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70號原 告 胡惠蘭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12月24日16時4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 號處,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景福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2 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後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及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於110 年4 月8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400 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發當時系爭車輛所停放的位置,並沒有任何機車的停車格,當時旁邊只有電線桿,且與停車格內的白色車輛並沒有絲毫重疊。
2.又當該地只有黃線與白線,沒有紅線,只是買杯咖啡的臨停之性質,應沒有違規。
3.被告答辯狀稱: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無完全與汽車停放處重疊,但仍有部分重疊等語。但何謂部分重疊?此語氣如此閃爍不肯定。是以,本件以「併排停車」之違規裁處,卻沒有以肯定、確切的認定為依據,即不應認定有違規事實存在。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7 條之2 第2 項第4 款、第56條第2 項、第85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 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交通部104 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40034239號函等相關交通法規與函示( 詳卷附答辯狀) 。
2.舉發機關110 年5 月10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29114號函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執行職務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審視所附佐證資料顯示,旨揭車輛於109 年12月24日16時45分,併排停放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因違規事實明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製單舉發( 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 …。」
3.依本件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側確實尚有汽車停放處所,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無完全與汽車停放處重疊,但仍有部分重疊,併排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4.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併排停車」之情,是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及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所定要件。故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4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12月24日16時4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 號,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遭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 年5 月10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29114號函( 見本院卷第24頁) 、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系爭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30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31頁)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且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於109 年12月24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處停車之事實,亦不爭執。
(二)被告認定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應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 元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安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以免罰。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處罰條例已於104 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 項第6 款修改為第56條第2 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 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係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
2.本件原告主張:當時旁邊只有電線桿,且與停車格內的白色車輛並沒有絲毫重疊,又當該地只有黃線與白線,另被告答辯狀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汽車停車格內車輛部分重疊?語氣不明確,況且原告只是買杯咖啡故應屬於臨停之性質等語。經查,本件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相片共2張,內容略以:「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109/ 12/24-16 :
45。(1 )第1 張相片拍攝方向為系爭車輛車頭,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右側有一個路邊停車格,而停車格後方有一電線桿。當時停車格內停放1 輛白色轎車,且系爭車輛前輪與該車車尾部分,呈現併排、重疊。(2 )第2 張相片拍攝方向為系爭車輛車尾,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側有1 黃實線,左側車身跨越路面邊線。」等情( 見本院卷第9 頁、第24頁反面、第35頁) 。觀諸上開第2 張採證相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前輪( 即車頭部分) 確有與停車格內車輛之車尾的部分併排,此時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即係相當於交通部107 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75015109號函所附之「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圖示例14之違規「併排停車」情形( 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依上揭圖示例14之違規「併排停車」情形,圖示中之B 車係車身全部併排停車在A 車之空停車格位旁,而本件系爭車輛雖僅有車頭部分與停車格內車輛之車尾的部分併排,惟系爭車輛之停車占用道路寬度之情況則係與上揭圖示例14之違規「併排停車」情形完全相同,並不因上揭圖示例14之違規「併排停車」之B 車係車身全部之併排停車與系爭車輛係車頭之併排停車而有不同。再者,系爭車輛雖僅有車頭部分與停車格內車輛之車尾的部分併排,惟倘若該合法停於路邊停車格之車輛要移出,勢必會遭系爭車輛阻擋而無法移出,影響其權益。復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係為避免因併排停車,而導致車道寬度縮減,讓其他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立法目的。核以本件之事實,從上開採證相片第2 張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已跨越該路段之路面邊線,可預期將影響該車道之用路人之視線,致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且本件係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中,見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舉發的案件,堪認舉發員警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職責,就現場判斷原告有影響交通之併排停車事實而予以舉發。又按「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觀諸上開採證照2 張,原告汽車駕駛人已離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之車前方擋風玻璃上亦夾著1 張白色暫時違規舉發通知單,足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顯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之臨時停車情況,而係屬於停車之情況。故原告上開主張:其非併排停車,係屬臨時停車云云,均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確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400 元,並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 元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次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併排停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400 元罰鍰。本件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2,400 元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