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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8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84號原 告 范竣登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NE601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6NE60107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630-LBN號普通重型機車(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4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處,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以掌電字第D6NE601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21日前。嗣原告於110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於110年4月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以桃交裁罰字第58-D6NE601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處分於110年4月12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因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尾隨在其前開機車後,伊係持用手機要錄影並全程蒐證,員警不騷擾伊,伊就不會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警員提供之密錄器及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内容,可見原告於駕駛中使用手機而為警員所當場目睹,又參警員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在交通號誌(綠燈)前時,有以手取出手機使用,再參警員之職務報告對當時原告使用手機騎乘系爭機車過程搖晃之情節已清楚描述,核原告於採證照片中之行為與警員所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又原告稱員警尾隨騷擾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以證其實,其所稱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0年1月22日14時8分許,在平

鎮區廣平街49號前,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4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6月3日平警分交字第1100018736號函(本院卷第6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2-74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2-74頁),可見原告以手持行

動電話,並低頭查看。再查,證人即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日是巡邏勤務,原告在停等紅燈時拿出手機,明顯於綠燈時仍使用手機,造成後方車輛無法往前,伊將原告攔下,原告說伊要反蒐證才會使用手機,伊並未對原告進行跟監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㈣再者,經本院勘驗影像為警用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

1/22,於13:53:39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到達號誌管制路口時,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亦同時駛入路口直行,與員警交會而過,員警即在路口迴轉追隨系爭機車。於13:53:52時,前方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並可見系爭機車已接近停止線準備停車。於13:54:05時,系爭機車駕駛在停止線前道路停等紅燈時,駕駛自褲子右側口袋取出手機低頭以兩手操作使用。於13:54:14時,路口號誌變換為圓形綠燈,系爭機車駕駛仍持續低頭使用手機。於13:54:17時,駕駛抬頭看見圓形綠燈,乃以右手單手騎乘起步,並仍持續以左手使用手機,機車稍有左右搖晃,於13:54:22時,駕駛將手機放置到右手臂旁向後拍攝並持續以右手單手騎乘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可稽,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被告110年11月15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12059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而原告對前開勘驗筆錄並未表示有何意見,僅稱員警有何理由跟監並伺機行動等語,有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04頁)。

㈤按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原告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於綠燈時以右手單手騎乘機車,左手仍持續使用行動電話,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是原告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話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㈥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跟監對其騷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事件準用之。而原告就上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舉發員警經過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原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4月8日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