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9號原 告 姚青松 現於法務部○○○○○○○○○○○執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ASL -50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嗣原告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認原告確有附表所示等違規行為,即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 年3 月29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並限原告於110 年4 月23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原告自108 年1 月24日至108 年9 月23日,共243 日羈押於法務部○○○○○○○○中,此有原告受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在監證明可證,然上開裁決書違規時間皆於原告在所期間內,顯然並非原告所為,是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56條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4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
112 條第1 項第1 款、停車場法第3 條、第12條第1 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交字第41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判字第349 號判決等相關交通法規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2.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倘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即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惟原告未辦理歸責事宜,是被告據以裁罰原告,與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尚屬相合。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
3.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6條第3 項等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原告所為之送達,是否合法?
(二)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裁決書對於原告之裁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執酉字第8231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3 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74頁正反面、第80頁正反面) 、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第56頁正反面、第58頁正反面、第60頁正反面、第78至79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 年6 月11日北業字第110002805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原告所為之送達,並未合法:
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安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⒉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
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分別為處罰條例第8 條、第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第15條但書第1 款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第41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 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處罰機關僅於違規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未自行繳納罰鍰,且未依舉發通知單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復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情形,方得依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逕行裁決,其目的在保障違規行為人於處罰機關裁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違規行為人是否合於前述得由處罰機關逕行裁決之要件,非待舉發通知單所定到案期限經過,無法確認,故逕行裁決須於舉發通知單所定到案期限經過後始得為之。
⒊復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⒋經查,關於本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舉
發機關分別以掛號函件之方式,交付郵局郵寄原告當時之住居所「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02 室」,嗣因無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始經龜山郵局分別於108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間(詳如附表所示之寄存送達時間)寄存送達於「5 支」郵局等情,固有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年12月16日山警分交字第1100042805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第56頁正反面、第58頁正反面、第60頁正反面、第78至79頁)。
⒌然觀諸原告於上開送達時間前之108 年1 月24日起,即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法務部○○○○○○○○○○○○○○○○○○)執行羈押,迄至108 年9 月23日(共計243 日),另於109年3月19日再次入監執行今,此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執酉字第8231號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4頁),亦為被告所未否認。足見,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於前揭時間送達時,應屬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而應囑託新店分監長官為之,惟舉發機關未依該方式送達,自與上揭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相悖,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故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既均未合法送達予原告,被告機關自無法依上開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予以裁罰之餘地。
(三)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裁決書對於原告之裁罰,應有違誤:
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通知單係因原告之住所地無人
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而經龜山郵局於108年10月9日寄存送達至龜山戶政事務所等情,固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16日山警分交字第1100042805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足見,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係於108年10月9日寄存送達龜山戶政事務所,雖係在原告於108年9月23日具保出監期間所為之送達。惟觀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其上記載原告之違規時間係在108年8月11日下午5時42分許,惟當時原告本人係在監獄執行中,顯不可能為該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行為,且觀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則為108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足見,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日期108年10月9日顯係在應到案日期108年10月7日之後,則原告顯無法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及辦理歸責。況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停車事實,原告雖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惟因違規時間即108年8月11日當時,原告本人係在監獄執行中,不僅顯不可能為該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停車行為,且該違規停車之系爭機車亦非為原告所占有使用中,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機車負有保管使用之責任。故縱認原告無法指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之實際違規停車之人為何人及辦理歸責時,被告仍難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為由,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裁決書之受處罰人。故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裁決書對於原告所為之裁罰,亦有違誤。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自108 年1 月24日起至108年9月23日止均在羈押期間,是原告既未合法收受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被告得對原告逕行裁決。另外,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對於原告之裁罰,亦有違誤。從而,被告認原告有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等違規行為而為原處分之裁罰,應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寄存送達時間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08 年4 月24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108 年6月8 日前)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08年6月12日 110 年3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 108 年4 月20日1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900 元 2 108 年5 月30日桃交停字第1D0000000 號(108 年7 月14日前)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08年6 月6日 110 年3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1D0000000 號 108 年2 月15日8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東路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罰鍰300 元 3 108 年5 月30日桃交停字第1D0000000 號(108 年7 月14日前)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08年6 月6日 110 年3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1D0000000 號 108 年2 月19日11時41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東路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罰鍰300 元 4 108 年5 月10日新北警交字第1CK000000 號(108 年7月18日)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8 年5 月15日 110 年3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1CK000000 號 108 年2 月26日14時3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立清街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罰鍰300 元 5 108 年7 月4 日桃交停字第1D0000000 號(108 年8 月18日前)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08年7 月11日 110 年3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1D0000000 號 108 年2 月25日11時5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東路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罰鍰300 元 6 108 年7 月4 日桃交停字第1D0000000 號(108 年8 月18日前)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08 年7 月11日 110 年3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1D0000000 號 108 年2 月26日8 時31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東路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罰鍰300 元 7 108 年7 月4 日桃交停字第1D0000000 號(108 年8 月18日前)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08 年7 月11日 110 年3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1D0000000 號 108 年3 月4 日8 時1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東路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罰鍰300 元 8 108 年7 月4 日桃交停字第1D0000000 號(108 年8 月18日前)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08 年7 月11日 110 年3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1D0000000 號 108 年3 月11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東路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罰鍰300 元 9 108 年5 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1CB000000 號(108 年8月1 日)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8 年5 月30日 110 年3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1CB000000 號 108 年3 月14日8 時59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罰鍰300 元 10 108 年7 月4 日桃交停字第1D0000000 號(108 年8 月18日前)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08 年7 月11日 110 年3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1D0000000 號 108 年3 月12日8 時21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東路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罰鍰300 元 11 108 年8 月8 日桃交停字第1D0000000號(108 年8 月18日前)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08 年8 月14日 110 年3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1D0000000 號 108 年4 月1 日17時7 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東路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罰鍰300 元 12 108 年8 月23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108 年10月7 日前)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08年10月9日 110 年3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08 年8 月11日17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900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