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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4號

110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志忠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A01581號及第58-D89A015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於109 年6 月22日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豐德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發現原告有「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89A01581 號及第D89A01582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 年9 月4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即於109年12月1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89A01581號及第58-D89A01582號之裁決書(以下合稱為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 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及罰鍰500 元之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違規採證影片內之違規車輛及駕駛,並非原告之車輛及本人,且該車輛所配掛之車牌明顯經過變造,足見,原告使用之車輛明顯與受舉發之變造車牌車輛,並不相符,原告並非本件之違規行為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31條第6 項、第60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8條第2 項等相關交通法規(詳卷附答辯狀)。

2.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意旨,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顯知違反下列情事:一、須經攔停稽查;

二、有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之。

3.舉發機關109 年11月19日德警分交字第1090038129號函文表示略以:「…查陳述人於109 年6 月22日11時11分許,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豐德路時,違規『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本分局員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31條第6 項)製開旨揭通知單舉發該車行經該路段『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復依採證光碟影片內容可知,於影片時間11時12分17秒許,員警因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帶而請駕駛人停車受檢,駕駛人未停車並於11時12分24秒許迅速駛離。是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法裁罰應無不當。

4.原告雖主張其車牌遭冒用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

236 條、第136 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依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違規車輛車牌為000 -000 ,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5.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及第60條第1 項等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實際駕駛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被告係以原告於109 年6 月22日11時1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豐德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遭舉發等情,此提出舉發機關

109 年11月19日德警分交字第109003812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0頁)、舉發員警109 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書、110年6 月15日職務報告書、110 年9 月27日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7頁、第85頁反面)、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第59至60頁、第62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3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系爭機車之車身照片(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39至41頁反面、第57至58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8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實際駕駛人:

1.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 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3.經查,依據舉發員警109 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書,其內容略以:「職於109 年6 月22日8-12時擔服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109 年6 月22日11時11分在桃園市○○區○○路與豐德路口,當時見一部普重機車(車號000 -000 )之駕駛人未戴安全帽,遂上前示意駕駛人停車,不服稽查取締且加速逃逸,職於事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行車記錄器、車籍系統,且核對該車號000 -000 亦無失竊記錄,並經核對車款、車型及車色後,確認為上述車號000 -000 無誤,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及第60條第1 項予以逕行舉發,該民違規事實明確,建請依法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而舉發員警110 年

6 月15日、110 年9 月27日等職務報告書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第85頁反面),與上開109 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書之內容,大致相符。

4.據上,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固係依據舉發機關函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違規採證光碟、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第33頁、第36頁正反面、第47頁、第85頁反面),惟原告堅決否認其為違規採證影片內之駕駛人,且影片內之機車亦非其所騎乘之機車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影片15秒起)建德、豐德2-11(固)全景2_From_00000000_111100_To_00000000_111259 。1.光碟播放時間共1 分5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0年6 月22日11時許所錄製。本檔案為路口監視器影像。2.錄影畫面時間11時11分15秒許,可看見錄影畫面右上角有一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通過路口持續往前行駛,而機車上之駕駛人疑似未戴安全帽,但從錄影畫面中,並無法清楚看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二)檔案名稱:(影片11分11秒起)建德、豐德路口1-11(固)全景1_From_00000000_110000_To_00000000_11135 9。1.光碟播放時間共13分59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0年6 月22日11時許所錄製。本檔案為路口監視器影像。2.錄影畫面時間11時11分13秒許,可看見系爭機車自錄影畫面右方出現往錄影畫面左側行駛,並通過路口持續往前行駛,而機車上之駕駛人疑似未戴安全帽,但從錄影畫面中,並無法看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三)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前鏡頭)2020_0622_111154_081 A。1.光碟播放時間共3 分1 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0年6 月22日11時許所錄製。本檔案為警車上前鏡頭之行車記錄器畫面。

2.錄影畫面時間11時12分2 秒許,可看見警車前面僅有一輛機車,錄影畫面時間11時12分5 秒許,該輛警車開始加速往前行駛,應是發現前方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欲攔停系爭機車。3.錄影畫面時間11時12分16秒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向左後方回頭觀看警車,而該名機車駕駛人確實未戴安全帽。錄影畫面時間11時12分18秒許,此時可明顯看見系爭機車之後車燈燈殼為「黃色」,並非透明車殼,而左側車身之車殼下方,亦無「兩橫黑色線條」之彩繪貼紙,且後照鏡之樣式,疑似非為「圓形」。又車牌號碼亦僅能看見為「298 -DL?」,最後一個英文字母則看不清楚,而車牌下方疑似並無原告所述之「車行貼紙」。4.錄影畫面時間11時12分23秒許,舉發員警應是為攔停系爭機車而將警車暫停於路邊,嗣錄影畫面時間11時12分25秒許,該輛警車倒車,並看見系爭機車由後方之巷子駛離現場逃逸,之後即未再看見系爭機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四)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後鏡頭)2020_0622_111154_082B 。1.光碟播放時間共3 分1 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0年6 月22日11時許所錄製。本檔案為警車上後鏡頭之行車記錄器畫面。2.錄影畫面時間11時12分22秒許,可看見系爭機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而該名機車駕駛人為有一定年紀之中年男子,且確實未戴安全帽,此時可明顯看見系爭機車之後車燈燈殼為「黃色」,並非透明車殼,而左側車身之車殼下方,亦無「兩橫黑色線條」之彩繪貼紙,且後照鏡之樣式,疑似非為「圓形」,但無法看清楚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3.錄影畫面時間11時12分23秒許,該名駕駛人發現警車攔停後,隨即調頭往後方巷子駛離現場逃逸」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觀之,顯見錄影畫面內違規機車之後車燈燈殼為「黃色」,而左側車身之車殼下方,亦無「兩橫黑色線條」之彩繪貼紙,且後照鏡之樣式亦非「圓形」,車牌下方亦無「車行貼紙」,顯與原告所提出其平日擔任外送員所騎乘機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第14至15頁、第39至41頁反面、第57至58頁),有明顯不同,亦即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後車燈為「透明」車殼,而車身之車殼下方有「兩橫黑色線條」之彩繪貼紙,且後照鏡之樣式亦為「圓形」。足見,本件違規錄影畫面內之違規機車,與原告平日所騎乘之機車是否相同,即存有疑義。

5.再者,依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宋品儀於本院110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略以:「(問:本件證人是否仍記得當時違規人之身形?是否能判斷違規人為原告本人?)如播放影片畫面,違規人身形應該與畫面大約相同,與目前當庭在場的原告身形並不相同。逕行舉發我們是依照車籍資料舉發車主,無法知道是否是在場原告是違規行為人。經我現在觀看錄影畫面及我記憶中違規行為人的身形,應與在場原告身形不同,應為不同的人。(問:原告提出其平日所騎乘機車…及109 年1 月20日違規超速採證…等照片,與本件舉發員警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內…之機車樣式是否相同?)我認為兩部車應該是不同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觀之,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已當場表示到庭之原告本人與上開錄影畫面中之駕駛人,經比對後之結果,確認到庭之原告本人,就身形而言與上開勘驗之影片中之駕駛人並不相同,應為不同之人,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部分亦未表示任何意見。依此,原告主張其非駕駛人,且錄影畫面內之機車,亦非其平常所騎乘外送之機車等情,即為有據。故本件被告未能詳查,所舉之證據並未能證明原告即為實際之駕駛人,而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即有違誤。

6.至被告提出本件原告所親簽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8頁),以證明係原告本人向其表示其為實際駕駛人等情,惟原告於110 年11月9 日開庭時即表示略以:因為交裁處說要歸責到我名下,我才能處理,而切結書是歸責的必要程序,所以我才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核與被告複代理人所述略以:經詢問過承辦人員,確實是原告來申訴時,有請其辦理歸責並填載切結書,因為依據規定如果非車主,歸責給駕駛人就是要辦理歸責程序,需原告辦理歸責,原告才能為申訴及提起本件訴訟等(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所述其填寫上開切結書之目的係為提起申訴及本件行政訴訟等語,所言非假,即可採信。至本件原告機車車牌遭冒用,為何無報案失竊或遭偽造冒用之記錄?原告亦當庭表示:報案當時之承辦員警要我確認偽造之地區,請我去偽造地的警局報案,如果我要報案的話,可能會很麻煩,我可能會一直被攔查,員警建議我說還是去換車牌號碼就好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並當庭承諾會再至八德分局報案,是本件舉發員警查無失竊記錄,並不能否定原告機車車牌有遭偽造冒用之可能性,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實際駕駛人,被告逕以原處分予裁罰原告,即與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60條第1 項以實際「駕駛人」為處分對象之規定不符,足認原處分係屬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費500 元及旅費(交通費)46元均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係先由原告預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