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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98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98號

11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戴偉育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奕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各該違規行為,均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對車主即蓮花環保科技建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蓮花公司)逕行舉發,並經蓮花公司歸責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 年4 月9日仍認其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對原告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處分並均於110年4月15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因交通違規遭舉發,然而原告於事發時均在中華電信大竹門市上班,該車駕駛均非原告本人,乃是訴外人林信任冒用原告名義租用系爭車輛,駕車違規責任均不在原告,然原告卻遭到開罰,深感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

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0公分。」、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㈣本件舉發機關110年3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17864號函略

以:「旨案為本分局員警執行職務(受理民眾檢舉)所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有下列違規行為:㈠RCE-2329號租賃小客車於109年10月13日21時2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㈡ RCE-2329號租賃小客車於109年10月19日10時3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即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㈢RCE-2329號租賃小客車於109年10月19日10時3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即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

㈤原告主張其租車APP被冒用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㈥另原告稱應歸責林信任之部分,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原告應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惟原告至今仍未辦理,依同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是系爭車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多車道左轉彎時,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本處依法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未辦理歸責予林信任,原處分裁處是否合法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

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各該違規

事實,此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50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行車記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10/19』,於影片時間1 秒時,經國路上與大興西路一段之路口號誌為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於影片時間2 秒時,RCE-23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路面劃設直行指示標線之中線車道出現,並顯示左側方向燈自中線車道進入路口後左轉,路口號誌尚未改變。」,上開勘驗結果經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原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係遭林信任冒用原告名義承租,故應歸責予實際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人云云。

㈢然查,系爭車輛為原告向蓮花公司承租使用(原告主張係林

信任冒用原告名義承租),租期自109年10月12日19時起至同年月21日23時8分止,此有系爭車輛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證。系爭車輛於租期內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各該違規行為,均經舉發機關對車主即蓮花公司逕行舉發。嗣蓮花公司於109年12月23日辦理歸責予原告,原告並未再到案辦理歸責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10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131934號函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可憑,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而依蓮花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觀之,於乙方承租人之簽名欄位,均有「戴偉育」字樣之簽名及指印,蓮花公司並在歸責時提出原告之身分證與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確有原告租賃系爭車輛之形式外觀。原告既認為系爭車輛係由林信任使用,卻未辦理歸責,且依卷附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4頁)備註欄二即明確記載:「車主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之逕行舉發案件,如欲歸責實際駕駛人,應由車主於到案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至本處窗口辦理。」等語,原告實難諉為不知。況原告陳稱系爭車輛由林信任使用,並提出公司出勤紀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2頁),惟該紀錄記載原告109年10月13日21時30分才下班,而附表編號1之違規時間為109年21時29分,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該出勤紀錄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上班時間亦非全然不能外出,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能外出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其稱係林信任所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尚難憑此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觀乎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

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查原告雖主張係遭林信任冒名承租,然原告所填寫之陳述書下方備註第2點亦已記載「……欲歸責實際駕駛人,應由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至本處窗口辦理」,即應知陳述意見之程序與辦理歸責程序係有不同。原告既未曾依規定辦理歸責,尚不符合辦理歸責之形式要件,即難謂已辦理歸責程序。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受逕行舉發之原告對於本件違規仍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且其迄未能提供林信任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供本院查證,末以,原告如認罰鍰應由林信任負擔,尚非不得於繳納罰鍰後,再另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其給付罰鍰之金額,惟此與原處分之裁處是否合法妥當要屬二事,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準此,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對原告裁處,係合法適當,自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原告未依規定遵期到案辦理歸責,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分別對原告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附表:原處分裁決書一覽表編號 違規車輛與車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本院卷證頁碼 1 RCE-2329號租賃小客車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09 年10月13日下午9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110年4月9日 第42、46、48頁 2 同編號1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109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00 號 在多車道左轉彎時,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罰鍰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編號1 第43、46、49頁 3 同編號1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同編號2 同編號2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同編號2 同編號1 第44、46、50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