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72號原 告 周嵩凱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A801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與光峰路口處時,與訴外人洪雅芳(下稱訴外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79A80151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6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7月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依職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即於110年6月2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79A80151(下稱原處分)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據舉發機關所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實際丈量數據,鑑定報告書中依事故相關另二造提供予鑑定會之行車紀錄影像分析說明,及原告依據Goog
le Maps丈量現場路口之實際距離等資料,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被告僅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意見駁回原告申訴,並無進一步分析查證,即處原告罰鍰,顯然草率且不符事證依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5月21日山警分交字第1100018194號函文表
示略以:「…經查旨揭車輛於109年12月2日17時34分,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光峰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他人受傷,經本分局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及第45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逕依第61條第3項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⒊依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2日桃交鑑字
第1100005867號函所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本件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超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人受傷」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12月2日17時34分許,駕駛系爭C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與光峰路口處時,與訴外人所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21日山警分交字第110001819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1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4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0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4頁)、原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訴外人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2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84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應有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
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固以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
議意見書之內容略以:「周嵩凱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超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等語,而認定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等語。經查:
⑴依據被告所提供與本件原告違規相關之舉發通知單(即掌
電字第D79A80149號、第D79A80150號,及包含本件第D79A80151號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及裁決書(即110年7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D79A80149號、第22-D79A80150號,及包含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9頁、另案本院110交字第273號卷第160頁、第162頁)等資料觀之,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舉發日期均為「110年4月20日」,而裁決書製作日期則分別為「110年7月1日」、「110年6月28日」,顯見本件被告認定有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之前提,係因舉發機關認為原告確有「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等違規事實後,原告亦因上開違規事實,以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訴外人受傷,嗣經本件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確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始認定本件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是本件原告違規成立之前提,須上開「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等違規確實成立,始得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而加以處罰,合先敘明。
⑵又本件原告就「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任意跨越兩條
車道行駛」等違規已於11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交字第273號判決認為110年7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D79A80150號之裁決應撤銷(見本院卷第114頁),亦即認為原告並無「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嗣原告就駁回部分(即「交會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違規,110年7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D79A80149號裁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但被告就上開撤銷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致原告上開「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已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73號判決撤銷而確定。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原告之上訴,以111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民國110年7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D79A801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見本院卷第114頁),亦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認為原告並無「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以上事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交字第273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8號交通裁決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準此,本件原告既無「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等違規行為,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前提事實即不存在,亦即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有資料證據,被告既無法證明原
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等故意、過失之責,則原處分逕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未洽,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