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6號原 告 吳富敦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TB616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於110 年3 月4 日15時28分許( 下午3 時28分) ,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萬大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 草湳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及填製第D5TB616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即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以110 年4 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
58 -D5TB61600 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 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主張要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永美路迴轉,並沒有超過斑馬線,不算是闖紅燈,原告沒有闖紅燈之意圖,罰原告闖紅燈太重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引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 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
1 項第5 款第1 目等規定,及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詳卷附之答辯狀)
(二)依舉發機關110 年4 月15日楊警分交字第1100011553號函略以:「…本案員警於110 年3 月4 日15時28分許巡邏行○○○區○○路與萬大路路口時,發現陳述人騎乘旨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紅燈迴轉) ,為警方親眼目睹立即前往攔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由陳述人當場簽收並無誤…」等語。
(三)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 年度交字第103 號) 。再者,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 年度交字第173 號)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且依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於影片時間2021/03/04 15 :33:02時,原告亦已自承其有紅燈迴轉之行為,違規屬實,舉發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沒有超過斑馬線,罰我闖紅燈實在判太重…」等語,惟依前述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所稱關於闖紅燈之認定,已明確指出紅燈迴轉亦為闖紅燈之違規,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是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0 年3 月4 日15時28分許( 下午3 時28分) ,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萬大路口時,為舉發機關草湳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等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10 年4 月15日楊警分交字第1100011553號函(見本院卷第20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1頁)、採證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8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騎乘系爭機車,於110 年3 月4日15時28分許( 下午3 時28分) ,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萬大路口時,於永美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狀態時,進行「迴轉」之駕駛行為。
(二)本件原告並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⒉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
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由此可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處罰之「闖紅燈」行為,係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前提,如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惟尚未進入路口,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要件,然因駕駛人仍有未依停止線標線之指示停車之情事,即應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至駕駛人有無進入路口,則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路口之範圍,例如在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地點,穿越行人穿越道即屬進入路口(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 條第1 項)。
⒊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業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以援用。是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即為「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且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無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且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與本院前開針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為之解釋並無不合,亦符合該條之規範意旨。
⒋依據上開說明,可知車輛駕駛人面對交岔路口之圓形紅燈
迴轉是否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前揭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 下稱交通部82年4 月22日函釋) 意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等語。可知,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而迴轉,視為闖紅燈。換言之,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但並未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而迴轉,則此時應僅能認係駕駛人有超越停止線而迴轉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情形,但尚非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路口之範圍,依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函釋意旨: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等語。足見,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則以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作為路口之範圍。
⒌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畫面係
舉發員警攔停原告後之錄影畫面,並非係原告於違規時間、地點紅燈迴轉之錄影畫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於舉發員警之上揭密錄器影像,即影片時間2021/03/0415:33:02許,原告有自承其有紅燈迴轉之行為等語,惟原告本即不爭執其有紅燈迴轉之行為,僅係主張其於紅燈迴轉時並未超過斑馬線等語。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雖於違規時間、地點有紅燈迴轉之行為,惟仍應審酌原告是否有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而迴轉,始能視為闖紅燈。又本件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係屬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此有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照片2 張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違規地點之路口範圍,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作為路口之範圍。
⒍次查,本件經舉發員警吳承航到庭證稱:「( 問:本件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紅燈迴轉時,有沒有超過斑馬線?如果沒有超過斑馬線是否仍算是闖紅燈?) 我不確定原告有無超過斑馬線。原告雖然沒有超過斑馬線,但原告已經跨越對向車道,且該路段有安全島,應該屬於紅燈迴轉,屬闖紅燈的行為。…( 問:採證影片中員警提及( 播放檔案名稱: 110 交-196_ 吳富敦990-BCF _001,第18秒) 係注意看後面才發現原告違規,是否有明確看到原告當時係如何迴轉?) 是,我從照後鏡有看到原告直接在永美路與萬大路交岔路口直接迴轉。」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依據舉發員警上開證述,可知,舉發員警係從其車輛之照後鏡看到原告在永美路與萬大路交岔路口直接迴轉,且不確定原告之系爭機車有無超過壓到斑馬線等情。足見,舉發員警並不能確定原告系爭機車有無超過壓到斑馬線之事實,亦即不確定原告系爭機車有無穿越至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範圍,則依前揭交通部82年4 月22日函釋意旨,既無法證明系爭機車之車身已伸至路口範圍,自難認係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另外舉發機關提供之本件違規地點之現場照片雖畫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紅燈迴轉之紅色行向標線,且該紅色行向標線有壓到斑馬線等情(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惟此僅係舉發機關所畫之原告系爭機車行向標線,但並非係原告系爭機車實際之迴轉情形,自不能作為原告系爭機車已進入斑馬線之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範圍而迴轉之證據。且依據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41頁) 顯示本件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之安全島與斑馬線中間的距離,確實足夠1 輛機車通過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是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機車在本件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之安全島與斑馬線中間進行迴轉等情,亦係屬可能之情事。足見,本件依據舉發員警之證述及卷附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面對紅燈,原告系爭機車之車身有伸入至路口範圍而行迴轉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自無法證明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即未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闖紅燈」之規定。至原告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迴轉,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情形,則應由被告另依法認定處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之交岔路口處,面對圓形紅燈固有超越停止線迴轉之情事,惟因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系爭機車之車身已伸入至路口範圍,自無法認定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自未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日費500 元及旅費(交通費)98元均應由被告負擔,惟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先由原告預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