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王居敬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即再審原告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由該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廢棄本院判決並發回後,再經本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經原告即再審原告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由該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該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2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第二中隊於臺北市○○路000 號前所設置之酒測路檢點,員警認再審原告有酒容酒味,要求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遭再審原告拒絕,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再審原告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7 年11月6 日前到案。
經再審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以再審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3025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於裁決同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該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97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8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即再審原告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由該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判決並發回後,再經本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即再審原告再上訴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由該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原確定判決之勘驗筆錄,可知再審原告根本不是拒絕酒測,而是希望換一種方式測定。而前判決認定原告步履不穩、口齒不清,隨後又認定原告與員警對答流暢、並無異常行為。則再審原告在攔查當下,言行舉止與外在表現究竟為何,前判決之認定顯有矛盾。而原確定判決仍未予調查,並仍認定再審原告有話語停頓、口齒不清之情狀,此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又員警是否得裁量選擇經受測者同意,進行抽血採樣或報請檢察官和可強制抽血檢定,原確定判決亦未對此部分進行調查,僅單純以法規命令一語帶過,顯有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爰依該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本院判斷:㈠按交通裁決事件,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第27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並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行政訴訟之再審,屬於對確定終局判決之非常救濟手段
,其功能在於糾正確定終局判決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之「重大瑕疵」,與上訴制度原則上由上級法院接續原訴訟程序再為審查,乃有不同。因此,當事人須有再審之原因,始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各款就此設有明文,其中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經本件再審原告援用為再審事由。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此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而,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均必須具體指出所擬引用之關鍵證物,以及該證物未經終局確定判決援用之瑕疵,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因果關係。
㈣經查,再審原告所陳再審理由,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五之㈦、
㈧均論述稽詳,復經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亦為此部分主張,並經該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64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64號卷第30至50頁、第72至85頁),足見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之再審事由已受法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是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