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72號原 告 張玉姝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於110 年2 月8 日8 時3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6.4公里處時,為民眾於當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4 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 年3 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於110 年4月2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FA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實際駕駛人為原告之配偶。駕駛人當時欲從國道3 號中和交流道而下,故於北上38公里處即依道路標示外側車道行駛於出口專用道,一路直行並未有任何變換車道。於北向36.4公里處仍係直行外側匝道( 該匝道為內外2 車道) ,始終未有變換車道,均依規定行車及使用方向燈,亦有連續錄影畫面可證、舉發機關所肯認。
2.被告稱系爭車輛雖有短暫使用方向燈,而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前即關閉方向燈一說,與事實有誤。依檢舉人提供連續錄影之截圖相片可見原告於8 時34分15秒許即行駛於出口專用車道分隔白虛線前靠右側,此時左側有一紅色車輛同向行駛,而系爭車輛於8 時34分16至17秒進入分隔車道白虛線靠右直行,左側紅色車輛亦同向直行,接著系爭車輛於8 時34分19秒許已完全進入分隔白虛線之右車道直行,此時方向燈仍閃爍未中斷,系爭車輛進入車道時已打了4秒鐘方向燈,並於8 時34分20秒許完全進入車道。又系爭車輛在使用方向燈於車輛變直行後有隨即自動熄滅方向燈之設計,並非尚未完全進入車道即刻意中斷方向燈。
3.另行車速率每小時60公里,則1 秒鐘車行16.66 公尺之距離則前述上揭原告車行8 時34分16至19秒即行駛約49.98公尺,依照片所示早已完全進入車道完畢,被告所稱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尚未完成之情行顯與事實不符,請求勘驗光碟,證明原告8 時34分15秒許進入車道前即打方向燈至
8 時34分20秒許完全進入車道,車輛之方向燈回正自動關閉。
4.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被告所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交字第63號判決、201 號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7 年交字第112 號判決等情節。係被告錯誤援引判決意旨,請求撤銷不當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 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第189 條之1 第1 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63號判決、105 年交字第201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 年度交字第112 號等相關交通法規與判決( 詳卷附答辯狀) 。
2.舉發機關110 年3 月3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 110 年2 月8 日第RV- 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10 年2 月8 日8 時34分許,行駛國道
3 號公路北向36.4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經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3.依上開函復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8 時34分14秒許,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系爭車輛雖有短暫使用方向燈,惟於8 時34分16至20秒許,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顯有違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違規屬實。
4.是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定要件。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 年2 月8 日8 時3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6.4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而為舉發機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 年3 月3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連續錄影截圖採證相片( 見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 、系爭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32頁) 、汽車車籍查詢( 見本院卷第3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見本院卷第34頁)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於110 年2 月8 日
8 時34分許,有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6.4公里處之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道安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道安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則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若欲變換車道自應於變換車道「前」即已打開方向燈以提醒後方駕駛者,且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直至變換車道完成止,均需打開方向燈,而非係僅在跨越車道線或穿越虛線時打開方向燈。
3.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ARM-1387。2.錄影畫面時間共27秒許,錄影畫面顯示拍攝時間為:08:34:14,為檢舉人後方之行車記錄器。3.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且顯示右側方向燈。4.影片第2 秒時(影像顯示時間為08:34:16) ,系爭車輛向右駛向減速車道,且關閉方向燈。5.影片第5 秒時( 影像顯示時間為08:34:19) ,系爭車輛完全進入減速車道,繼續直行至影片結束」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觀之,顯見系爭車輛於
110 年2 月8 日8 時3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
36.4公里處時,自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駛入減速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並有舉發機關110年3 月30日國道警六交字0000000000號函文(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32頁) 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本件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4.至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北向36.4公里處仍係直行外側匝道( 該匝道為內外2 車道) ,始終未有變換車道,均依規定行車及使用方向燈,亦有連續錄影畫面可證、公路警察局第六交通大隊所肯認。依檢舉人提供連續錄影之截圖相片可見原告行駛於出口專用車道分隔白虛線前靠右側,此時左側有一紅色車輛同向行駛,而系爭車輛於進入分隔車道白虛線靠右直行,左側紅色車輛亦同向直行,系爭車輛進入車道時已打了4 秒鐘方向燈,並完全進入車道。又系爭車輛在使用方向燈於車輛變直行後有隨即自動熄滅方向燈之設計,並非尚未完全進入車道即刻意中斷方向燈等語。惟查,觀諸上開採證影片可知於高速公路北向
36.4公里處係在外側車道之右側畫出白虛線之穿越虛線,而再延伸出一減速車道之狀況,且在採證影片的第2 秒時,系爭車輛開始跨越白虛線之穿越虛線,此並有採證照片
5 張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 ,而該穿越虛線依據設置規則第189 條之1 規定即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減速車道之用,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係自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即係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堪認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誤。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係自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之變換車道過程,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至原告稱該處匝道為內外2 車道,後又稱始終未變換車道等語。惟原告既已認該處匝道有2 個車道,是無論走哪一道車道均應使用方向燈。又倘若原告自認其非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則又何必使用方向燈?是原告之說法具有前後矛盾。另原告所指之紅色車輛,雖與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無涉,然若以該紅色車輛作為對照,原告稱其與紅色車輛係同向、同行順沿道路方向行駛,惟觀諸採證影片畫面中紅色車輛確實係順沿車道方向續行向前行駛,但顯與系爭車輛則係在外側車道延伸至減速車道處,向右、往最外側之車道的行駛方式不同。再者,如前述系爭車輛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則不論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以任何理由而熄滅方向燈,惟只要系爭車輛仍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仍要再重啟方向燈,直至變換車道完成為止。至原告聲請勘驗錄影光碟內容一事,因本院已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表示意見,並有兩造提出與上揭勘驗內容相符合之採證照片各5 張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 頁至9 頁、第27頁至28頁) ,是本院認原告聲請再開庭請兩造到場勘驗錄影光碟一事,核無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5.另原告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雖又主張:本件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於北向38公里處,最外側車道標示出口專用車道,並非為一般之外側車道,且減速車道為
2 線道,亦非一般單線車道,顯有不同,自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不相符合,是系爭車輛始終行駛於外側車道,向右駛向減速車道,並完全進入減速車道後繼續直行,未曾有任何內、外側車道變換之情形等語。惟查:
⑴按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減速車道,
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設置規則第189 條之1 第1項、第2 項等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該標線為白虛線。依前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及採證照片5 張(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顯示,可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跨越車道上之白色虛線,則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車輛係跨越行駛在劃分主線車道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匝道間之「減速車道」甚明。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係自高速公路上之外側車道,即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即係屬於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之情事,原告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故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即逕自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而變換車道,顯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再者,就駛離「主線車道」而言,原告之駕駛行為雖屬
「匯出」,但就駛入「減速車道」而言,原告之駕駛行為即屬「匯入」,況按「四、(二)…道交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又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款、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
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另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4 條第3項之授權,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 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
2 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 公尺,間距2 公尺。』而高速公路之穿越虛線係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區○○○○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準此可知,所謂車道既係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故以穿越虛線劃分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自屬不同車道,並不因該減速車道之寬度是否符合「公路路線設計規範」關於車道寬度之規定而有異,是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時,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等語(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54號判決)觀之,本件原告既從主線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駛入減速車道,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並無疑義。又原告本次陳述意見狀與歷次書狀內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均不影響本件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6.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無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予以處罰,而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應無不知之理,故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予以處罰。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