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4號
民國111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輔 佐 人 張智超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訴訟代理人 劉玉婷
葉岱原賴嘉東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0年7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31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4日分別以徐俊吉及黃鏹皚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 批(簡易申報單第CX//06/0A4/K16
18、K16 20號,主提單號碼均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分別為0A4K1618、0A4K1620;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為washingstuff 31PCE 及cleaning samples 25PCE,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均為賽滅淨(cyromazine),重量各25KG,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與原申報不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情事。被告前以106 年3 月8 日北普機字第1061008966號函請原告提供個案委任書,惟屆期未能補具,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據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以下稱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由其負虛報責任;又原告曾於103年9月26日及104年9月21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經被告處罰(103年第00000000號及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見被告卷2附件5),並分別於104年9月9日及105 年2 月22日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3次以上,當加重罰鍰金額1倍。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45條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載列前揭條項規定,各處貨價新臺幣(下同)24,176元2 倍之罰鍰48,352元,合計96,704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非關稅法第6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故非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之受罰主體。系爭貨物有報單、亦有提單,收件人為徐俊吉、黃鏹皚,雖系爭貨物未經前述收件人實際領取,然上開二人為實際收貨人,其等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報運貨物進口之人,原告僅為承攬貨運業者,所持主提單無從提領系爭貨物,非貨物持有人,故本件不應對原告裁罰。
㈡關稅法第35條係完稅價格核定之補充規定,需於依同法第29
、31、32、33、34條均無從核定時,始得適用之,被告未要求提供實際交易價格文件,原處分逕行適用該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係屬違法。
㈢案貨因農藥成分不同,價差甚大,原處分未載明估算本案貨
物完稅價格之合理方法,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應屬違法。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案原告身兼承攬業者、快遞業者及報關業者多重身分,全
程支配案貨艙單申報、貨棧理貨、通關申報等行為,於通關流程中即為關稅法第6條所規定之貨物持有人。原告以徐俊吉、黃鏹皚之名義向被告報運系案貨物進口,然無法提供委任書、發票等文件,經桃園地檢署調查,原告雖提供上載收件人「李淑慧」之派件明細,惟其聯絡電話已於97年2月16日停用,無法查得實際貨主。是以,原告未受合法委託且無其他足認受委託之證明,系爭貨物並無實際收貨人存在,而原告作為貨物持有人即納稅義務人,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規定之報運人,即為本件違章之處罰主體,被告爰以原告論為本案受處分人,並無不合。㈡本件裁罰金額的依據,詳如被告原處分卷2附件8、9、10、11
,及鈞院卷第45至47頁之相關資料(詳參被告原處分卷2、被告答辯狀,及後述本院之判斷理由所載),並無不合。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財政部所提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等在卷可參(詳後述),故足信屬實。
㈡本件相關法規: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前點以外管制物品,處貨價1倍之罰鍰。」,分別為裁罰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裁罰參考表載列同條項所明定。
3.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函釋略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1)…(2)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第7條之禁用農藥、偽農藥。…等語。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就原告前揭報運系爭貨
物(2批貨物,經查驗均為農藥)進口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45條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對原告分別處以貨價24,176元2 倍之罰鍰48,352元、合計96,704元之原處分,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按「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準此,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應取具委任書以證明委託事實存在。
2.次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關稅法第6條及裁罰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行為時係規定於上開辦法之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報關業者代理報關若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9號判決)。
3.查原告身兼承攬業者、快遞業者及報關業者等身分(參被告卷1附件8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文,內容略以「原告公司申請於該局監管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快遞貨物通關業務,並以現金5萬元作為快速通關處理費之保證金乙案,准予備查」),全程支配案貨之艙單申報、貨棧理貨、通關申報等行為,於通關流程中即為關稅法第6條所規定之貨物持人。原告以徐俊吉、黃鏹皚之名義向被告報運系案貨物進口,然無法提供委任書、發票等文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進行調查,偵查過程中原告雖提供上載收件人「李淑慧」之派件明細,惟該聯絡電話已於97.2.16停用,無法查得實際貨主(參被告原處分卷2附件4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834、25772號及107年度偵字第4155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以,原告對於貨物報運進口之相關程序及法規均知之甚詳,卻未受合法委託、無法提出其他足認受合法委託之證明,系爭貨物查無實際收貨人存在,而原告作為貨物持有人即納稅義務人,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規定之報運人,即為本件違章之處罰主體,則被告以原告論為本案之受處分人,尚無不合。原告所稱:徐俊吉、黃鏹皚始為本案實際收貨人,原告僅為承攬業者無從提領貨物,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受罰主體等節,均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4.另關於原告質疑被告之本件裁罰金額並無法律依據、亦無合理計算方法,違反明確性原則一節,經查:
⑴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
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另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⑵查本件系爭貨物係查驗不符之虛報案件,經被告於106年3
月8日函請原告提供有賣方簽署之商業發票,並應載有貨物名稱、數量及價格等資料(函見被告原處分卷1附件2),惟原告迄未提供,自無關稅法第29條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再者,依被告查閱海關資料庫之結果,並無本件系爭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且系爭貨物未放行,無國內銷售之事實,原告又未提供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故亦無法按「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無關稅法第31至34條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基隆關查價單位查得之價格,按單價CIF USD31.5/KGM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參被告原處分卷2附件8之查價單,及附件9、10、11即另案之進口報單、查價單、檢驗報告等),核屬有據,自可憑採。
⑶至原告略稱:依原告查詢農藥公會106年之統計資料,賽滅
淨的金額是一公斤660元,是以總金額395萬7955元,除以總進口數量6千公斤,得出1公斤約659.7元,四捨五入後為660元,而被告所採每公斤美金31.5元之金額並無合理標準,應以上開較有利原告之金額作為裁罰依據等語,並提出其所述農業公會之106年度農藥原體進口及使用情形統計表1份為憑(本院卷第44頁)。對此,被告已當庭說明略以:依關稅法第31、32 條,若有本案系爭貨物進口前後30日內的交易價格就必須按照該價格,但本件是查無系爭貨物進口前後30日內的交易紀錄(查詢紀錄如本院卷第46頁所示);被告當初有函請基隆關就價格部分提供意見,經基隆關查詢106年度上半年度的進口紀錄,只有查得一筆中國產製的賽滅淨進口資料,該筆的申報價格是每公斤新臺幣1000元(詳見本院卷第45、47頁之基隆關函文與附件),以此換算是每公斤美金33.1元,而被告另依專業商提供之行情價格核估的結果,是每公斤美金31.5元(核估內容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匯率部分是根據106 年
3 月上旬的美元對台幣的賣出匯率30.7元來換算,被告認為合理,而且對原告比較有利,所以被告就依照每公斤31.5元核算;至原告所提農業公會資料,是民間自己統計的資料,且看不出所涵蓋之報單的內容,包括產地、進口數量及運送的方式都沒有,這些條件都會影響農藥價格,而本件被告所根據的資料,是針對中國產製的賽滅淨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111.3.9筆錄),而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說明本案價格所參考之相關資料與依據,足認已符合關稅法第35條所定「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規範,是原告前述各節均屬無據,尚難憑採。
5.此外,原告曾於103年9月26日及104年9月21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經被告處罰(見被告原處分卷2附件5),並分別於104年9月9日及105年2月22日處分確定後,
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3 次以上(上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筆錄),是本件依法應加重罰鍰金額
1 倍。從而,被告依前揭相關法規,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2 批之行為,分別處貨價24,176元2 倍之罰鍰48,352元,合計96,704元,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