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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6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61號111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而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C102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6月29日1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二段與新中北路二段126巷口時,與訴外人陳章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49C10244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4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即於110年5月2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49C102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疑似對方從我車後輪右側之位置竄出,造成反應不及重心不穩而倒地,但原告並未感覺有明顯碰撞,因此未察覺有肇事而繼續前行。嗣原告經過交岔路口一段路之後,曾向左回頭察看,但因對方倒地在右後方位置,加上原告有眼疾之原故,故原告不清楚已發生事故而繼續前行,並非故意逃逸規避責任。再者,原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曾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原告認為係對方要倒地時,疑似為原告機車後輪輕微與對方機車前輪擦過,致使原告並未感受有明顯撞擊,而未察覺有肇事,若有明顯撞擊,以原告瘦弱之身體應該也會倒地,但製作筆錄之員警卻未紀錄對方違規未停在停止線內及搶快未注意來車之肇事原因,僅記錄對原告不利之事實,亦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對方無違規肇事責任,原告認為並不公平且不服。末因原告為中低收入戶,有2個還子需要扶養,經濟壓力很大,機車為日常生活上下班賺錢之生財工具,若遭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工作與生計,是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70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判決( 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7月4日中警分交字第1100045391號函文所附

採證光碟所示,於影片(檔名:IMG_9417)第10秒時,原告騎乘系爭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陳章賢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陳章賢之重機車倒地,於影片(檔名:IMG_9417)第11秒時可見原告有回頭察看,則衡諸當時情況原告主觀上應不可能亳無知悉其肇事,而原告未依規定處置隨即駕車離去,更應可認為原告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甚明。且鈞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犯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是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無訛。

⒊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本件原告因涉刑

法肇事遺棄罪,經鈞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緩刑2年,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行為應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⒋至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

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6月29日12時54分許,騎乘系爭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二段與新中北路二段126巷口時,與訴外人陳章賢所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而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4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 項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其

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IMG_9419。⒈錄影畫面時間共46秒,本檔案應是監視器畫面之翻攝畫面,其播放速度有被調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於巷口處暫停等待前行。⒊光碟播放時間15秒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往崁頂方向行駛。⒋光碟播放時間17秒許,系爭B車開始往前行駛,疑似要左轉。嗣光碟播放時間23秒許,系爭A、B兩車疑似有輕微擦撞或接觸,而系爭A車持續往前行駛,訴外人與系爭B車則倒地。⒌光碟播放時間37秒許,原告開始向左回頭觀看,回頭角度幾乎將近180度,回頭畫面直至錄影結束」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觀之,可知本件原告確有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二段與新中北路二段126巷口處時,與訴外人陳章賢所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章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書、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判決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第36頁、第47頁至49頁)在卷可佐。

⒊原告雖主張:其當時行車中並未感覺有明顯碰撞而未察覺

有肇事,且因眼疾纏身,曾動過多次手術而影響視力,因此不清楚有肇事而繼續前行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於駛離過程中不僅有回頭觀看,且其回頭之角度幾乎將近180度,顯然原告當時已知悉訴外人陳章賢人車倒地一事,否則以一般人駕駛習慣,於行駛過程中,並不會出現如此有礙駕駛之回頭觀看行為,可見原告就其肇事一事已有認知,其自應對訴外人陳章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方。惟原告不僅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反而僅是在駛離過程中回頭觀看,顯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故意,蓋行為人的逃逸行為就是擅自駛離事故現場及未盡其救助義務。另觀諸原告既能騎行機車且又於駛離過程中有回頭觀看訴外人陳章賢倒地之情形,足認原告已知悉其有肇事並致人倒地受傷之情形,顯與原告是否有眼疾無關。是本件原告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⒋至原告主張:係訴外人陳章賢搶快及未注意原告已到交岔

路口中,突然竄出造成反應不及、重心不穩而倒地,並未感覺有明顯碰撞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就「肇事」一詞,本就不以發生碰撞為必要,亦即若行為人業已知悉對方已倒地受傷仍離開現場,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未通知警方或未停留俟警方處理者,則應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規定處理。可見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查本件原告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陳章賢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陳章賢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即係屬於肇事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傷害是否嚴重等情,均非所問。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⒌末查,原告因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所涉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

)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確定,並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依據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略以):「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業已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之損失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考…。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 (見本院卷卷第47頁反面) 觀之,足認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已坦承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有2個孩子需要撫養,經濟

壓力很大,機車為日常生活及上下班賺錢之主要生財工具,若被吊銷駕照恐影響工作和生計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照之處分,限制原告使用車輛等交通工具之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原處分所造成原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駕駛車輛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人格發展自由。再者,被告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惟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使用本件交通工具,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利或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駕駛車輛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活云云,仍難據為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