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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12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2號

110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繁祺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959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臺北市○○○路○ 段○○○ 巷,至該巷與重慶南路1 段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道上訴外人林其興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 -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並於路口與其發生碰撞事故,二車駕駛均因事故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6 月19日依職權以北市警交字第A1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61條第3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8 月1 日前到案。嗣原告未曾到案或繳納罰鍰,被告於110 年3 月12日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第61條第3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95971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記違規點數4 點,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騎乘機車抵達路口時,並未在有明顯車流之情況下貿然左轉,而事先在路口等待約6 秒。原告觀察重慶南路一段之視線有遭行道樹遮蔽,原告是左右確認車道上有空檔時才駛入路口,原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然而原告視線角度看不見林其興之機車,並非原告違反注意義務所致,且依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知林其興騎乘機車1 秒內經過

2.5 組車道線(即25公尺),相當於90公里之時速往路口駛來,其顯有超速行駛之違規,然而原告當時之反應時間僅有

1 秒,一般人均不足以應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系爭機車沿重慶南路一段126 巷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處,左側車身與沿重慶南路一段北向南外側車道直行之097-EQL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經查重慶南路一段126 巷西向東道路右側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係屬支線道。支線道之系爭機車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且道安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禮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無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並致人受傷之違規

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⒈「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

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⒉次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第236 條、第23

7 條之9 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本件原告既否認有本件之違規事實,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先依職權調查證據,待調查證據後事實仍屬不明時,則由主張原告有違規事實之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有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並致人受傷之之違規情事:

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爭道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 至5 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

為『重慶南路一段136 巷對面』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0/04/27』,當時為白天,天候狀況與視線均屬良好。

於『15:57:34』即影片時間1 分18秒時,畫面左上角之重慶南路一段126 巷出現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於行人穿越道上停止並左右擺頭張望,林其興騎乘之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則於畫面右上角在外側車道以高速駛向與126 巷交岔之路口。於『15:57:40』即影片時間1 分23秒時,系爭機車起步駛入路口,且到達黃色網狀線時,左側並無路樹或物體遮蔽其左側之視線,然原告並未再觀察重慶南路一段之來車,亦未減速,同時訴外人機車距離路口約2 組車道線,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物體。於『15:57:41』即影片時間1 分24秒時,訴外人機車往其左側中線車道稍做偏移閃避,此時監視器角度因中線車道之小貨車阻擋而無法看見系爭機車。於『15:57:42』即影片時間1 分25秒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身橫在外側車道前方,原告始放下右腳停頓減速,此時與訴外人機車相距僅約1 公尺,訴外人機車旋即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後方,兩車均摔倒翻滾在地。」,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可參。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重慶南路1 段12

6 巷之支道駛入路口前,確有暫停約6 秒並左右觀察幹道來車之行為,此部分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其在駛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前,並未再注意其左側幹道之訴外人機車即持續加速駛入路口。雖原告對此主張當時係遭行道樹阻礙視線而無法觀察云云,查原告第一次停等之地點旁確實有一排行道樹,然其上方樹幹及樹枝之高度顯比駕駛系爭機車之原告更高,且枝葉並無蔓延至車道之情事,是否已達到令原告無法注意幹道上訴外人機車之程度,尚非無疑。縱原告所述為真實,則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對於當時左側視線遭行道樹阻擋致使無法觀察幹道來車之情形亦應生警戒之心,故其在起步之時,更應緩慢並再次觀察遭行道樹阻擋之車道是否有來車,以確實掌握路口交通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自不待言。但依勘驗結果可知其在起步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時速僅5 公里,繼續前行速度增加至時速20至30公里,依據原告提出之卷附從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原告不僅未再次觀察來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而林其興在外側車道,所以當我往左邊看30度,如果我轉頭有90度的話,我就會看到林其興,但是一般人轉頭習慣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頁),原告雖稱因其往左轉頭30度而未看見訴外人機車,然重慶南路1 段道路筆直,且依照上開擷取之照片,原告左側已無遮蔽物,原告豈有無法察覺到訴外人機車之可能?原告復以通常之車速駛入路口,行至外側車道前方黃色網狀線區域時,始發覺訴外人機車乃放下右腳停頓減速,顯見其在起步後未隨時注意幹線道線車輛行駛動態,未讓幹線道之訴外人機車先行,其顯然有過失。

⒋又訴外人機車雖係以高速駛至系爭路口,並依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定訴外人駕駛機車行駛在最高速限50公里之重慶南路1 段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原告則據此主張其反應時間不足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可稽。惟依本院勘驗之結果,當時之天候狀況良好、路口幅圓寬廣、系爭機車所行駛之巷弄對路口觀察之視線與視距均屬良好,而原告駕車於進入系爭路口前,在無其他車輛或物體阻礙視線之情況下,應足以發覺在幹道上直行並已接近路口之訴外人機車,已如前述,且此與訴外人機車是否超速並無實質關連。而原告卻未充分觀察並禮讓,待進入路口黃色網狀線時方發覺訴外人機車始予減速,乃致不及防備。顯然原告在支道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即進入路口,致自身無法避免碰撞,方釀成本件事故並致人受傷。亦即原告若有充分觀察幹線道之車輛並予以禮讓,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及違規,且原告未注意並禮讓幹道車輛之違規,亦不能因他車有超速違規之事實而主張減輕或免除處罰,此即所謂「不法不能主張平等」之原則。是原告縱無故意,亦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其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先行」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⒌又原告對於林其興及自身均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之事實不予爭

執,且若無其不禮讓幹道上訴外人機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亦不至於發生林其興受傷之結果,堪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訴外人機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部分責任,並為上開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定林其興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惟此涉原告與林其興雙方肇責比例分配及民事賠償責任為何,與本案無關,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並禮讓,乃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

1 點+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