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號
11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代 表 人 劉爾榮訴訟代理人 賴誌祥
伍芳儀被 告 楊為剛
何玉琴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為剛、何玉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查本件被告楊為剛、何玉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楊為剛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滿退伍日期為110 年5 月4 日,嗣於109 年3 月7 日,被告楊為剛因適應不良,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故應賠償31,383元(38,625×3 ÷4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僅繳納賠償金1 期共2,783 元,其後均未依約繳納,尚積欠28,600元,依前開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遲延利息。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楊為剛、何玉琴依保證書及分期賠償協議書應負連帶責任,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2 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 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次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同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而依同條文第2 項授權所訂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其第2 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第3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以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情節,業據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9 年
3 月3 日令(內容係核定被告楊為剛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及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志願書、保證書、賠償費用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未結平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至36頁),經核其內容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足信屬實。
㈢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9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據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2 人請求返還之催告,而被告迄未清償,又被告楊為剛、何玉琴依保證書及賠償協議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為剛、何玉琴應連帶給付28,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