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9號原 告 葉楊懷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3 日竹監新四字第D4MA50393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GD-1377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於109 年11月27日18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公園路口,經警當場目睹原告闖紅燈,警隨後攔停並查獲原告汽車駕照業已註銷,爰舉發原告第D4MA50393 號違規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2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後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單,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被告即認原告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等違規行為,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10 年3 月3 日竹監新四字第D4MA50393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 12,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見舉發提供之採證影片,並沒有看見原告闖紅燈之情事,惟警察攔查時說其全程看見原告闖紅燈,請明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 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185 號判決等相關交通法規、函示與判決( 詳卷復答辯狀) 。
2.舉發機關110 年2 月4 日以中警分交字第1100009187號函復:「…三、經查旨案係GD-1377 號自小客車於於109 年11月27日18時26分,○○○區○○路上闖紅燈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為本分局員警依法攔停舉發(D4MA50393 號) ;嗣審據員警陳述,該車於紅燈亮啟後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且經查詢陳述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3.經檢視密錄器影像( 檔案名稱2020_1127_182341_020) ,影片00:01:29時,畫面中洽溪路上號誌(下稱系爭號誌)為綠燈,隨後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角駛出向前直行;影片00:01:38時,系爭號誌明顯變換為黃燈;影片00:01:39時,系爭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路口,員警發現前方系爭車輛穿越路口後加速行駛並響鳴警笛;影片00:01:55時,前方一台車輛逐漸減速駛向路邊停車格並熄火,員警上前停車於駕駛座旁鳴按喇叭示意。從上開影像中,原告確實為實際駕駛人,其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甚明,應無爭執,另綜整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對話內容,員警位於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明確目擊洽溪路( 與公園路口) 之號誌為紅燈,原告仍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進入路口並穿越路口,雖然原告至新竹市監理站申請調閱上開影像時,原告認為看不出影像中之車輛有闖紅燈,惟無論是密錄器畫面以及員警之證詞,均足以判斷。復經檢視原告起訴狀內容,原告對於其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並無爭執,而係對於違規事實提出異議,惟僅泛稱「我看影片沒看到闖紅燈」,並未對其聲請撤銷處分之理由提出有利之論據,上開行為主要為舉發員警當場目睹,並以密錄器影像內容輔助逕行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甚明。
4.綜上所陳,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11月27日18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公園路口,經警當場目睹原告闖紅燈,警隨後攔停並查獲原告汽車駕照業已註銷等違規之情事,此有系爭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20頁) 、舉發機關110 年2月4 日中警分交字第1100009184號函( 見本院卷第2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 見本院卷第28頁)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應無違誤:
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2.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 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3.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
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4.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影像共有3 段,第
1 段內容略以:「(1 )檔案名稱:2020_1127_182341_020。(2 )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許,本檔案之錄影畫面顯示係2020/11/27 18 :23:39拍攝,當時天黑無雨、地面乾燥。(3 )影片1 分8 秒時,舉發員警右轉洽溪路(畫面中可見路標標示)。(4 )影片第1 分16秒時,舉發員警停在路邊向一位在上個路口闖紅燈的機車騎士勸導。此時可見前方號誌(下稱系爭號誌)為綠燈。(5 )影片第
1 分32秒時,可見一輛白色轎車(當時該路段無其他車輛,應可知其為系爭車輛)從舉發員警左後方往前行駛。(
6 )影片第1 分40秒時,可見系爭號誌為紅燈,而系爭車輛在路口處。(7 )影片第1 分46秒時,系爭號誌仍為紅燈,惟沒有車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同時舉發員警開啟警笛。(8 )影片第1 分50秒時,畫面中可見橫向路段為公園路二段。(故可確認系爭路段為洽溪路與公園路交叉口)(9 )影片第2 分12秒時,可見舉發員警找到停於路邊停車格(第055 號)之系爭車輛,並向原告告知方才在洽溪與公園路口有闖紅燈違規之情事。(10)影片第2 分26秒原告回應:「我沒有闖紅燈吧…我有看到你( 指員警)還闖紅燈我就太扯了…」;員警回應:「你有看到我、那有沒有看燈號?」;第2 段內容略以:「(1 )檔案名稱:2020_1127_182641_021。(2 )錄影畫面時間共3 分許,本檔案之錄影畫面顯示係2020/11/27 18 :26:39拍攝。(3 )( 接續上一段影片對話) 員警又說:「我回去調監視器,如果有、我就逕行舉發。」原告回應:「…我不是故意的,我沒有要闖紅燈、我跟我姊在聊天…」(4 )影片第35秒,員警又說:「你有看燈號嗎?」原告回應:
「你會這樣講,就代表我有闖紅燈,只是我真的不是有意要闖紅燈…」員警回應:「違規部分沒有分故意、過失…那時候洽溪路已經是紅燈了,結果你還闖過去…」原告沒有直接否認闖紅燈一事,亦沒有正面回答舉發員警其在行經該路口時,是否有看燈號。(5 )影片第1 分57秒,員警表示:「我剛剛在你後面、我剛剛從那邊過來而已(手指洽溪路方向)…」;原告回應:「所以你不是停路邊的那個,好好…我認了…」。(6 )影片第2 分32秒,員警向原告要求提供身分字號。」;第3 段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2020_1127_182941_022。(2 )錄影畫面時共3 分許。畫面顯示錄影時間係2020/11/27 18 :29:39拍攝。(3 )畫面一開始,舉發員警核對原告資料,準備開單。而原告不斷表示自己不是故意的、能不能不要開。(4 )影片第52秒時,員警查原告有駕照被註銷之事。後繼續開單程序,影片結束。」等情( 見本院卷第37-38 頁) 。依據上開勘驗錄影畫面內容顯示,第1 段影片之第1分32秒時,舉發員警於路邊勸導騎士時,一台白色汽車即系爭車輛從舉發員警之旁邊經過,而當時該路段除該台白色汽車之外並無其他車輛經過,故可推論舉發員警可清楚確認其為系爭車輛。又影片第1 分40秒許該路段之交岔路口的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惟系爭車輛仍在路口處,即尚未進入路口,之後從影片中可看見舉發員警應係發現系爭車輛闖越交岔路口之紅燈,即加速行駛並響鳴警笛自後追趕系爭車輛,直至影片第1 分46秒許,舉發員警追至該交岔路口處時,而該交岔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惟並沒有任何車輛停等於該交岔路口處,至此應可推知系爭車輛確實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之後於影片第2 分12秒時,可見舉發員警找到停於路邊停車格(第055 號)之系爭車輛,且可確認系爭車輛上之駕駛人即為原告,舉發員警並向原告告知其方才在洽溪與公園交岔路口有闖紅燈違規之情事。綜觀上開錄影畫面內容,應堪認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5.復依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舉發員警亦得以「目睹」為憑,舉發當事人違規之事實。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故依據本件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以及上開勘驗影片內容,舉發員警當場告知原告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係法律賦予員警於值勤現場就其觀察所得,作為判斷交通違規與否之職權,自當得以其目睹為憑。而從上開勘驗影片可知,原告沒有直接否認闖紅燈一事,亦沒有正面回答舉發員警當時是否有看燈號,且原告於與舉發員警對話中提及其當時與同車之姊姊聊天等情,是應可推知原告在行經系爭路口時,可能沒有注意路口號誌以至於發生違規之行為,甚至無法確認自身有沒有違規。是以,無論從採證影片內容抑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陳述,均可證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6.原告雖於本院將上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主張:本件沒有拍攝其闖紅燈影像,其當時是闖黃燈抑或闖紅燈?若員警說全程跟在後面,為何沒有拍到?錄影畫面對我有利的部分都沒提及,其要求看整段影片,另影像1 的第
6 、7 點,有看到車怎麼沒看到車開走,影像2 原告沒有直接回答是否闖紅燈,但影像1 原告不是講了沒有闖紅燈嗎?原告不服舉發及裁決,請求再次勘驗影片,並傳喚舉發員警當庭對質等語。惟查,本件採證影片係舉發員警進行路暢勤務時(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以隨身密錄器錄下舉發違規之過程。因此,按常理而言在影像採證上,自然無法精準拍攝到違規的全程經過。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為證,作為裁罰之基礎,並無疑義。且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正在執行其他業務,非特別稽查闖紅燈違規之勤務,而發覺原告之違規行為係屬突然,除了難以要求採取科學儀器攝錄,亦無法要求員警能準確的拍攝全程違規畫面。從上開影片可見本件舉發當時,係舉發員警騎乘機車之行進間拍攝,故更難以期待有詳盡的採證畫面。是以,本件舉發應以舉發員警目睹現場情況之陳述為主,再佐以採證影像推論為輔,於法尚無不合。而原告質疑有拍攝到車怎麼沒看到車開走之錄影畫面等情,惟觀諸前揭採證影片之影片1 畫面,當時舉發員警正與另一位民眾在對話,系爭車輛同時從旁經過,因此掛在舉發員警身上之密錄器,可推知當然受員警身體角度之限制,無法拍攝到系爭車輛闖越紅燈之瞬間。另原告又主張在影像1 中有向員警表達沒有闖紅燈之語。惟觀諸上開勘驗影片中原告與員警間的對話,原告並非使用肯定語氣表明自己沒有闖紅燈,係使用疑問語氣,且員警詢問原告行經路口當時是否有看號誌時,原告全程都無正面回答,嗣後也向員警表示其「認了」有違規之事實。足見本件無論從採證影片抑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陳述等證據資料顯示,均可證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至於原告主張欲看本件採證影片之影像,則原告可另再向被告機關做相關申請。另外,因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已經明確,是原告聲請傳喚與舉發員警對質及再次勘驗影片,本院認核無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之交岔路口處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應無違誤:
1.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定有明文。
2.經查,依據駕駛人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及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 見本院卷第28頁) ,可知原告於91年8 月25日受有易處逕註處分,後於110 年3 月25日才有汽車駕照「吊扣註銷重考」之記錄,在此之前原告係無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即本件109 年11月27日舉發當時,原告係屬「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行為甚明,且依原告起訴狀( 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 所述,可見原告對於本件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事實,並無爭執。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違誤:
1.「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3 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2.次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詳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係應於109 年12月27日前到案說明,惟係於110 年1 月14日提出陳述,是逾期到案期限30日以內。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小型車、逾期30日以內,處9,900 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小型車、逾期30日以內,處2,900元罰鍰。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12,8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