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40號
110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億誠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PA405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於民國
109 年12月29日凌晨1 時33分許,身著單位發給之外套,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未開啟頭燈),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時,因夜間行車未開啟頭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埔派出所員警發覺並駕駛警用車準備攔查,原告隨即將系爭機車停放路邊機車停車格旁,員警下車盤查,並發覺原告身染酒氣,嗣因原告不配合盤查涉嫌妨害公務(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經員警逮捕後返所始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以掌電字第D7PA4052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0 年1 月28日到案。嗣原告於110 年1 月4 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等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規定,於110 年
3 月5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7PA405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10 年3 月10日寄存在原告戶籍地之大岡郵局以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 年3 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怑鴔i當時已○○○區○○○路○○○ 號前之騎樓停妥下車,準
備徒步離去時,員警突然自背後走來,並以原告騎車未開大燈為由進行盤查,原告當時已配合出示證件供員警確認身份,並無抗拒行為。原告欲轉身離去時,卻遭員警無端阻攔,並在未告知罪名的情況下將原告逮捕,員警亦未表示原告身上有酒味,現場更沒有進行酒測或告知拒測效果,施以強制力將原告壓制後帶回派出所,才對原告進行酒測,呼氣值僅有每公升0.15毫克,仍未放行。嗣後憑空羅織妨害公務罪名,對原告製作筆錄。
■阰鴔i遭攔查時,早已結束駕車狀態,客觀上已無發生危害或
易於發生危害之情,已不符合發動酒測之合法要件。且員警攔查時並未曾告知有發覺酒氣,卻將原告強行逮捕,帶離攔檢現場才進行酒測,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本文規定不符。
■吨S原告在派出所內經員警測得之酒測值,亦僅達每公升0.15
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尚未逾越法定標準0.02毫克,即應以勸導代替舉發。然舉發機關員警卻仍以系爭舉發單對原告舉發,經原告到案陳述意見後,被告亦續以原處分裁罰,均有違法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怢攽|發機關110 年2 月18日山警分交字第1100004815號函略
以:「經查旨揭車輛於109 年12月29日1 時許,於桃園市○○區○○○路○○○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本分局員警攔查,因員警發現駕駛人有酒氣,欲對其實施酒測,惟駕駛抗拒及揮打員警,爰依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至本分局大埔派出所,於
109 年12月29日1 時33分,於大埔派出所內對駕駛人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達0.15mg/L,員警依違規事實舉發……」。
■邡戔鏽狴■碟中影片( 檔名:VID_719)時間2020:12:29 01:
04:49 時,可見原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未開啟頭燈;再依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影片時間2020/12/29 01:00:53 時,員警於盤查時聞到酒味而請原告配合吹酒精感測器,惟原告不配合且於影片時間2020/12/29 01 :06:25時有攻擊員警之情形;而後員警於大埔派出所內對原告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達0.15mg/L,原告違規屬實。
■吨S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道交條例第
4 條第1 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 、道交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並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犰茩鴔i主張酒測值0.15,舉發機關應以勸導代替舉發等語,
惟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且按「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執行前2 項之勸導,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第3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502 號行政判決)。本件原告經警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15MG/L,舉發機關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
■■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跨越所屬轄區對其進行違法盤查一節,
惟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一點即揭示:『為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又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二點第一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可知警察機關之轄區劃分,僅是方便警察任務之行政上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但就偵查犯罪、取締舉發違規等事項,則無因轄區之劃分而受有限制,故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是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等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8條第2 項等規定所定要件。本處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間、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後,並遭逮捕返回派出所時始進行酒測,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15毫克,員警乃予以舉發等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函文、採證光碟、原處分與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酒測記錄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陳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0-117 頁)。
復據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孥ID_719.mov :影像為警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右下角
顯示日期為『2020:12:29』,當時為夜間,但天候與視線良好。於『01:04:50』即影片時間1 分4 秒時,警備車在一般道路內側車道直行巡邏,並可見對向車道有一部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中並未開啟頭燈,員警即至路口迴轉追截。於『01:05:10』即影片時間1 分24秒時,可見系爭機車已迴轉至對向車道,員警乃再次於路口迴轉。於『01:05:22』即影片時間1 分36秒時,系爭機車在路邊停靠,員警將警備車停在其右後方並下車盤查。
■■2020_1229_010033_134.mp4、2020_1229_010033_135.mp4、
20 20_1229_010033_136.mp4 、2020_1229_010033_137.mp4、2020 _1229_010033_138.mp4 、2020_1229_010033_139.mp4、2020_1 229_010033_140.mp4 :影像為員警下車後對原告盤查時之密錄器畫面,畫面左下角顯示日期為『2020/12/29』。另一名員警質問剛剛騎車怎不開燈,原告坦承沒有開燈,員警即要求出示證件接受盤查,隨後員警表示有聞到酒味,要求吹測,錄影員警即持酒精感知器命原告吹氣,原告不吹並表示不要這樣、不要為難我。原告隨後徒步離開,員警即上前阻攔告知因原告行車未開頭燈違規正在盤查,原告稱沒開頭燈沒有違規,並再次徒步離開,員警仍跟隨並試圖阻攔。於『01:02:26』時,原告走進一間夾娃娃機店,另一名員警仍跟隨入店內,錄影員警則在店門外以無線電呼叫支援後,亦走入店內。原告在店內先向員警道歉,隨後再表示不要為難,會害原告沒有工作。員警則告知有酒味,要帶回警局。於『01:04:45』時,原告又往店外離開,員警亦在旁跟隨。於『01:05:34』時,原告持續叫員警不要為難,並在此時向路中央走去,錄影員警即上前將原告抓回路邊,原告並持續掙扎,員警持續約束壓制。於『01:07:02』時,另一部警備車到場,原告明顯反抗試圖掙脫,員警則合力將原告壓制在地並上手銬。於『01:15:10』時,員警合力將原告壓上警備車,錄影員警並開車離開現場。於『01:
20:07』時,警備車駛達派出所前,員警即將原告帶入所內並上銬拘留。
■夆s測過程.mov: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畫面右下角顯示日
期為『2020/12/29』。畫面中員警已提供瓶裝水供原告飲用,原告飲用完畢後,員警提示未開封之新吹嘴供原告確認,隨後拆封並裝設於酒測器。於『01:36:37』時,員警持酒測器命原告吹氣,原告並未配合吹氣,員警命原告配合、不要吐水,原告乃正常吹氣受測。於『01:36:52』時,吹氣採樣完畢,原告表示有喝酒。於『01:37:26』時,員警宣讀酒測結果為0.15。
■氻W開勘驗結果,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134 至150 頁)。則依兩造攻擊防禦之主張,本件之爭點應為:員警對原告發動攔查,是否有正當事由?員警於攔查現場有無明確告知進行酒測之原因?本件是否於攔查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酒測?員警未施以勸導而為本件舉發,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怑■警對原告發動攔查,係有正當事由:
■茷鶭給謕韝膠@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合法實施酒測程序應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
1 項第1 款)」及「隨機攔停(第8 條第1 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狾葦騿u汽車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項第1 款、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悃昉絨い恩璅悔鶹■器影像之勘驗結果所呈,足認原告當時騎
乘系爭機車確實於夜間未依規定開啟頭燈,此情亦與證人即員警許景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之證詞及其職務報告書之內容均屬相符。是證人即舉發員警許景清對原告之隨機攔停,係基於駕車巡邏時發覺原告駕車在道路行駛時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且當時為深夜時段,該路段亦無其他車輛,並於發覺違規時立刻迴轉進行追截,員警並無誤認之可能。雖原告辯稱攔查時已停妥系爭機車徒步離去,否認有何實害或易生危害之處云云,惟員警發覺違規時即進行追截,且無誤認。則在原告靠路邊停車後,仍得續為盤查,要屬當然。換言之,若交通違規之駕駛人於發覺遭員警追躡時即棄車以徒步逃逸,員警隨後所為追緝盤查豈能謂違法?棄車逃逸之違規駕駛人反而得以主張無造成交通危害而免除違規責任?足見,原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堪認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已停妥系爭機車並步行離去之原告進行盤查,係出於正當理由,並非恣意無據。
■阰■警於攔查現場已明確告知進行酒測之原因:
■茷騿u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略以「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狳怑■警下車後對原告盤查時之密錄器勘驗結果所呈,員警在
攔查現場即已告知原告騎車行駛時並未依規定開啟頭燈,原告亦坦承該情節。員警亦當場表示有聞到原告身染酒味,即持酒精感知器命原告吹氣確認有無酒精反應等情。據此,足認員警當場已明確告知原告欲行酒測之原因,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範,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員警從未表示聞到原告身上酒氣、擬對原告施以酒測」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真實。
■吤誑韟陬L法於攔查現場實施酒測之事由:
■茷騿u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
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酒醉者常有失控及具攻擊性之行為,處理時應小心應對,對酒後駕車當事人依法有執行逮捕、管束或強制到場之必要時,應加強注意戒護,防止脫逃、自殺或其他意外事端,並注意自身安全,避免遭受傷害;當事人如有傷痕或生命危險時,應注意蒐證,避免日後糾紛。對於依法應予逮捕而抗拒逮捕或逃逸者,得使用強制力及依法使用警械,但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六)值勤技巧第11、12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甚明。
■狳怑■警下車後對原告盤查時之密錄器勘驗結果所呈,可見原
告在員警告知身染酒味復拒絕員警以酒精感知器之測試後,即走進夾娃娃機店內,試圖擺脫員警之盤查,嗣於走出店外試圖穿越馬路時遭員警攔阻,隨後經員警認定有妨害公務之行為,即遭在場員警合力壓制,原告並試圖反抗掙脫未果,員警乃將原告壓上警備車帶返派出所,再於派出所內提供飲用水漱口後即進行酒測。
■悇O依上開規定,員警於盤查現場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
疑,自得命原告留置現場並配合酒測,雖原告亦指謫員警並未當場立即實施酒測。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停車後本係打算進入按摩店(見本院卷第202 頁),然上開勘驗中原告見員警命先以酒精感知器吹測時,卻拒絕並走至夾娃娃機店,其有不願立即配合酒測並嘗試擺脫員警之意圖甚明,且員警先以酒精感知器欲確認原告呼氣有無酒精反應,亦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相符。隨後原告更意圖跨越馬路離開現場,員警予以攔阻卻遭原告以肢體反抗,員警依上開規定即得對其逮捕並施以強制力約束其行動,以防免其脫逃或傷害員警。據此,堪認本件不能於攔查現場立即實施酒測,全因原告自始不配合與規避、抵抗之行為,員警基於職務認定其有妨害公務之犯行,縱然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舉發員警許景清、紀呈凜控制原告時,將原告身體下壓後有往上之動作,之後密錄器光碟畫面即模糊不清,檢察官因而就原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處分不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501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足見原告雖因無證據證明有與員警扭打或出拳毆打員警而獲不起訴處分,然其在現場確實有試圖反抗員警逮捕之肢體動作,是舉發員警將其逮捕返回派出所後再進行酒測,經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係屬相符,足認本件離開攔查現場,再於派出所內酒測係有正當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伬■警未施以勸導,並為舉發,係合法適當:
■茷鶾H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 項第12款固明文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然該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僅係在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個案情節判斷而決定是否予以勸導。
■珙d本件原告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固屬於得勸導
之範圍內,然本件警員職務報告略載:「於桃園市○○區○○○路○○○ 號前見原告駕駛機車未開啟大燈,因此上前盤查,原告對員警之盤查完全不予理會並試圖逃離,過程中發現原告全身酒氣,經多次勸導並試圖攔停要求其配合警方執行勤務仍不予理會……於壓制過程中,因不配合且反抗造成員警雙小腿挫傷,其行為已嚴重傷害公權力」等語(見偵卷第89頁),足證本件原告本身身為警員,知法犯法,除有酒後騎車,且夜間行駛未開啟頭燈之違規外,因員警發覺其有明顯酒味,復又未配合稽查並試圖規避,於員警阻攔時亦反抗迫使員警不得不以強制力逮捕其危險性顯較一般違規更高,故警員衡諸上開情節後認為應予舉發為妥適,屬合於義務之裁量,此際警員毋庸以勸導代替舉發。是上開規定員警「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不予舉發,而非「應」對其施以勸導。是違規行為縱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員警依職權仍得對違規行為舉發,亦不得逕認舉發為違法。況法院行政訴訟庭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係扭曲誤解上開法律之規定,並不足採。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於違規時亦為警務人員,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即有知悉,其卻仍於本件時、地,酒後駕駛系爭機車,呼氣酒測值並經測定達每公升0.15毫克,主觀上顯可歸責,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
■■至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
、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是警察機關之轄區劃分,僅是方便警察任務之行政上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但就偵查犯罪、取締舉發違規等事項,則無因轄區之劃分而受有限制,故原告上開主張員警越區執法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15毫克之違規,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規情節,洵屬明確。被告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