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32號原 告 薛心瑋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 代理 人 葉育泓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QB10017號、第58-D9QB100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及1538-TQ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與A 車合稱系爭車輛),均於桃園市○○區○○路00
0 巷0 號、3 號前橫停於巷道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對行為人即原告以掌電字第D9QB10017 號及第D9QB1001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分別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嗣被告於110 年2 月25日認其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均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分別以桃交裁罰字第58 -D9QB100 17號(下稱A 處分)及第58-D9QB10018號(下稱B 處分,並與
A 處分合稱原處分)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 元,原處分均於同年3 月4 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桃園市○○區○○路000巷○○○○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下稱祭祀公業黃梅生)所有之土地,原告為祭祀公業黃梅生之員工(秘書),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在祭祀公業黃梅生所有之私人土地,自無違法之情形。況祭祀公業黃梅生於000年0月00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新龍路112巷上設置圍籬,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卻於當日派人到場欲拆除該圍籬,惟龍潭區公所在此之前從未發出任何關於新龍路112巷係供民眾通行,並由其養護之公文予祭祀公業。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2月22日方以府工養行字第1090330425號函說明系爭土地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前,系爭車輛經土地所有人允許後,停放於私人土地上,被告又有何權利可逕行認定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呢?另當時土地上無任何紅線、黃線或白線等道路邊線,亦無分隔線,且該處為死巷,無法供車輛通行,系爭車輛停放於私人土地上,並無影響交通秩序、交通安全之情形,核與前揭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無涉。是原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亦未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顯然非屬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處罰範圍。從而,原處分遽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尚屬率斷。
2.再者,新龍路112 巷之土地,亦經內政部審議委員會110年4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00020806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內政部1
10 年4 月28日訴願決定) 以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要件為主要理由,認定非屬於既成道路。足證新龍路112 巷之土地確屬祭祀公業黃梅生私人所有,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在私人所有土地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無影響交通秩序、交通安全之情形,亦未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顯然非屬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處罰範圍。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方屬適法等語。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2月1日龍警分交字第110000
2508號函略以:「…經查1538-TQ及8C-8266號車分別於舉發單所載時間,於本轄龍潭區新龍路112巷內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本分局員警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製單舉發…」。
⒊本件原告所稱該地為私有土地等語,依前開函及桃園市政府1
09年12月22日府工養行字第1090330425號函可知,違規地點屬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且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理由書既成道路意旨,違規地點係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亦即,系爭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應無疑義,是原告於違規地點停放車輛仍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⒋至原告主張違規處屬死巷,無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一節,依
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而係以幾近與車道垂直之方式停放,車身占據道路,足影響他車通行,綜上所述,全案依規定舉發無誤。參諸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以停車不依順行方向,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
148 號判決),是以,原告不得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不影響交通即不依前開規定停放車輛。是以,系爭車輛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定要件。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置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被告認定原告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次違規,罰鍰均各為90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2車輛,於109年9月30日11時13分許
、109年9月30日11時13分許,分別停車於新龍路112巷1號及3號前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10年2月1日龍警分交字第1100002508號函及事後檢附之系爭車輛之違規採證共計6張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56、144至第146頁)可稽,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為車主黃永雄之秘書,系爭兩輛車均為其於上開時地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認定原告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1.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以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所提供原告所有系爭兩輛車輛違規停車時間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共計有6張,觀諸上揭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時間之採證內容略以:「⑴第144至145頁共3張照片,照片顯示拍照時間為2020/09/30 11:13:17至35,可見系爭車輛,以幾近與車道垂直之方式斜停於道路中、非緊靠路邊停車。⑵第66至67頁共2張照片,照片顯示拍照時間為2020/09/1711:37,可見系爭B車輛亦係以幾近與車道垂直之方式停放道路中,不緊靠道路右側或緊靠路邊停車,且亦不依順行方向停車。⑶第145至146頁共3張照片,照片顯示拍照時間為2020/09/30 11:13:45至11:04:09,可明顯見系爭A車輛亦係以幾近與車道垂直之方式斜停於道路中央,車輛後方、倚靠房屋邊有停放機車,未依順行方向、不緊靠道路右側或是路邊。」等情。綜觀上揭採證照片顯示,本件原告有將系爭車輛於前揭2次違規時間、地點,均係以幾近與車道垂直之方式停車,車身占據道路,足影響他車通行。故堪認定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確實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
3.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的新龍路112巷土地為私人土地,自無違法之情形,且新龍路112巷為死巷,無法供車輛通行,另內政部110年4月28日訴願決定亦認定新龍路112巷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系爭車輛停放於私人土地上,並無影響交通秩序、安全之情形等語。惟查:
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之新龍路112巷土地是否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其認定之標準與新龍路112巷土地之性質為公有或私有,尚無關連。故原告主張:新龍路112巷土地是祭祀公業黃梅生所私有之土地,非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云云,尚非可採。⑵再者,觀諸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係在新龍路112
巷內,則停車之地方既係新龍路112「巷」,即係屬於符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列舉之「道路」定義中的「巷衖」之要件。足見,新龍路112巷係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又按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道路命名,由道路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會同區公所,邀集相關機關、民意代表及里長實地勘查後,召開道路命名會議,決定道路名稱及起迄點,並由戶政事務所檢具會議紀錄、道路命名清冊及附圖報請本府核定後公告之。」第6點規定:「應整編門牌地區,其道路(包括市○○○○○○區○○○道○路○街○巷○弄○○○○○○○○號數者,除依本自治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為之:① 大道、路、街、巷、弄之區分,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應以都市計畫規定之路、街寬度為準。非都市計畫區道路,得因地制宜辦理命名為路或街。②大道、路、街得視長度或實際需要而分段,段之分界應取明顯處。③同一大道、路、街、巷、弄,跨區或跨兩個里以上者,其命名及編釘門牌應先會商,並按會商結果執行。」是依上揭作業要點規定,可知新龍路112 巷確實係經桃園市政府命名及規劃之道路。復依前揭採證照片內容呈現,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旁有數幢房屋(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其中亦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某房屋門口前,又那扇門旁釘掛戶政機關發放之正式門牌(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照片) ,則依上揭作業要點第22點第1 項有關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改編門牌之規定:「㊀已編釘門牌之建築物遇有重號、地形地貌或主要出入口位置改變。」故依照戶政機關釘掛門牌處為該戶主要出路口位置之規定,可推論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為該地住戶之主要出入口前,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0號等8戶住戶通行該巷道至新龍路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㈡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另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亦設置該巷道內即619地號土地上,也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㈡狀在卷可稽,並非如原告所說因該處為死巷、無車輛通行之情況。足認原告確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之事實。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新龍路112 巷內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46頁) ,顯示巷內土地上係有鋪設柏油之路段,且桃園市政府於內政部110 年4 月28日訴願決定中亦陳述:依照民國83年、85年空照圖,新龍路112 巷土地已是路面,且迄今仍由龍潭區公所進行養護,更有甚者,龍潭區公所並在該112巷口設置反射鏡等情,此有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函文、龍星里辦公處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72至287頁)可證。足見,新龍路
112 巷係屬於「道路」,且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質,始得為地方機關為其養護及建設。故堪認新龍路112 巷確實係屬於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巷衖」之列舉「道路」之定義範疇無誤。
⑶其次,就新龍路112 巷是否亦符合處罰條例第3 條第1款規定
之道路之概括性定義即「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要件,加以論斷之:經查,新龍路112 巷雖為單一向出口之無尾巷,巷內僅有門牌號碼為1 、3 、5 、7、9 、11、13、15號等8 戶住家等事實,已如前述,惟新龍路112 巷並未設置門禁或相關作為區分內外之管制措施,此有本院卷第69頁照片可證,雖然原告事後在停車場出入口後面加一鎖鍊,然此係原告違規停車後所為,尚難執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該112巷道係屬於對外開放性之空間,是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應非僅供當地8 戶住家通行,而係屬於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地方,而其通行出入之公眾則可能包括當地8戶住家之親友、執行公務人員、郵差、送報生、水電抄表員等投遞信件或包裹之物流人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不特定公眾人員,甚至如突發意外危機狀況需要消防救災人員等,皆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是堪認新龍路112 巷不僅是屬於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所列舉定義之「道路」範圍,且亦係屬概括性定義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道路範圍。故堪認新龍路112 巷係屬於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範之「道路」範疇無誤(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8號裁定)。
⑷至於內政部110 年4 月28日訴願決定雖謂:新龍路112巷之巷
道,現況係為無尾巷,巷內雖有8 戶編釘門牌之住戶,然僅供特定住戶對外通行使用,難謂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等語,此有內政部110年4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00020806號訴願決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惟查,按道交條例第3 條第
1 款規定所定義之「道路」範圍,除列舉「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等具體範圍之地方之外,另有概括性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定義,作為認定是否為道路之標準;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闡釋之「既成道路」之定義則須具備下列3 要件,即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為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可見,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道路」定義範圍與釋字第400 號所闡釋之「既成道路」之定義範圍,兩者並不相同,且處罰條例第3 條第1款所稱「道路」之範圍顯然係大於「既成道路」。可見,內政部110 年4 月28日訴願決定雖認定新龍路112 巷不是「既成道路」,但新龍路112 巷仍係屬於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道路」範圍,已詳如前述。另外,內政部110 年4 月28日訴願決定係以新龍路112 巷內僅供特定住戶對外通行使用為由,而認定係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等情。惟觀諸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道路之概括性定義即「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法條文義僅有「公眾」二字,而並非係「不特定公眾」。因此,僅須係多數人即係屬「公眾」,亦即縱使係多數之特定人,亦係屬於「公眾」,而不一定須要「不特定」之多數人。況且就新龍路112巷之道路而言,實際上亦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例如,前述之其通行出入之公眾可能包括當地8 戶住家之親友、投遞信件或包裹之物流人員等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不特定公眾人員,甚至如突發意外危機狀況需要消防救災人員等,皆具有公眾通行之必要等情。足見,內政部110 年4 月28日訴願決定雖認定新龍路112 巷係非屬於「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惟此與道交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道路之概括性定義為「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要件,並不相同,且上揭訴願決定亦未就上揭新龍路112 巷實際上亦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等情事,加以審酌說明論斷。足見,內政部110 年4 月28日訴願決定認定新龍路112 巷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等情,顯與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列舉「巷衖」亦屬「道路」定義範圍不符合,且亦與本院前揭對於新龍路112 巷係屬於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概括性定義即「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道路」範圍之認定不符合。故本院並不受內政部
110 年4 月28日訴願決定之見解之拘束。⑸綜上所述,堪認新龍路112巷係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
範之「道路」範疇無誤,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停車,確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4.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停車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於原告雖以新龍路11
2 巷土地為祭祀公業黃梅生所私有之土地,且非為既成道路等情為由,主張本件違規停車非屬道交條例之處罰範圍,惟此係原告對於道交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之定義及範圍之誤認,且原告並不能以其係誤認或係因不知法規而主張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且本件原告係有多次之違規停車行為,按其情節,尚難認係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 次違規,罰鍰均各為900 元,應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次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本件原告確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元。是本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於本件原告2次違規停車行為,以原處分各裁罰原告900元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