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59號
110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永灝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訴訟代理人 王菁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11日北市監金字第26-ZYSA800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罰鍰金額逾新臺幣參仟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汐五高架北向30.4公里處時,因與訴外人張瑋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濱江小隊員警於109 年11月18日以掌電字第ZYSA800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0 年1 月2 日前到案。原告並未提出申訴,嗣經被告於110 年5 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北市監金字第26-ZYSA80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於110 年
5 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 年6 月8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事故當時有保持安全距離,沒有違規,車速不到每小時60
公里,甚至是10公里以下,安全車距之要求也只有5 到10公尺,原告一定有保持安全車距且沒有任何惡意逼車的行為,且非肇事原因。車禍肇事主因是高速公路塞車走走停停,導致原告煞車不及。警察無法客觀指出伊之車距是多少,警察完全沒到場,說我們車子還能開就自己去警察局,他們連現場調查都沒做。原告係因煞車不及而撞上,並告知處理之警員,但警員並未到場測量煞車痕。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有提到取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須利用雷測測速系統進行科學蒐證工作,應審慎客觀,避免產生枉舉,不知舉發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依據為何。且做筆錄當下對方也在場,為了避免發生爭執,所以做筆錄時都以比較不會跟對方說法產生矛盾的說詞,員警竟然採用伊筆錄作為處罰依據,且並未直接詢問有無保持安全車距,就是因為不懂法律,有被警察欺騙的感覺。
㈡法律並沒有規定肇事處罰或肇事舉發,按照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實質上根本就是肇事處罰。作筆錄的時候,對方說他完全停下來「一分鐘」後原告車撞上去,伊說伊在「一台車的距離」發現訴外人車輛,煞不住,這都是我們的當下感覺而已,而且很有可能與事實不符,不能當作處罰的依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本件經舉發機關員警處理後,經詢問原告及張瑋芬後,作成「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載「翁永灝: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張瑋芬: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故乃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於109 年11月18日填製系爭舉發單對原告予以舉發,此與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之規定核屬無違。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
第1 項,「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三、肇事舉發。四、民眾檢舉舉發。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員警於交通事故後,發生肇事原因或責任不明時,本得經過分析研判,確認雙方肇事責任及歸屬後再行舉發,無須當場製單舉發。復按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規行為時規定3 個月,本條自109 年12月1 日修改為2 個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系爭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為109 年11月18日,填單日期則為109 年11月18日,此時即應認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已經成立並完成,且未逾越3 個月之法定期間限制,自不生道交條例第90條第1 項所定「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問題。
㈢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係就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 項第1 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是車輛速率每小時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至第2 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 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其已明確載明僅屬「例示」規定,非可謂未載明於該例示情形範圍者,包括時速60公里以下者、或超過時速110 公里者,即可不需保持任何安全距離。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至110 公里者,方有適用之餘地。
而常見高速公路遇有壅塞回堵之情形,其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尤甚重要,蓋此際車輛之行車速度時快時慢,車前狀況之變化往往即在瞬間,倘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駕駛人必無從應變突如其來之車前狀況。從而,後車駕駛人見同一車道之前車緊急煞車時,如無其他非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如突發之車輛煞車機件故障、道路嚴重濕滑使煞車無法發揮正常效能等情事),仍未能及時將車輛煞停,應可認後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前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要無疑義。原告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要件事實,雖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係故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惟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者,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即知悉應謹慎注意隨時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更應能及早察覺前方塞車並減速拉大車距,而不至於在安全距離不足情況下,未能及時煞停致生肇事情事,且依當時情節,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事實(前車張瑋芬所駕駛AJQ-6183號自用小客車由於有保持安全距離才未碰撞前車輛,顯示現場之車流仍可依實際車輛流量按車速保持法定安全距離,非如原告所稱無從保持安全車距之情),原告未依實際車流及車速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而肇事,顯然具有過失之情節,要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至明。原告主張無從保持安全車距、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未保持車距云云,顯不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警察無法客觀指出我的車距是多少,這個案件
警察完全沒到場,說我們車子還能開就自己去警察局,他們連現場調查都沒做,當時並未到場測量煞車痕,不可以按筆錄所說的就處罰」,惟鑒於系爭事故乃發生於大量車輛快速往來之高速公路,且事故現場無人傷亡,車輛尚可移動,屬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 條第7 項所稱之A3類輕微交通事故,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後,先於電話中指導民眾拍照、攝影現場跡證後,請雙方經移置安全處所由舉發機關員警處理,並經員警詢問關係人,綜合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客觀證據,據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及違規事實後製單舉發,經核員警處理系爭事故之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原告前開主張委難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原處分之裁處是否合法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得以職權舉發或肇事舉發為之;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六、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等資料,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或現場草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科學儀器製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4 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
公路時,與其前方之訴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車輛均尚能行駛,乃各自駕車至舉發機關製作警詢筆錄並配合調查,舉發機關於調查後乃以系爭舉發單對原告舉發,並將系爭舉發單寄存於金門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與送達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事故初判表、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車損採證照片等書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7 、63至72 頁),堪信為真。㈢又按所謂肇事舉發,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
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舉發機關員警依事故之調查結果,製作事故現場圖及事故初判表,係經員警對事故加以分析研判後,認定原告有肇事責任,乃予舉發,係符合上開肇事舉發之定義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程序。足認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所為之肇事舉發,係經員警調查事故之各項事證之結果後而為,並無偏袒事故一造之情事,亦無事證可認本件舉發有何違法或偏頗之處,原告指謫員警所為肇事舉發無法律依據云云,實不可採。㈣而依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知,訴外人車輛與
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一前一後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輔助車道,並因車多壅塞而走走停停。原告自稱當時為晴天,視線良好,而其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速約10至20公里(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稱車速20至30公里,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語,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正常天候下,依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應與前車至少保持5 至10公尺以上之安全車距。然查原告於警詢筆錄中稱當時系爭車輛與前方訴外人車輛僅保持約一部小客車之距離,雖此並非得用以精準測量長度之單位,然依一般常情,小客車之車長,應介於4 至5 公尺間,系爭車輛之車長亦為450公分(即4.5 公尺,見本院卷第82頁之車籍資料)。是仍能認定原告當時與前車所保持之距離僅有4 至5 公尺許,仍未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規定之安全車距。原告復稱,伊當時係因煞車不及乃追撞訴外人車輛,而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款針對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於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以維護交通安全。進一步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規定在同一車道行駛之汽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甚明。是本件交通違規發生時之該處路況既呈壅塞、走走停停之勢,駕駛人應保持充足之安全距離,以利隨時煞車暫停。然原告既已自承煞車不及導致追撞訴外人車輛等情,暨其所述之車速與距離尚未符合其當時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之車速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已如前述,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顯有過失。㈤原告雖主張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為避免發生爭執,故較配合張
瑋芬之說法,卻因不懂法律被員警欺騙云云。但查,舉發機關員警依職權對事故當事人進行調查時,對於事故當事人之陳述應作成紀錄或筆錄,此乃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明定,是員警對於本件事故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屬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該公文書具有推定為真正之效力,除經舉反證推翻或有跡證顯示筆錄有不可採信之情事外,得作為釐清事故經過及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是調查事故之員警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對於事故責任之分析判斷及將來申請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事故鑑定時,均屬重要之判斷依據之一,故警詢筆錄內容之正確性對於事故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此乃駕駛人所應具備之一般常識。而原告之職業為法務(見本院卷第65頁),應較一般社會大眾更為熟稔法律程序,對於警詢筆錄在事故調查之重要性亦應認識,難謂原告有自稱不諳法律之情形,且其對於警詢筆錄既親自簽名確認,復未提出遭員警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警詢筆錄之證據。此部分主張難謂並非係因事故調查之結果不利於己並遭舉發,而臨訟編詞之空泛指謫。而警詢筆錄之內容,與卷內其他事證互核,並無矛盾或齟齬之處,自具有證據能力。
㈥末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之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送達程序係依行政程序法中送達之規定辦理。而送達地址原則應向汽車所有(駕駛)人之戶籍地、車(駕)籍地為送達,惟於汽車所有(駕駛)人申請新增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5 點之規定,立即將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此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交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均向汽車所有(駕駛)人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送達。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與駕籍地址固然均登記在「金門縣○○鎮○○里00鄰○○0 號」(見本院卷第65、85頁),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6 頁),系爭舉發單亦係向該址寄送並寄存於金門郵局而為送達。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已在2 、3 年前,即依法向交通部監理機關新增「臺中市○○區○○路○○○ 號
7 樓之26」之地址為住居所(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查被告所為原處分,確係向該址為送達(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見原告所言非虛。而被告既能透過公路監理電腦系統查知原告有新增上開地址,亦應知系爭舉發單向位於金門縣之戶籍地址寄送係有瑕疵。然被告所為原處分,仍逕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裁罰基準,對原告加重裁處4,500 元之罰鍰,即有不當。但查本件基礎違規事實並無變更,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略稱「如果要罰希望只罰3,000 元,如果(指系爭舉發單)是寄到臺中就可以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故本院衡酌各項情事後,基於依法行政、程序經濟及大量交通裁決迅速處理需求及當事人權利保護之考量,爰僅就原處分不當加重之部分罰鍰予以撤銷而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惟被告未查明系爭舉發單寄送存有瑕疵之情事,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關於逾越應到案期日60日以上之裁罰標準,對原告加重裁處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係有違誤,理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裁處。但審酌本件違規事實不變,基於依法行政、程序經濟及大量交通裁決迅速處理需求及當事人權利保護之考量,爰就原處分不當加重之部分罰鍰(即罰鍰金額逾3,000 元之部分)予以撤銷,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原告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