記之後,始能開始經營補習班之業務?)我知道。(問:原告經營之系爭補習班是否於110 年4 月12日經核准並完成立案登記?)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足認原告早已知悉經營補習班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審核准許及完成立案登記後,始得開始經營補習班之業務,而本件原告經營之系爭補習班於109年12月23日當時既未經核准立案,卻以補習班名義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及上課,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任,不得主張免罰,則被告依據補教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之處分,即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能免除其違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以原告違反補教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