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原 告 林善王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MD40286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244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捌元,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5月15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D6MD40286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年5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即於109年6月1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6MD402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4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2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
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乃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是執勤員警在執行酒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舉發員警提供之第10個檔案與第11個檔案間未全程錄影,即第10個檔案結束於影片時間20時20分50秒,第11個檔案開始於20時22分49秒,即有2分鐘左右未全程錄影,此一情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使其他程序規範有無實施無法落實,亦無從得知酒測者於未錄影期間究竟如何向警方陳述、有無消極不配合酒測之情形,亦將影響關於原告所提出之爭議。是依鈞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如酒測過程未全程錄影,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⒉又自違規採證影片觀之,本件原告自始無消極不配合之情
形,實是健康因素導致肺活量無法達到酒測儀之標準,原告實已積極表示可以抽血,反係員警拒絕抽血,不斷逼問原告是否要拒測,始原告被迫於拒測罰單上簽下自己之簽名。嗣原告有2次前往醫院進行肺活量檢測,均因肺活量不足無法測量成功,並經醫院做成診斷證明,證明原告患有「⑴混合性阻塞性限制性之通氣障礙。⑵緩和性阻塞性之通氣障礙。⑶「用力呼氣1秒量」為1.62L,66%預測值。⑷支氣管擴張測驗無法測量;支氣管擴張後之「用力呼氣1秒量」除以「用力呼氣肺活量」(FEV1/FVC)數值:71.2%」,是診斷結果確實證明原告患有通氣障礙,且支氣管擴張測驗因原告肺活量不足無法測量,客觀上確有不易為酒測之事實。足認員警本得抽血完成酒測程序,係員警自行未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實施抽血,自不得將未完成酒測之責任歸責於原告,況於一開始,原告即有於員警提供之簡易酒測器吹氣並測出0.17之數值,然後續於理應較靈敏卻實際上難以測出數值之較複雜酒測儀器,經原告十數次以上吹測而無法測出數值後,執勤員警竟向原告聲稱:「要抽血也不是你來決定,你要抽的話也是你要拒測。」,係向原告告知不合法之規定,使原告誤以為自己需先拒測才能抽血,員警之行為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則完全未有拒測之動作或意思,原處分自有撤銷之事由。⒊再者,原告出生於00年,已接近70歲,於酒測時已連續吹
氣20次以上,並有搥胸、吹氣明顯使力、身體下壓、頭微顫抖、有使臉頰凹陷等行為,客觀上應可認為其已盡力配合員警實施酒測,且原告亦有告知員警其有戴假牙、心臟不好等不利吹氣之狀態,客觀上應足以認為其可能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檢測,原告亦於影片內至少3次表示可以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員警自應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實施抽血,不應遽認原告有拒測之情形。事實上,影片第六段、第七段中亦可看出有其他員警認為原告有配合酒測,只是客觀上測不出來,罰18萬太過了、覺得不要開單等情,更可證明「原告有拒測行為」僅係一名員警之個人主觀意見,並非客觀上之存在情形。
⒋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目的,在於取得正確數值,俾警察
決定應否舉發、監理機關是否裁罰,使用之儀器本非執法之重點,依前揭實務見解,僅係因抽血檢測侵害基本權利程度較之吐氣採樣尤甚,故應屬備位手段且應經受測者同意,俾符比例原則而已,並非由警察判斷有無「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方才經「受測者同意」,而進行血液採樣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甚明。故員警既然得以抽血取得正確數值,原告亦已數次同意抽血,原告顯與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之定義不符。況本件員警明明有方法得合法完成酒測,卻循簡便手段開單了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行政行為之規定,亦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國家會依法行政之信賴,使原本能合法完成之酒測程序無法完成,自不能歸責於原告,該處分自有違法應撤銷之事由。⒌綜上所述,本件員警於實施酒測過程中時有諸多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之情形,包括未全程連續錄影、告知需先拒測才能抽血檢測等,此外,被告並無拒測或消極不配合酒測之情事,實則,於一開始原告即有配合員警實施酒測,於員警提供之簡易酒測器吹出0.17數值,僅於後續須含住吹嘴且須連續吹氣達至少5秒以上之酒測儀器,因原告年近70歲並經診斷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炎之生理狀況,導致無法順利連續吹氣長達至少5秒以致未能測出數值,而於吹測過程中,因酒測儀器無法順利測出數值,故原告至少4次以上表示因以吹氣方式測不出數值,故同意並請求以血液檢測方式進行,更可證,原告並無任何消極不配合酒測之情事;血液檢測乃係侵害人民權益較大之侵入性檢測方式,故屬於備位檢測方式而明定須經人民同意,俾符合比例原則,從而解釋上自不應理解為由警察判斷有無「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方才經「受測者同意」而進行血液採樣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甚明,從而於人民同意實施血液採樣之測試檢定時,即應採此一得明確得出檢測結果、免除爭議之方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實不應以受測者無法順利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逕謂其拒絕接受測試,懇請鈞院明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項第2
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等相關交通法規及大法官釋字。(詳卷附答辯狀)⒉按上揭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
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⒊舉發機關109年6月8日平警分交字第1090016838號函文所附
警員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警員乙○○於109 年5 月15日因原告面有酒容故於平鎮區延平路二段231 號前盤查之,並依規定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據現場施行酒測之密錄器畫面,原告酒測吹氣過程故意將舌頭抵住吹嘴使酒測失敗,職於當時告知原告酒測器之正確吹測方式,為避免檢測失敗,職讓原告練習含住吹嘴並吐氣至職手掌,經職檢視,原告確實理解施測過程並判斷常理應可使酒測成功,然正式施測時,原告持續以舌頭抵住吹嘴意圖使酒測失敗,經警方嚴正告知酒駕拒測相關法條,請其配合實施酒測,原告仍然酒測失敗,…消極不配合,綜現場情況判斷,原告已達酒駕拒測程度,因此製單舉發…」等語。
⒋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
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交通部90年8 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 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⒌本件依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原告對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多
次,都無法完成吹氣讀取等動作,練習吹測時卻無異常之情形,堪認原告為消極虛應酒測之舉,參諸上開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之函釋,原告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再依採證光碟內容,警員已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力,原告仍消極不予配合酒測,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
⒍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
旨,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以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正。本件原告雖有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惟未闡明其病症有何影響原告正常呼氣進行酒測之事由,應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無駕駛執照)」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原告是否符合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所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5月15日20時2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6月8日平警分交字第1090016838號函文(見前審卷第25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前審卷第2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前審卷第26頁反面)、酒精濃度檢測單(見前審卷第27頁正反面)、機車車籍查詢(見前審卷第3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前審卷第3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前審卷第33頁)、原告診斷證明書(見前審卷第36頁反面至38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前審卷第57至58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見前審卷第60至61頁)、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0頁)、聯新國際醫院門診診療單(見本院卷第51頁)、聯新國際醫院肺功能檢查報告單(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原告應符合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所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要件: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分別為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⒉復按「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所明定。又內政部警政署101年7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10105828號函釋表示略以:「…旨揭疑義經交通部函釋如下:『有關貴署函為汽車駕駛人身體有特殊狀況無法以呼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得否經當事人同意改採血液測試檢定之執法疑義乙案,事涉個案違規實務執法事宜,本部尊重貴署之處理意見。』爰員警遇駕駛人有唇顎裂(俗稱兔唇)、缺門牙、口腔癌患者顏面破損、罹患過度換氣症等情形,致無法順利完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得經當事人同意(附佐證資料)改採抽血檢測」等語。
⒊復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
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拒絕酒測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拒絕酒測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⒋經查,本院依被告所提供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_甲○○_585-CPR(001)至(015)。(二)錄影檔案共15段,前13段檔案時間分別均為3
分鐘,第14段、第15段則分別為11秒,又上開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0年5月15日19至20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三)檔案內容如下:⒈第一段:⑴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正在漱口,原告漱完口後,現場員警即對原告實施簡易酒測,錄影畫面時間19時53分11秒許,其中一名員警即表示:變0.17多等語。嗣原告表示:中午喝的,喝一杯而已等語。而舉發員警在對原告實施酒測前,有教導原告如何實施酒測。⑵錄影畫面時間19時54分20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吹過等語,並表示:含住之後、連續吐氣、不要中斷等語,嗣原告點頭。⑶錄影畫面時間19時55分1 秒許,原告開始吹氣,吹氣失敗。⑷錄影畫面時間19時55分4 秒許,其中一名員警將手掌放置在原告之口前,並讓原告試著吹氣,並於錄影畫面時間19時55分6 秒許,員警將手掌拿開。⑸錄影畫面時間19時55分8 秒許,原告開始吹氣,吹氣失敗。⑹錄影畫面時間19時55分20秒許,現場員警將其他吹管交給原告試吹,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9時55分22秒許,於吹管前再擺放一片塑膠袋,員警並表示:含裡面一點,不要中斷,就像這樣等語,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9時55分24秒許,該名員警將塑膠袋拿開,可看見畫面內原告可正常吹氣。⑺錄影畫面時間19時55分30秒許,原告開始吹氣,吹氣失敗。⒉第二段:⑴錄影畫面時間19時55分50秒許,現場員警再拿吹管給原告試吹,並於錄影畫面時間19時55分53秒許,原告試吹結束,現場員警表示:就像這樣,你吐氣長一點等語。⑵錄影畫面時間19時55分56秒許,原告再試吹吹管,現場員警表示:我們說停你才停,要聽到『碰』一聲你才停等語,錄影畫面時間19時55分58秒許,原告試吹結束。⑶錄影畫面時間19時56分5秒許,原告開始吹氣,吹氣失敗,其中一名現場員警表示:你沒有吹啊!你沒有吹啊等語,另一名員警則表示:再來、再來等語。⑷錄影畫面時間19時57分13秒許,現場員警再拿吹管給原告試吹,錄影畫面時間19時57分17秒許,現場員警表示:大概就是這樣等語,並試吹結束。⑸錄影畫面時間19時57分30秒許,原告開始吹氣,吹氣中斷失敗,現場員警並表示:你剛吹的方式就跟現在不一樣等語。⑹錄影畫面時間19時57分45秒許,原告開始吹氣,吹氣失敗,而現場員警有對原告表示:還是你沒辦法吹,要去抽血等語,原告則回答:那就抽血,那就抽血啊等語。⑺錄影畫面時間19時58分20秒許,原告開始吹氣,吹氣失敗,現場員警表示:你氣沒有跑出來等語。
⒊第三段:⑴錄影畫面時間19時58分44秒許,原告有表示:
抽血也可以,沒關係,我們現在來去抽血,我一直吹,你一直說我中斷等語。⑵錄影畫面時間19時59分1秒許,原告拿吹嘴試吹,錄影畫面時間19時59分4 秒許,原告試吹結束,嗣原告表示:抽血來檢驗最好等語,現場員警表示:要抽血也不是你來決定,你要抽的話,也是你要拒測等語。⑶錄影畫面時間19時59分25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拒測法律效果你知道嗎?屬於消極不配合,拒測就直接18萬等語,嗣原告回答:18萬喔?那就直接開吧!我只喝一小杯,你就開18萬等語。⑷錄影畫面時間19時59分56秒許,原告開始吹氣,吹氣失敗,現場員警表示:你要吹到我們說停,你才停等語,原告則回答:氣都吹完了,怎麼吹…你要說我酒駕,你就開吧等語。⒋第四段:⑴錄影畫面時間20時2分7秒許,原告有向現場員警表示:我有心臟病,有心臟病,你一定要…等語。⑵錄影畫面時間20時2分38秒許,原告開始吹氣,吹氣失敗。⑶錄影畫面時間20時2分50秒許,其中一名現場員警將原告左手放置其嘴巴前,試吹給原告看。⑷錄影畫面時間20時2分55秒許,原告開始吹氣,吹氣失敗,嗣舉發員警表示:這樣還不夠、還不夠,你不能這樣一次把氣吐完,要慢慢吐等語。⑸錄影畫面時間20時3分12秒許,原告開始吹氣,吹氣失敗。⑹錄影畫面時間20時3分23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你舌頭有抵住嗎等語,原告回答:沒有等語,並張嘴。⑺錄影畫面時間20時3分26秒許,現場員警再拿吹管給原告試吹,錄影畫面時間20時3 分29秒許,試吹結束,現場員警並表示:你為什麼這樣就吐的出來等語。⑻錄影畫面時間20時3分43秒許,原告開始吹氣,吹氣失敗。⑼錄影畫面時間20時3分49秒許,原告開始吹氣,吹氣失敗,原告吹完氣後,可看見其用手垂打胸部。⒌第五段:⑴錄影畫面時間20時4 分45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至少5秒等語,原告並試吹。⑵錄影畫面時間20時4分48秒許,原告拿吹管試吹至錄影畫面時間20時4分51秒結束,嗣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先給自己喘一下等語,錄影畫面時間20時4分57秒許,原告則回答:我是那個假牙的關係,講話都不輪轉等語。原告當時有張開嘴,指自己假牙位置。⑶錄影畫面時間20時5分23秒許,原告開始吹氣,吹氣失敗,現場員警表示:太早停等語。⑷錄影畫面時間20時5分43秒許,現場員警將原告左手背拿到員警的嘴巴前,再由員警將氣吹到原告左手背上,給原告觀看並感受。⑸錄影畫面時間20時5分48秒許,原告開始吹氣,吹氣失敗。⑹錄影畫面時間20時6分4 秒許,員警告訴原告說:「舌頭不要抵到」,原告再次稍微張開嘴。錄影畫面時間20時6分6秒許,原告開始吹氣,吹氣失敗。⑺錄影畫面時間20時6分42秒許,原告對員警表示:像你講的那樣子,馬上抽血也可以,對不對等語。⒍第六段:⑴錄影畫面時間20時7分52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你之前有吹過嗎等語,原告則回答:之前在平鎮國中有兩個警察叫我吹,吹一次就叫我走…等語,嗣現場員警表示:你今天一定要吹成功,沒有吹成功是沒辦法走的等語。⑵錄影畫面時間20時9分50秒許,原告拿吹管試吹至錄影畫面時間20時9分53秒許,嗣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你這樣就太短了,至少5到10秒,你先給自己喘一下,不要自己一直想要吹等語。⑶錄影畫面時間20時10分3秒許,原告再拿吹管試吹,可看見原告吹氣2 秒後即中斷吹氣再吹,嗣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不能這樣一直換氣等語,並拿原告右手示範,原告則表示:我現在心臟有點問題等語。⑷錄影畫面時間20時10分28秒許,現場員警間討論:我覺得不太能用拒測,因為他沒有說不想測,他想測,但是他測不出來,要不然這次就算了等語。⒎第七段:⑴錄影畫面時間20時10分50秒許,現場員警表示:就罰18萬就太過了等語。
⑵錄影畫面時間20時11分30秒許,現場員警表示:他沒有說他不想測啊!他想測,我只是覺得不要啦等語。⑶錄影畫面時間20時12分20秒許,原告開始吹氣,吹氣失敗。⑷錄影畫面時間20時12分45秒許,原告開始吹氣,吹氣失敗。⑸錄影畫面時間20時12分50秒,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你是舌頭把吹嘴頂住嗎等語,原告則把嘴巴張開給員警觀看,員警觀看後則未表示任何意見,另外一名員警表示:你連氣都沒出來等語。⑹錄影畫面時間20時13分9秒許,原告開始吹氣,吹氣失敗。⑺錄影畫面時間20時13分37秒許,原告開始吹氣,吹氣失敗,原告吹氣時,可看見原告在使力。⒏第八段:⑴錄影畫面時間20時14分30秒許,現場員警表示:你是要拒測嗎等語,原告回答:你們要怎麼測都沒關係,抽血也沒關係,我就配合你們,我就喝那一小杯而已等語。⑵20時14分50秒許,現場員警表示:你現在是要消極不配合嗎等語,原告則回答:你說什麼不配合,看你們要怎麼樣,我都配合你們,你就是這樣吹,我也是這樣吹啊!你就拿那個這樣吹,我也是這樣吹等語。⑶錄影畫面時間20時15分1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那我要先告訴你拒測有什麼後果?處罰18萬,車子當場給你移至保管,還要吊銷駕駛執照喔!所有的駕照喔等語,原告回答:看你們怎麼做啦…。⒐第九段:⑴錄影畫面時間20時16分46秒許,原告表示:你叫我吹氣我也吹氣,你要我怎麼辦等語,現場員警表示:那你要不要吹好來等語,原告再表示:我就這樣吹!你要我怎麼吹?我心臟又不是很好等語。⑵錄影畫面時間20時17分23秒許,原告有向現場員警表示:有的人潛水可以潛很久,有的人潛水一下就起來,那個心臟就不一樣等語,現場員警即表示:你要是沒辦法吹就只能用拒測,不然我們也不想要這樣,你好好配合,吹一下,名字簽一下,你就可以走了,為什麼要用的這麼複雜等語。⑶錄影畫面時間20時17分43秒許,現場員警再詢問原告:阿伯,你現在是要拒測是不是等語,原告回答:你要做,我要怎麼再吹,你看要吹幾次,我要…等語。原告再表示:我就是想要吹,隨便等語,現場員警表示:不能說隨便等語,原告回答:當然是不要啊等語。⑷錄影畫面時間20時19分5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這邊你已經吹了6 次,因為你吹的方式,還是怎樣?不知道你是不是不配合?我們測試出來的結果就是檢測不出來…我們依規定就是要開拒測的罰單給你,這樣你清楚嗎?⒑第十段:⑴接續上開內容,你以後要是覺得有什麼問題,就自己去申訴,現在我們就是要開你這張單等語,原告則回答:我就說我要配合(警察打斷原告說話)…等語,現場員警再表示:你不用講那麼多,現在我們就是要照程序來,你吹了吹不出來,我們只好開單給你,你要是覺得有問題,你就自己去講。好,就是這樣等語。⑵錄影畫面時間20時20分21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拒測之法律效果:處新臺幣18萬,假如你5 年內再犯,每次再加18萬,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你所有的駕駛執照,你還要去上課,交通道路安全講習等語。⒒第十一段:⑴錄影畫面時間20時23分30秒許,現場員警再對原告表示:我們給你吹了6次,你現在消極不配合,拒測法律效果也跟你講了,新臺幣18萬、每5年有再犯,就要再加18萬、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對不對?你所有的駕駛執照都要被吊銷等語。⑵錄影畫面時間20時24分20秒許,現場員警再次詢問原告:你是不是有喝酒?又有騎車等語,原告回答:這是中午的事情等語。現場員警再問:中午有喝對嘛等語,原告回答:中午才喝那一小杯啤酒等語。現場員警再表示:我們是不知道你喝多少,但是我們這邊就是有酒精反應,你是不是喝完酒,有騎車等語,原告則點頭,並表示因為我要去吃飯等語,現場員警則表示:法律規定喝酒後就是不能騎車…等語。⒓第十二段:⑴錄影畫面時間20時27分0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我剛才看到你在那邊闖紅燈又不穩、逆向…等語。⑵錄影畫面時間20時27分18秒許,現場員警再詢問原告:你現在是要拒測嗎?你現在就是消極不配合等語,原告回答:你叫我吹,我哪有不配合,我也是一直吹,你現在拿給我,我也是這樣吹,不然我要怎麼吹等語。⑶錄影畫面時間20時28分4 秒許,原告表示:我再怎麼吹也就是這樣,人的心臟有力跟沒力,你要我吹這麼久,氣也沒那麼長等語,現場員警則表示:我們機器也都是有合格檢測的…等語。⒔第十三段:⑴錄影畫面時間20時29分2 秒許,原告表示:高梁太強,我沒辦法喝,我心臟負荷不了…我也是很用力在吹等語。⒕接下來第14段、第15段之錄影畫面為現場員警製單、原告簽名及對原告扣車之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至31頁)觀之,足認原告當時於警員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時,確有多次對著酒精測試器之吹嘴吹氣之動作無誤,並未有何拒絕吹氣之動作,故尚難遽認原告有消極不配合進行酒測行為之故意,合先敘明。
⒌被告固以原告對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多次,均無法完成吹
氣讀取等動作,但練習吹測時卻無異常之情,故認定原告有消極虛應酒測等語。惟查:
⑴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原告在本件酒測程序中,即已
配合舉發員警吹氣共21次,客觀上實看不出有任何拒測行為,又原告係出生於民國00年,將近70歲之高齡,連續吹氣20次以上,吹氣時並有明顯使力、身體下壓、頭微顫抖、有使臉頰凹陷及搥胸等行為,而被告對原告上開吹氣之特徵,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客觀上應可認為其已盡力配合員警實施酒測,且原告當場亦有告知舉發員警其有戴假牙、心臟不好等不利吹氣之狀態(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客觀上應足以認為原告可能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檢測,況原告亦於影片內至少3次表示可以抽血檢測酒精濃度(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舉發員警自應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及前揭內政部警政署101年7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10105828號函釋意旨,對於原告實施抽血檢定,而不應遽認原告有拒測之情形。
⑵又本件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固於本院111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很認真的教導原告,原告也有表示他知道如何吹測,我認為原告應該知道酒測怎麼實施。我當下有判斷原告的吹氣應該是足夠,我有提供原告吹嘴測試,測試過程中,原告的氣量是足夠的,可以讓酒測器檢測出數值,我確定後就拿儀器給原告吹測…。又5秒並不是一個固定數值,只要原告能持續吹氣到檢測成功就可以,但只要中斷一次酒測器就會檢測失敗。5秒是一個大概的數字,我讓原告測試的時候,我有請原告緩慢的吐氣,吐至我說停為止,就是我說停,酒測器感測到數值,酒測就結束。但我要正式對原告進行酒測時,原告的吐氣量反而沒有向試吹時的吐氣量那麼足夠,我酒測器放到原告嘴裡時,當下沒有聽到原告吹氣的聲音,所以才認為原告是不是用舌頭抵住吹嘴,讓吐氣無法順利進入酒測儀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而認定有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之情。惟查,再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錄影畫面時間20時9分50秒許,現場員警已清楚向原告表示:「你這樣就太短了,至少5到10秒,你先給自己喘一下,不要自己一直想要吹」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顯然依照現場舉發員警實施酒測之經驗,若欲實施酒測成功,須對酒測器之吹管吹氣長達5至10秒,且不能中斷吹氣,才能使酒測器測出正確數值。又本件舉發員警雖於現場有先教導原告吹氣之正確方法及判斷原告吹氣是否足夠,惟依上開錄影畫面內容觀之,員警於教導原告試吹時,原告試吹之時間大多僅有2至3秒許,最長一次亦僅有4秒而已,如錄影畫面時間19時55分4至6秒、19時55分22至24秒、19時55分50至53秒、19時55分56至58秒、19時57分13至17秒、19時59分1至4秒、20時3分26至29秒、20時4分48至51秒、20時9分50至53秒、20時10分3至5秒(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反面)等,足認舉發員警在教導原告試吹時,並未給予原告足夠之時間試吹,且原告於試吹時亦僅能吹氣2至3秒即需換氣,益加證明原告並無法連續長時間吹氣,則舉發員警如何判斷原告在正式對酒測器吹氣實施酒測時,其有足夠之吹氣量能使酒測器反應原告之酒精濃度。況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略以:「⒍第六段:…⑷錄影畫面時間20時10分28秒許,現場員警間討論:我覺得不太能用拒測,因為他沒有說不想測,他想測,但是他測不出來,要不然這次就算了」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觀之,顯見在現場之其他員警中亦有認為原告當時並無拒測之意,反係認定原告當時並未表示不想測,而是想測,僅是測不出來之情,亦即當時在現場之3名員警對原告是否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之行為,已有不同意見之歧異,是現場對原告實施酒測之該名舉發員警單方面認定原告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之行為,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
⑶再者,原告不僅於酒測當場亦有告知舉發員警其有戴全口
假牙、心臟不好等不利吹氣之狀態,已如前述,並於本院前審中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配戴假牙及全口假牙之照片(見前審卷第11至12頁、第38頁反面),故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101年7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10105828號函釋之意旨觀之,若實施酒測之人無法順利完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得經當事人同意改採抽血檢測。嗣原告於本院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後,再次前往聯新國際醫院測試肺活量,但經過2次測試均無法達到儀器感測數值之最低要求,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之門診診療單、診斷證明書及肺功能檢查報告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53至54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亦記載:「慢性阻塞性肺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原告患有慢性肺部疾病之情,且由原告之肺功能檢查報告單之記載觀之,原告之「肺活量測試:『用力呼氣1秒量』除以『用力呼氣肺活量』少於75%,『用力呼氣肺活量』少於75%之預測值」、「支氣管擴張測驗:用力呼氣1秒量於支氣管擴張後增加少於12%或200ml」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原告確實患有「⒈混合性阻塞性限制性之通氣障礙。⒉緩和性阻塞性之通氣障礙」等肺部通氣障礙,且原告之支氣管擴張測驗因其肺活量不足而無法測量。準此,本件原告於酒測時確實無足夠之肺活量進行酒測吹氣,自有客觀上不能吹氣之事實。是本件原告應符合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所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係以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為其構成要件,惟觀諸本院前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內容筆錄,原告在本件酒測程序中,即已配合舉發員警吹氣共21次,客觀上不僅看不出原告有任何拒測行為,且足以認為原告可能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檢測,而且原告於當場亦有多次表示同意接受抽血檢定,此外,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肺功能檢查報告單等記載,足認客觀事實上原告確實有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形,實難再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形,堪以認定。是本件並無法認定原告係不配合吹氣測試檢定,而有拒絕酒測檢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裁罰。故原處分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加以裁罰,顯屬違法,自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費500 元及旅費(交通費)108元,及發回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裁判費共計1,050元均係先由原告預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揭裁判費共計1,0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