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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9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9號

111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久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易浚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李欣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0年8月1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032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容留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DINHMUOI(下稱T 君,護照號碼:M0000000 )及 NGUYE NNGOC

ANH (下稱N 君,護照號碼:M0000000號)2人,於所承租之廠房(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旁)從事FRP玻璃洗滌塔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查獲。經被告審認原告涉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2月22日以府勞外字第10903321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0年8月12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0324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非法容留行蹤不明之2名越南籍外國人T

君、N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廠房内從事FRP玻璃洗滌塔工作,便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但實際上並非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情形,上開2名越南籍外國人本非原告所聘僱,本件該管專勤隊至案發地點查緝之時間點乃中午用餐休息時間,況且該管專勤隊至現場時,上開2名越南及外國人並非在原告所經營之廠區内,而係在廠區外之橋墩下遭到盤查,該2名外籍移工根本未在原告之廠區内,且遭到查獲時,也沒有在從事任何工作,經原告調查,上開2名外籍移工係原告合法引進之越南籍外籍移工即訴外人張進龍之朋友,當天上開2名外籍移工係單純前來該地找張進龍閒聊敘舊,後來因專勤隊查緝並發現2名越南籍外籍移工係逃逸外籍移工之身分,張進龍因擔心自己也會被牽連,故才謊稱2名外籍移工乃原告所聘僱,當時原告就希望承辦單位能夠傳訊張進龍釐清本件事發始末,孰知,張進龍得知後,隔日隨即失聯失蹤,該日仍有原告所聘僱之其他外籍移工可以作證,證明上開2名越南籍外籍移工並非原告所聘僱之員工,僅係張進龍之朋友,訴願當時,原告就已經提供可以作證外籍勞工所寫之陳述書,但訴願決定機關並未針對此部分之事實加以調查,實屬遺憾,為此,懇請鈞院進一步傳訊原告所聘僱之外籍移工,以釐清事實。

㈡再者,上開2名外籍移工遭到查獲後,經原告調查發現,2名

外籍移工後來就被專勤隊之相關人員引導至原告之廠區内,原告不解明明查緝到2名外籍勞工之地點是在廠區外的橋墩下,後續為何還要將2名外籍移工引導至原告之廠區,專勤隊員是否企圖要扣非法容留之責任在原告上,不得而知,但可以知悉該管專勤隊查缉上開2名非法逃逸外籍移工程序並無瑕疵,但將上開2名非法逃逸外籍勞工認定為原告所聘僱、容留則大有瑕疵,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均屬違法,鈞院自應予以撤銷。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上揭法旨揭明,行政機關對於行政程序及證據調查,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須一律注意,就本件裁處事件,經原告先前聲請閱卷後,及審閱訴願決定書之内容後,原處分僅審酌2名越南籍外國人T君、N君之說詞,針對原告所欲調查之事項,均未見調查,調查程序即已難認完整,經不完整之調查程序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亦難認適當,故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難認適法,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㈣再者,訴願程序中,原告即於訴願書中檢附原告當時所聘僱

之外籍勞工之手寫陳述書,並表明可傳訊其等,但訴願程序除了未傳訊以外,訴願決定書中也未敘明不調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調查聲請,其程序難認適法。

㈤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有違法之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確有非法容留T君、N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左側旁其所承租之廠房處址内,從事FRP洗滌塔工作,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至為灼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適法:

⒈原告狀稱:「但實際上並非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情形,查上

開二名越南籍外國人本非原告所聘僱,本件該管專勤隊至案發地點查缉之時間點乃中用餐休息時間,況且該管專勤隊至現場時,上開二名越南及外國人並非在原告所經營之廠區内,而係在薇區外之橋墩下遭到盤查,該二名外籍移工根本未在原告之廠區内,且遭到查獲時,也沒有在從事任何工作,經原告調查,上開二名外籍移工係原告合法引進之越南籍外籍移工張進龍之朋友,當天上開二名外籍移工單純前來該地找張進龍閒聊敘舊,後來因專勤隊查緝並發現二名越南籍外籍移工係逃逸外籍移工之身分,張進龍因擔心自己也會被牽連,故才謊稱二名外籍移工乃原告所聘僱,當時原告就希望承辦單位能夠傳訊張進龍釐清本件事發始末,孰知,張進龍得知後,隔日隨即失聯失蹤,該日仍有原告所聘僱之其他外籍移工可以作證,證明上開二名越南籍外籍移工並非原告所聘僱之員工,僅係張進龍之朋友,訴願當時,原告就已經提供可以作證外籍勞工所寫之陳述書,但訴願決定機關並未針對此部分之事實加以調查,實屬遺憾,為此懇請鈞院進一步傳訊原告所聘之外籍移工,以釐清事實。」云云。

⒉惟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同法第57條第1、2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同法第63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内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鐘或罰金。」,比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規定,依第44條規定負有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的義務主體為「任何人」,而第57條規定則以與外國人具聘僱關係的「雇主」為義務主體。準此,第44條所謂「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當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處所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的行為而言。故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此項注意義務,不因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非由自然人或法人自行僱用,而係委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換言之,自然人或法人透過私法契約委由第三人直接或再轉由他人僱用人力,為有勞動力需求的自然人或法人提供勞務時,該自然人或法人對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工作許可,仍負有查核確認的義務,若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加查對,使未獲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應受處罰,不容有勞動力需求的自然人或法人,一方面享有外國人非法提供勞務所獲得的利益,另方面卻得以該外國人非其本人僱用,而脫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負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管領工作場所提供勞務的行政法上義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理由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裁定理由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⒊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依該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理由參照)。

⒋本件依照原告公司網頁資料,明確揭示FRP洗滌塔為其公司之

產品,再勾稽網頁所揭示之FRP洗滌塔照片與本件109年7月23日當日桃園專勤大隊現場查獲之FRP洗滌塔照片以及吊裝FRP洗滌塔之照片,足見T君、N君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左側旁之廠房,即原告所承租管領之處所,確有存放原告之FRP洗滌塔,洵堪認定。

⒌而所謂容留,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衡諸T君之内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問:本隊出示現場工作照片,是否為你工作之場所?)是的。」(見原處分卷(影卷)第16頁第3個問答)、「(問:承上,你至該工廠工作迄今多長時間?工作時間為何?工作内容為何?有無假日?)工作3天。工作時間於上午8時至晚上9時30。主要係從事FRP玻璃纖維洗滌塔工作。因為我才剛去試工,還沒談論到假日的部分,所以我不清楚。」(見原處分卷(影卷)第16頁第4個問答)、「(問:你於該工廠工作薪資係如何計算?薪資由誰發放?薪資於何時發放?最近一次係於何時領薪水?)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因為我才剛去幾天,我還沒領到薪水,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可以領錢。」(見原處分卷(影卷)第16頁第5個問答)、「(問:你在現場工作係由何人指派你?本隊於本(23)日查獲你時,非法雇主是否有在現場?你如何稱呼她?)現場會有1名越南籍移工告知我該做什麼事。我不確定老闆是誰,應該是現場的1位女性。」(見原處分卷(影卷)第16頁第6個問答)、「(問:本隊現出示久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照片,是否為你所稱之那位女性老闆?)我不確定,但聽其他人講是她沒錯。」(見原處分卷(影卷)第16頁第7個問答),N君之内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問:本隊出示現場工作照片,是否為你工作之場所?)是的。」(見原處分卷(影卷)第20頁第4個問答)、「(問:承上,你至該工廠工作迄今多久時間?工作時間為何?工作内容為何?有無假日?)我從109年7月9日起至該工廠工作迄今(23)日被查獲,其中僅休息1天。工作時間是從上午8時至晚上9時30分,中午休息1個小時。主要我係從事FRP(玻璃纖維)洗滌塔工作。因為我去該工廠工作沒有多久,還沒談論到假日的部分,只要我想要休假,就可以自己排休假。」(見原處分卷(影卷)第20頁第5個問答)、「(問:你於該工廠的工作薪資係如何計算?薪資由誰發放?薪資於何時發放?最近一次係於何時領薪水?)我是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100元計算,如果有加班每小時137元計算。因為每月10日才有領薪水,而我才剛去幾天,所以我還沒有領到薪水。」(見原處分卷(影卷)第20頁第6個問答)、「(問:在現場工作係由何人指派你?本隊於本(23)日查獲你時,非法雇主是否有在現場?你如何稱呼她?)現場會有1名越南籍移工(太多人了,所以已忘不清楚)告知我該做什麼事,我就去做了。非法雇主當時不在現場,我並不確定老闆是誰,可是聽說應該是現場的1位中華民國籍的女性。」(見原處分卷(影卷)第21頁第1個問答)、「(問:本隊提供「久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照片給你指認,是否為你所稱的那位女性老闆?)我不確定,但聽說她就是老闆。」(見原處分卷(影卷)第21頁第2個問答)等内容,顯證T君、N君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左側旁之廠房,即原告所承租管領之處所(見原處分卷(影卷)第61至66頁、第26頁第4個問答),確有存放原告之FRP洗滌塔,以及原告確有非法容留T君、N君,於上該處址内,從事FRP洗滌塔工作,堪可認定,至為灼然,不容原告臨訟恣意卸責。⒍尤有甚者,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詹利庭於桃園市專勤隊調查筆

錄自陳:「(問:承上,本隊出示現場查察照片相關資料以資供你確認,有關T男及N男實際是由你所叫來協助從事FRP洗滌塔工作的?係由何人介紹仲介?有無收取介紹費用?)不是,是由我的久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名合法聘僱之越南籍移工,我都叫他張進龍,是他帶來的。我並不清楚。」(見原處分卷(影卷)第27頁第1個問答)等語,可見原告實際負責人確實知悉T君、N君係由張進龍帶來的,益徵原告確有非法容留T君、N君,於上該處址内,從事FRP洗滌塔工作,甚至桃園市專勤大隊執行現場查察當時亦有查獲打卡資料(見原處分卷(影卷)第11頁左下角照片)在卷可佐,至於原告實際負責人亦陳稱:「該工廠沒有保全。所有人員進出該工廠,則不需要佩帶證件或登記,就可自由進出。也沒有設置出入證管制進出。有設鐵皮圍籬。」(見原處分卷(影卷)第27頁倒數第5個問答),即可證明原告對於所承租上該處址固然具有管領權責,且T君、N君二名外勞進入工地,不受任何管制、原告也沒有查驗登記身分,亦證原告並「未」善盡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管領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之行政法上義務,洵堪認定。

⒎就業服務法第44條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

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原告固有聘僱外籍勞工張進龍之經驗,當深知此規定,可見原告亦知不得非法容留非法外國人從事工作,理當落實管理防範措施以免違法,惟其對於所承租之處址内員工之合法工作資格,未善盡管制及查驗注意義務,致發生前述違法情事,雖非故意,但仍有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應屬至明,原告全盤否認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聲請傳喚原告所聘僱之2名外籍移工(書寫陳述書者)為證人,顯無必要性,自無傳喚必要:

⒈原告聲請傳喚原告所聘僱之2名外籍移工為證人,待證事實無

非略為:證明T君、N君非由原告所雇用,原告亦無容留情事,及說明事發當曰專勤隊員查緝過程(見行政起訴狀第5頁第6至9行)云云。

⒉惟依據桃園市專勤大隊現場查察照片、T君、N君、原告實際

負責人詹利庭之調查筆錄、勞動局訪談記錄等跡證,業已足資證明原告確有非法容留T君、N君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先予敘明。

⒊又原告顯「未」提出相關證據,證立其所宣稱之聘僱之2名外

籍移工,是否有於該109年7月期間、於該處址從事FRP洗滌塔工作之前提關連事實,即擅自聲請傳喚該2名外籍移工,縱然傳喚渠等到庭,實無從證立原告之待證事實,故無調查必要性。

⒋況且,原告所欲傳喚其所聘僱之2名外籍移工,縱然有於該10

9年7月期間、於該處址從事FRP洗滌塔工作,員工間是否互相認識、互相知悉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本就因工作現場事務分配各有不同,亦不一定有相互配合、銜接,而亦有可能互不認識之高度可能,故原告聲請傳喚該2名外籍移工,根本毫無調查必要性。甚或,原告所聘僱2名外籍移工,原告與渠等具有明顯利害關係一致之情形,尤其原告對於其所聘僱之2名外籍移工,更具有雇主之高度威權控制屬性,顯可預見渠等日後到庭作證,均會依照原告預先灌輸之認知進行證述,渠等證述完全不具證人憑信性,證述之擔保蕩然無存,益徵原告聲請傳喚2名外籍移工為證人,顯然不具調查必要性。

⒌是以,懇請鈞院否准原告傳喚2名證人之聲請。

㈢綜上,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的工作權應予保障,第152條亦規定定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於當今國際化趨勢下,立法者乃權衡本國人就業機會及社會經濟發展的必要,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遂有就業服務法的相關規定。故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就業服務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其立法理由為:「一、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可知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人的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等目的,乃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事前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

㈡再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第57條第1、2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第63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比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規定,依第44條規定負有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的義務主體為「任何人」,而第57條規定則以與外國人具聘僱關係的「雇主」為義務主體。準此,第44條所謂「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當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處所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的行為而言。故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此項注意義務,不因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非由自然人或法人自行僱用,而係委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申言之,倘該受委任之第三人直接或再轉請他人僱用之人為外國人者,需求勞務提供之自然人或法人,對該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之工作許可,仍負有查核確認之責,若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加查對,使未獲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在其指定處所提供勞務者,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應受處罰,不容該需求勞務提供之自然人或法人,一方面享受外國人非法為其工作所獲利益,另方面卻得藉詞該外國人非其本人所僱用,而脫免其依上開條文規定,所負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所管領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之行政法上義務。

㈢經查,FRP洗滌塔為原告公司之產品,此有原告公司網頁FRP

洗滌塔照片暨產品介紹網頁資料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可稽,又前開網頁所揭示之FRP洗滌塔照片與本件109年7月23日桃園專勤大隊現場查獲之FRP洗滌塔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左上角照片與左下角照片、第92頁右下角照片、第95頁左上角照片),以及吊裝FRP洗滌塔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而T君、N君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左側旁之廠房,即原告所承租管領之處所,亦據原告公司總經理詹利庭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見原告上址廠房確有存放FRP洗滌塔,洵堪認定。又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09年7月23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大園區西濱路2段572之1號旁,查有未經許可之越南籍T君、N君從事FRP玻璃洗滌塔工作一事,有T君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N君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原告總經理詹利庭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109年7月23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88至96頁)在卷可憑,復經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訪視員王璿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獲地點是在工廠的正對面的高鐵軌道下。原告公司的合法聘請外勞張進龍說「在橋下休息的這些人,就是在原告公司工作」,也有包括T 君、N 君,張進龍說在對面的廠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證人即時任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分隊長李旭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工廠對面的橋下,就盤查他們的身分,現場有4 個人在那邊休息,除了T君、N君外,其他2人比較沒有印象,經過指紋機查核後,知道T君、N君為逃逸的移工。有追問T君、N君在哪邊工作,他們就說是在對面的工廠,他們說好像是從事FRP玻璃洗滌塔的洗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足認本件原告工廠洗滌塔工作確實有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勞務工作之行為,T君及N君顯非如原告所述僅是來找友人張進龍敘舊而已。另原告請求本院調取大園區西濱路2段572之1號附近路口之間是器影像,亦因相關畫面已逾保存期限無保存,致無法調閱監視器影像等情,也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2月21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00607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在卷(見本院卷第278至284頁)可稽,附此敘明。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之代表人及主要幹部對於T君、N君前往原

告工廠工作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詹利庭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坦承為原告工廠之總經理且為實際負責人,其陳稱:所有人員進出該工廠不需要配戴證件或登記,沒有設置出入證管制進出,這次是我本人疏忽,才造成此次T男、N男於該工廠從事FRP洗滌塔工作,公司將在未來會加強嚴厲督導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原告總經理詹利庭或其委託之幹部,對進出工廠的作業人員,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均負有管制責任,對工作場所也有巡查的責任。

㈤且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注意

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在其管領之處提供勞務,此項注意義務,不因該提供勞務之人,非由自然人或法人自行僱用,而係其委任第三人僱用,即得以免除;申言之,倘該受委任之第三人如張進龍直接或再轉請他人僱用之人為外國人者,需求勞務提供之自然人或法人,對該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之工作許可,仍負有查核確認之責,若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加查對,使工作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其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者,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應受處罰,不容該需求勞務提供之自然人或法人,一方面享受外國人非法為其工作所獲利益,另方面卻得藉詞該外國人非其本人所僱用,而脫免其依上開條文規定,所負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所管領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㈥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所謂「過失」,包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參照刑法第14條之規定)。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而依據詹利庭前揭陳述,足見原告並未善盡其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所管領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之行政法上義務,對進入工地現場人員之身分加以檢驗、查核,致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於系爭工地從事勞務工作,堪認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過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至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鄧庭逢,依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固然證稱當日並未看見T君及N君從事洗滌塔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07頁),惟其同時證稱其並不明瞭遭查獲非法容留的系爭廠區之實際工作情形,其實際在楊梅廠工作,只是因為當天有到系爭廠區卸貨,正逢中午休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並有陳述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是尚難憑證人鄧庭逢之證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核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T君、N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亦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起訴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