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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0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80號原 告 許晉嘉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松山 機場○○○00○○○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蔡恒毅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衛部法字第10900442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是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限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是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逾法定救濟期間始提起訴願,行政處分即告確定,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之處所為之。(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足見,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文書之送達,應自寄存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及第181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另外,行政院103年9月29日院臺規字第1030148122號函:「主旨:關於原告及其訴願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者,以其住居地與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間之區域關係,原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或在途期間較短時,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請查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7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英國)入境,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通知應居家檢疫至同年10月11日24時結束 【居家檢疫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原告入住R-633房)】,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原告於109年9月28日9時許擅離居家檢疫處所飯店房間,下樓至餐廳用餐。又被告於109年9月28日派員至原告入住之飯店協助其轉移居家檢疫處所時,原告於飯店大廳拉扯執法人員並大聲辯論。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0月16日府衛疾字第1090261562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嗣被告將原處分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至原告位於「臺北市○○○路○段00號」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處分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郵件接收人員,郵務人員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0月26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北杭南郵局(臺北84支),此有被告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依照前揭說明,應自寄存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及第1815號裁定參照);復查,觀諸原處分之說明六附註已載明「(一)如有不服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向訴願管轄(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2頁) ,本件訴願期間應自109年10月27日(送達翌日)起算,期間末日應為109年11月25日,惟原告遲至109年12月2日始書立訴願申請書,並於109年12月3日始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99頁)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層轉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條戳註記日期附卷可稽,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法定期間,是訴願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不予受理;又本件原處分尚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所稱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期,核屬程序不合。故訴願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五、況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準此以論,人民不服訴願決定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於110年6月15日由「文華法律事務所」所簽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此有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證書1份(見訴願卷首頁)附卷足參。再者,觀諸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之住址,及訴狀內陳稱之原告實際居住之地址亦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見本院卷第3頁、第4頁)。是本件訴願決定書既已於110年6月15日合法送達至原告上開住址,並經文華法律事務所代為收受,則本件訴願決定已於是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原告住居於臺北市中正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之標準,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110年8月16日已屆滿提起撤銷訴訟之2個月內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原告如欲提起行政訴訟,至遲應於110年8月16日以前提出救濟。惟原告遲至110年9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此有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足見,本件原告針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顯已逾上開2個月內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亦應裁定駁回。

六、至原告於111年6月2日提出之陳報狀(一)內表示略以:「

一、被傳人許晉嘉因在工作關係出差日本東京…依疾病管制局傳染病防治條例依法須集中隔離14天…故無法於111年6月6日下午3時20分第38法庭準時到庭,故先以書狀陳明請假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查,依原告所提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1頁)所載之內容觀之,原告居家檢疫之期間,係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24時止」,顯見本院111年6月6日行言詞辯論期日當天,並非處於原告居家檢疫之期間,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日航機票(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0頁)所載之內容觀之,原告係於「2022年2月11日13時30分許」搭乘「NH852」班次之飛機前往日本東京,並於「2022年3月11日9時20分許」搭乘「NH851」班次之飛機,從日本東京飛回國內,顯然本院111年6月6日行言詞辯論期日當天,並非原告出差至日本東京之日期,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之入出境資料,以實其說。準此,原告於111年6月6日行言詞辯論期日當天請假不到庭並無理由,況且本件係因原告訴願及起訴均逾期而裁定駁回,原告未到場為言詞辯論,並不影響其訴願及起訴均逾期而不合法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願逾期且起訴亦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及起訴程序,乃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附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