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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97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號111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麗娟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交訴字第11013002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網路巡查發現「森森湖畔」官方網站刊有客房類型、房價、訂房資訊與聯絡方式之資訊,並查得AirBNB、Booking.com、Expedia、FaceBook、Hotels.com及東南旅行社等網路訂房平台均有「森森湖畔」之營業資訊,經調查網頁連絡電話及匯款帳號均為原告所有,被告遂透過Expedia 訂房平台執行入住查察,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入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9房間,發現該址確有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乃以110年2月25日府觀管字第1100045526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以「森森湖畔」名義違規經營旅館業,違規房間數16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 項規定,爰按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以110年4月9日府觀管字第1100085973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10年7月28日交訴字第110130028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陳明僅針對遭裁罰30萬元罰鍰部分提起撤銷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留存於各訂房網站上的資料均係舊資料,無法證明原告

於本件109年11月間,持續經營「森森湖畔」民宿事實,況且上述訂房網站均非原告管理,原告於109年農曆年過後就未再使用,也有請上述的訂房網站下架相關的訂房資訊,但是這些訂房網站並未完全將原告先前所刊登的資訊下架,導致後續訂房資訊仍有出現在網站上,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㈡遍查原處分裁處書,並未特定原告違反之日期、地點、事實

,已與明確性原則有違,又被告並未敘明違規事證之具體內容(包含何時實際派員前往查證、查證方法、查證結果、確認真實性之依據等),僅以「取得台端經營旅館業之事證」等寥寥數語帶過,試問,原告應如何辨別或得知本件裁罰事實為何?另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派執行人員執行入住查察所作成之查察紀錄表,則係被告機關人員自行撰寫,並未給予原告簽名確認,無從核對原告確實有經營民宿之事實。

㈢原告僅擁有8間套房之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指經營16間民宿,

並將其中3間套房長期出租於他人,且係以月、年為單位出租,而非經營發展觀光條例所稱以日為單位之旅館業,所以應不受發展觀光條例規定所規範處罰。

㈣被告前於109年11月9日已針對原告不明期間之經營行為裁處6

萬元罰鍰,當原告還未及收受上開裁處書時,被告竟又於5日後即同年11月14日前往現場稽查,更於稽查後再以相同事實即109年9月份之截圖加上不明稽查之結果,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顯然係針對同一事實重複裁罰。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若有請求訂房網站下架事實,各網站平台斷無可能繼續

為原告刊登廣告,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信。況且下架乙事縱然屬實,原告放任訂房網站繼續散布或刊登等訂房之營業訊息,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此有高雄高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系爭原處分「處分主旨」、「違反事實」欄位,業已載

明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專用標識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並有記載違反地點,以及法令依據,系爭原處分自已符合明確性原則,原告臨訟辯稱不明確,顯有誤會。

㈢本件原告提供不特定人以日為單位之住宿服務,屬旅館業之

經營範疇,此有入住查察之資料為憑,不容原告恣意否認,原告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擅自經營旅館業務,足徵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規定甚明。㈣被告109年11月9日處分書,係對原告持續以電腦網路刊登旅

館業營業之訊息,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 條之 1 規定所為之處罰,此與本件被告係於109年9月16日接獲檢舉,於同年11月14日查得原告再有違反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而於110年4月9日以原處分對原告另一違規行為作成另次處罰,前後二處分所裁處之行為不同;被告109年11月9日處分書,其效力並「未」涵蓋本件原告之違法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是對此種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務之違章事實:㈠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 款、第9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

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第2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25條第2 項規定: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有關租賃契約之定義。

而立法者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特制定發展觀光條例(發展觀光條例第1 條規定參照)。該條例第2 條第7 、8 、9 款分別將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之定義予以明文規定,而上開三種行業在民法上均係符合租賃之定義,惟其等共同之處,多係以提供床鋪、棉被、枕頭、衛浴設備、浴巾、毛巾、洗髮精、肥皂、拖鞋、茶水……等基本設備,較高檔者尚可能提供電視、放影機、影片、冰箱、牙刷、吹風機等進階配備,其目的在對旅客提供住宿服務,且旅客只需準備自身簡單衣物即可入住,大致而言,此等旅客多係短期、臨時性入住(天數不多),單位費用較高;相較於一般套房租賃僅提供不動產本體,通常並未提供上開用品,且租賃期間較長(多以月、季、半年、一年為單位)自有所不同。另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交通部觀光局99年6 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說明三、四略以:「……三、另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將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區別說明如下:旅館及民宿規定於該標準分類I 大類之55中類- 住宿服務業:『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售業】。

』另551 小類- 短期住宿服務業及5510細類- 短期住宿服務業規定:『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均屬之,如旅館、旅社、民宿等。主要經濟活動(5510細類參考子目)為民宿、汽車旅館、旅社、旅館、賓館、觀光旅館。』四、日租屋之經營形態符合『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之要件,應屬旅館業或民宿等短期住宿服務業範籌(疇)。」又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略以:「……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上開函令乃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職權之必要,就有關「旅館」、「民宿」及「不動產租售業」等概念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準據,因合與首揭說明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又上開函令係屬有關事實認定之解釋,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依照上開說明,可知「旅館」及「民宿」係屬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至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始歸入「不動產租售業」;另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但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者,並收取費用事實,則仍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參照)。再者,揆諸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縱使其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亦應受旅館業營業程序及相關限制始得營業(參照發展觀光條例第70條之2 )。由此可知,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旅客住宿之便利、人身安全與安寧之權益,而對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並對未經領取旅館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人施以處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構造、消防設施、噪音防制等管制安檢程序,徒增旅客人身安全及周遭環境生活品質之危險。因此,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 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

㈡經查:本件被告辦理網路巡查發現「森森湖畔」官方網站刊

有客房類型、房價、訂房資訊與聯絡方式之資訊,並查得AirBNB、Booking.com、Expedia、FaceBook、Hotels.com及東南旅行社等網路訂房平台均有「森森湖畔」之營業資訊(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1至38、135至189 頁)。被告調查網頁連絡電話及匯款帳號均為原告所有(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1、4

2、52、190至192頁)。又原告於其「森森湖畔」官方網站,係以日為單位標示定價及平日、假日價格,並有平日、假日定義,供旅客選定日期住宿,在AirBNB、Hotels.com網站係以每晚標示價格,另Hotels.com、Expedia 網站皆標明「入住時段:15:00-00 :00…退房時間:12:00」,均係以日為價格提供住宿服務(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1至38、135 至

189 頁)。嗣被告透過Expedia訂房平台派執行人員執行入住查察,執行人員並與房東即原告直接聯繫,並用LINE通訊聯絡,於109年11月14日18時入住原告於網站刊登之石門森森湖畔房間即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9(石門森森湖畔)套房處,此有被告提出之入住須知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執行人員入住直至隔日即同年月15日11時始退房,並將住宿1日之費用3,700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此並有預訂住宿、付款紀錄、住宿照片、原告與查察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具體事證並做成查察紀錄(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至5頁)。又本件原告並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堪認本件原告確有以按日計價之客房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服務,並收取費用之事實,於上開地址處違章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務之違章事實,並無違誤。

二、至原告主張:㈠留存於訂房網站上的資料均係舊資料,係訂房網站並未完全將原告先前所刊登的資訊下架,導致後續訂房資訊仍有出現在網站上,實不可歸責於原告。㈡原處分裁處書,並未特定原告違反之日期、地點、事實,且被告並未敘明違規事證之具體內容,已與明確性原則有違;另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派執行人員執行入住查察所作成之查察紀錄表,則係被告機關人員自行撰寫,並未給予原告簽名確認,無從核對原告確實有經營民宿之事實。㈢況且原告僅擁有8間套房之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指經營16間民宿,並將其中3間套房長期出租於他人,係以月、年為出租單位,而非發展觀光條例所稱以日為單位之旅館業,所以應不受發展觀光條例規定所規範處罰等語。惟查:

㈠原告於AirBNB、Booking.com、Expedia、FaceBook、Hotels.

com及東南旅行社等網路訂房平台刊登有「森森湖畔」之營業資訊(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1至38、135至189 頁),核與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18時派員入住原告於網站刊登之石門森森湖畔房間即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9(石門森森湖畔)套房處之事實相符合(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至5頁),本院並於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上揭不可閱確原處分卷之據證資料除將執行人員之姓名資料遮隱外,給予原告閱覽,並提示及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直至109年11月14日仍有違章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況依吾人之生活經驗法則,原告若有請求訂房網站下架事實,各網站平台斷無可能繼續為原告刊登廣告,且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信。況且縱認原告有請求網站下架乙事,惟原告放任訂房網站繼續散布或刊登等訂房之營業訊息,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此有高雄高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原告主張:原告留存於訂房網站上的資料均係舊資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觀諸本件原處分之「處分主旨」、「違反事實」欄位,業已

載明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專用標識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並有記載違反地點,以及法令依據等事項(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9頁、本院卷第9頁),應認原處分已符合明確性原則。至於原處分雖未記載原告擅自違章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之時間,則係因本件係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18時派員入住原告於網站刊登之石門森森湖畔房間即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9(石門森森湖畔)套房處,查明原告確實有擅自違章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惟因原告堅詞否認有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亦不告知實際經營之期間為何,然依據經驗法則,原告違章經營旅館業務之時間應係一直持續性,亦即可合理推論自原告於訂房網站上刊登出租套房時起直至109年11月14日被查獲時,均有違章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是原處分雖未記載原告違章經營旅館業務之詳細時間,並不影響原告有違章經營旅館業務事實之認定,且亦無原處分未符合明確性原則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㈢按「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本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

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之事實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及當事人,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之1定有明文。

惟行政機關所得採行之調查方法,法律並無特別限制,自應視實際情形依職權運用各種調查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或派員進行實地現場檢查等。至於是否先行通知受檢查人,應視個別情況及檢查目的而定。倘係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自應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俾使其能充分準備相關資料;但如派員現場稽查,而其目的係為發現行為人違法之事實,客觀上自難期待先行通知,否則無異通知行為人得以湮滅違法事證,反而有礙行政稽查之目的。又觀諸我國法院實務向來見解認為,行政機關取締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由於現場稽查具有相當困難性,故在合乎比例原則前提下,以訂房詢問方式取締違法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查察人員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調查,使潛在化之違章行為現形,暴露違章事證,而加以查獲,並未影響行為人原已有以日租套房型態非法經營旅館業違章行為之意思,因未逸脫正常手段,而屬查察蒐證技巧之範疇,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係屬合法取證,且係合法且具有證據能力之取證方法(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68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05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7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67號等行政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派執行人員執行入住查察所作成之執行取證計畫查察紀錄表(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頁至6頁,下稱查察紀錄表),雖未給予原告簽名確認,惟此屬查察蒐證技巧之範疇,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係屬合法取證,且係合法且具有證據能力之取證方法。故原告主張:查察紀錄表並未給予原告簽名確認,無從核對原告確實有經營民宿之事實等語,並不足採。

㈣又觀諸原告以「森森湖畔」之名義,於各式訂房平台提供不

特定人就其所廣告之房型經營以日為單位之住宿服務,除有

AirBNB、Expedia 及 FaceBook 訂房平台網頁資料、住客評價資料 (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1至38、135至189 頁),其中於 Expedia 房源之「住宿介紹」明確標註:「石門森森湖畔提供16間住房,裡面附設免費瓶裝水以拖鞋。平面電視可觀賞有線電視頻道。浴室具備淋浴設備、免費盥洗用品以及吹風機。房客可以免費使用無線上網。客房的客房清潔服務應要求提供。」(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 166 頁)等招攬住客文字可佐,另於Hotles.com網站亦有記載:「16間禁煙客房」、「16間客房」等日租房間之廣告資料(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80頁),核與查察人員於109年11月14日入住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9(石門森森湖畔)之日出租套房處,及查察紀錄表中之執行人員與經營者互動資料,記載:「…,經與房東聊天,透露出房東於本建築物內(11及12樓)還有其他房間約莫16間左右,及他本身也住在其他樓層... 」等語(見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頁),相互符合,堪認原告確實有違章經營16間之日出租套房旅館業之事實,況且觀諸上揭查察人員於109年11月14日之查察紀錄表,原告仍向查察人員透露出還有其他房間約莫16間左右之日出租套房等情。綜上,堪認直至109年11月14日被告稽查時,原告違章經營之日出租套房仍有16間之事實。

㈤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稽查之時點,早已將部分小套房

出售,當時名下剩餘之小套房僅8間,並將其中3間早已長期出租予承租人張永良,並提出原告109年度國稅局財產清單影本1份、109年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套房稅繳款書影本8份、原告與張永良間租賃契約及轉租同意書影本各1份等為證。惟查,觀諸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並不以違章經營旅館業務者須係該旅館或套房之所有權人為限,是本件原告違章以日為單位出租之套房,並不論該出租之套房是否係屬於原告所有;又依前揭原告於訂房網站刊登之廣告及被告派員實際稽查之查察紀錄等證據資料,已足認原告直至109年11月14日被告稽查時,原告違章經營之日出租套房仍有16間之事實。另外,觀諸原告與張永良間租賃契約及轉租同意書之租賃期間雖係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惟若原告自109年3月25日即有將3間套房長期出租予他人,則原告豈會於訂房網站仍刊登有16間以日為單位之套房出租,且原告直至109年11月14日被告稽查時,違章經營之日出租套房仍有16間之事實。足見,上揭租賃契約及轉租同意書顯與原告有經營以日為單位之出租套房之旅館業之違章事實不符合,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其僅擁有8間套房,而非被告所指經營16間民宿,並將其中3間套房長期出租於他人,係以月、年為出租單位,而非發展觀光條例所稱以日為單位之旅館業,應不受同條例規定所規範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9年11月9日所為之裁處書,與本件之原處分裁處書係屬於相同之事實及重複裁罰等語。惟查:觀諸被告109年11月9日府觀管字第109028328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3頁),是針對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以網路刊登旅館營業訊息而為之裁處,惟本件原處分則是針對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擅自經營旅館,有違反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而為之裁處,足見,原告兩件違章行為事實及裁處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均並不相同。換言之,被告109年11月9日處分書,其效力並「未」涵蓋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之違法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故原告兩件違章行為事實及裁處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既均不相同,自屬原告之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故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與被告於109年11月9日所為之裁處書,係相同之事實及重複裁罰等語,並不足採信。

四、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㈠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9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

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 之規定裁罰。」、附表2 第1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房間數11間至30間,處新臺幣30萬元,並勒令歇業。…」。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擅自經營旅館

業務之違章事實,已詳如前述,足見,原告已違反前揭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55條第5 項規定論罰,且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又本件原告係擅自經營「石門森森湖畔」旅館業務,經營房間數為16間,則被告依裁罰標準第6 條規定及其附表2 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另關於原處分裁處原告勒令歇業之部分,因原告未聲明不服,非本件之訴訟範圍),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從而,本件原處分合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