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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57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7號原 告 李光富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台一線51公里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 年12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

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而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本件違規路段「測速照相」之標示係設於台一線約51公里100 公尺南下處,而員警舉發原告超速之違規地點,係位於台一限51公里南下處,顯與前開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不符,故附表所示之處分顯有錯誤,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

第3 項、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85條第1 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2 月18日楊警分交字第1100004375號函文

表示略以:「…本案員警分別於109 年11月15日9 時34分、109 年11月19日16時12分許在楊梅區台1 線51公里(南下)(限速70公里),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旨揭車輛3P-3178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車速達85公里,超速15公里(單號DG0000000 號)及車速達86公里,超速16公里(單號DG0000

000 號),當場以雷射測速攝影機攝影舉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⒊又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 照相式,廠牌:KUSTOM

SIGNALS INC ,型號:LASERCAM 4,器號:LE0363,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9年6 月1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0 年6 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 ,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5公里及86公里(速限70公里),足認系爭自小客車確有於違規時以行車速度85公里及86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查該路段『測速照相』之標示係設於台一線

約51公里100 公尺南下處,而警舉發原告超速違規地點係於台一線51公里南下處,顯與前開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不符等語。惟參照前開函文表示略以:「…本案2 筆之取締路段係屬一般道路,員警於測速攝影取締地點與台一線所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230 公尺(單號DG0000000 號)、200 公尺(單號DG0000000 號)處,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執行測速勤務,本案2 筆員警執行測速照相全程均依規定,舉發程序符合規定…」等語。準此,本件測速取締標誌牌「警52」設置位置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 項規定,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⒌另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確實遵守速限標誌,即便

在超車過程,亦應遵守速限之規定,以共同維護行車安全。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台一線51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等情,此有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28頁正反面、第47頁反面、第49頁)、舉發機關110 年2 月18日楊警分交字第110000437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1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2頁)、測速照相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39至40頁、第47頁、第48頁反面)、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24頁、第25頁正反面、第48頁、第49頁反面)、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30頁)、舉發員警執勤經過情形內容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6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規,應有違誤;認定原告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為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項前段、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

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⒊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 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6 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查,參以被告所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24頁、第25頁正反面、第48頁、第49頁反面),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分別為時速「85公里」、「86公里」,並記載測速儀器之序號均為「LE0363」號、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號,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2頁)上所載之「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9 年6 月16日」、有效期限為「110 年6 月30日」。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分別為時速「85公里」、「86公里」,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根據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採用

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本件「測速照相」之標誌係設於台一線約51公里100 公尺南下處,而原告違規地點係位於台一線51公里南下處,顯與前開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規定不符等語。惟查:⑴按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文表示

略以:「有關貴署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界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103 年11月19日警署交字第1030164474號函。二、本案貴署認旨揭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等語觀之,上開函釋乃就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 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足見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

3 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此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所採認。

⑵經查,觀諸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

本院卷第7 頁、第25頁、第48頁),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明確標示「09:34:49」、「序號:LE0363」、「0000-00-00」、「楊梅區台1 線51公里(南下)」、「速限1=70kmh 」、「距離=0163.3m 」、「M0GB0000000 」、「車速:85kmh 」等數據。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設置三角形「警52」暨「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牌面僅為70公尺之情,此有違規地點示意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惟依前開法律規定,因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規係屬一般道路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超速取締,所設置「警示牌設置位置(即警52)」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彼此間相對位置,應在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始屬適法。然依本件舉發員警製作之違規地點示意圖所載,舉發員警站立之位置(設置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位置)固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已達230 公尺,然附表編號1 所示違規之「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距離「警示牌設置位置(即警52)」卻僅有70公尺,未達100 公尺至

300 公尺區間,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超速取締程序規範,顯不合法。再者,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固被告執以舉發員警站立位置與警示牌設立位置距離230 公尺,且其拍攝位置與原告車輛距離至少有160 公尺,而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程序規範,惟被告乃以不當之法律解釋及適用,致錯認「警示牌設置位置(即警52)」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彼此相對位置關係,容有誤解;況依舉發員警製作本件違規地點示意圖(見本院卷第39頁)所示,雖測速儀器設置位置與「警示牌設置位置(即警52)」直線距離達230 公尺,但與原告車輛之距離卻僅有70公尺,此毋寧凸顯此一不當法律解釋及適用,將混亂該條「明確標示」之立法目的,治絲益棼。故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超速取締程序,因不符合明顯標示之距離程序規範,違反行政行為誠實信用原則,於法不合,被告就附表編號1 違規所為之裁處,自有違誤,無可維持。

⑶次查,本件觀諸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

本院卷第8 頁、第24頁、第49頁反面),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明確標示「16:12:37」、「序號:LE0363」、「0000-00-00」、「楊梅區台1 線51公里(南下)」、「速限1 =70kmh 」、「距離=0045.3m 」、「M0GB0000000」、「車速:86kmh 」等數據。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設置三角形「警52」暨「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牌面為155 公尺之情,亦有違規地點示意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佐,是楊梅區臺一線南下51公里處之中央分隔島既設有「警52」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而上開三角形「警52」暨「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體遮蔽之情,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本案經測得時速為85公里,超速15公里,自堪認舉發機關取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並無原告所稱有不符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情事。

⒌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超速取締程

序,因不符合明顯標示之距離程序規範,違反行政行為誠實信用原則,於法不合。其次,原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超速違規,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認定原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係有違誤:

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超速取締程序,因不符合明顯標示之距離程序規範,違反行政行為誠實信用原則,於法不合,被告就附表編號1 違規所為之裁處,自有違誤,無可維持,已詳如前述。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附表編號2 所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6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6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一部合法,一部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請撤銷原處分違法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 處罰主文 │├──┼────────┼───────┼───────┼─────┼───────┤│ 1 │109 年11月23日桃│110 年3 月26日│109 年11月15日│汽車駕駛人│罰鍰1,600 元,││ │警局交字第DG2519│桃交裁罰字第58│9 時34分許,在│行車速度,│並記違規點數1 ││ │123 號(110 年1 │-DG0000000 號│桃園市楊梅區台│超過規定之│點 ││ │月7 日前) │ │一線51公里處(│最高時速20│ ││ │ │ │南下) │公里以內 │ │├──┼────────┼───────┼───────┼─────┼───────┤│ 2 │110 年11月30日桃│110 年3 月26日│109 年11月19日│汽車駕駛人│罰鍰1,600 元,││ │警局交字第DG2534│桃交裁罰字第58│16時12分許,在│行車速度,│並記違規點數1 ││ │037 號(110 年1 │-DG0000000 號│桃園市楊梅區台│超過規定之│點 ││ │月14日前) │ │一線51公里處(│最高時速20│ ││ │ │ │南下) │公里以內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