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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巫成松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2日、109 年7 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210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321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理 由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3 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文略以:「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下命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據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課處罰鍰之處分,屬下命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 規定,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係法律特別規定暫緩執行,而非該處分不具執行力。因此,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有司法院釋字第621 號解釋之適用,本院90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此情形,不得援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上午7 時3 分許,騎乘訴外人巫秀蓮(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中山段與龍城路口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乃於109 年4月29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6月13日前,原告於109 年5 月7 日書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意見,陳明其為實際駕駛人並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龍潭分局就違規事實查復後,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109 年6 月1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以原處分「處罰主文誤植」為由,於109 年7 月7 日重新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新裁決),另送達原告,後本院於109 年9 月9日以109 年度交字第210 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新裁決處罰主文「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部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下稱原判決)。被告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原告(即原審原告)之訴均駁回。」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321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新裁決已具狀表示不服,並訴請追加撤銷新裁決,此有原告於110 年5 月25日之陳報狀

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 。惟本件原告在本院更為審理程序中,於110 年10月17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結果表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8頁) 。又本件原處分及新裁決中關於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之行政罰鍰處分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 前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者,本件原處分及新裁決中關於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之行政罰鍰處分,非屬於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課處罰鍰之處分,自無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指:「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有司法院釋字第621 號解釋之適用,本院90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此情形,不得援用。」之情形。是本件違規行為人即原告於不服原處分及新裁決之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即原告之訴訟程序。故應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至於被告所為之新裁決中關於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6 個月之處分,因原告已死亡,且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性質上亦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則其繼承人自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即原告之訴訟程序。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新裁決中關於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6 個月之處分,仍應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四、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由原告負擔。惟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