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73號
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嵩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D79A80149號及第22-D79A801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一一0年七月一日北市裁催字第22-D79A80150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案經移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於110年3月30日鑑定終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4月20日依據車鑑會肇事舉發,分別以掌電字第D79A80149號、D79A801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等違規事實,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6條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均載明應於110 年6月4日前到案。原告於110年7月5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7月1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等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6 條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分別以北市裁催字第22-D79A80149號(下稱A處分)及第22-D79A80150號(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罰鍰7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6 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舉發機關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實際丈量數據,鑑定報告書中依事故相關另二造提供予鑑定會之行車紀錄影像分析說明,及原告依據Google Maps丈量現場路口實際距離,分析原告無「跨行車道線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間隔」駕駛行為。被告僅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意見駁回原告申訴,無進一步分析查證即處原告罰鍰,不符事證依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係原告於109年12月2日17時34分許,於桃園市龜山區沿長壽路由光峰路往長峰路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至肇事地左彎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後跨行車道線,適有MXT-239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由前沿外側車道進入路口後以左偏進入中線車道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駕駛系爭車輛「右偏跨車道行駛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間隔」與MXT-2390號車發生碰撞,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舉發機關嗣審視相關資料及鑑定書意見認定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11、1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00008881號函及山警分交字第1100017207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物4)在卷可稽。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依上開鑑定意見書,系爭汽車確有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6條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6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00、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無本件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⒈「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
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⒉次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第236 條、第23
7 條之9 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本件原告既否認有本件之違規事實,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先依職權調查證據,待調查證據後事實仍屬不明時,則由主張原告有違規事實之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車道係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46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00000000_001906A.mp4:影像為洪雅芳機車車前行車紀錄器
畫面,影片開始時,洪雅芳機車在外側車道直行進入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前方約5公尺為桃園客運之巴士,該巴士閃爍進入路口即顯示右方向燈。影片時間8秒時,巴士煞車減速,此時洪雅芳機車沿外側車道左偏進入中線車道直行,同時間畫面右側出現系爭車輛,並隨即與洪雅芳機車擦撞,洪雅芳機車立即倒地。惟並未看到有原告車輛跨越車道線行駛之畫面。
⒉00000000_001906B.mp4:影像為洪雅芳機車車尾行車紀錄器
畫面,影片開始時,可見畫面右側(即洪雅芳機車左側車身)之系爭車輛在洪雅芳機車斜後方約1公尺處併行。於影片時間7秒時,系爭車輛加速試圖超越,1秒後即與洪雅芳機車發生擦撞,洪雅芳機車立即倒地。
⒊VFXS8973.MP4:影像為桃園客運巴士之車尾行車紀錄器翻拍
畫面,影片開始時,洪雅芳機車在巴士後方約5公尺處行駛,系爭車輛則在洪雅芳機車斜後方約1公尺行駛,並先後進入路口。影片時間8秒時,巴士進入銜接路段即減速,洪雅芳機車往畫面左側偏移,惟系爭車輛同時間加速欲超越,二車即發生擦撞,洪雅芳機車並倒臥在巴士後方。
⒋上開勘驗結果,業經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第273頁)。
㈣依勘驗結果所呈,當時外側車道因一部公車同時佔據外側車
道及中線車道,洪雅芳機車即自外側車道欲繞行中線車道,同時跟隨在洪雅芳機車左後方之系爭車輛欲加速超越,乃與之交會並發生碰撞。復據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卷附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18頁)供兩造確認當時中線車道扣除公車佔據空間及系爭車輛之寬度後,剩餘之寬度僅有10公分,而原告對此情形雖表示無意見,惟認為系爭車輛當下仍能順利通過等情(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與第100條第5款業已規定汽車交會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原告當時在安全距離間隔已不足半公尺之情況下,自承車速亦僅30至40公里左右(見本院卷第247頁),竟未採取煞車減速或其他適當措施以維護交通安全,仍貿然加速並與之交會並致生本件事故,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被告認其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6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違規事實,以A處分所為裁處,經核並無違誤,自應維持。至於洪雅芳機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過程是否另有違規責任而有部分肇因,此僅對原告與洪雅芳間關於事故責任之分配比例有其意義,與本件裁罰之構成要件判斷無關,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次查,原告另主張事故現場圖中標繪洪雅芳機車停止位置前
有2.1 公尺的刮地痕,並稱依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見本院卷第122頁上方照片),機車停止位置還不到車道線開始劃設之位置,所以2.1 公尺前之碰撞地點不可能有劃設車道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確實並未看到系爭車輛有跨越車道線行駛之畫面。復據繪製事故現場圖及掣發系爭舉發單之員警蕭博駿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述略以:「事故處理後檢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當時天色昏暗,車輛甚多,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看清楚事故經過,且已有事故當事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故才未保留監視器錄影檔案。而事故現場圖中最靠近人行道部分的第一節車道線,經確認後現場應該是沒有那一節車道線。本件舉發是依據事故鑑定會的公文,事故發生後並不會主動舉發,除非是事故鑑定會或事故初判單位通知應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
㈥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與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
互核,足認本件碰撞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並無壓越車道線之情形。又系爭車輛在路口準備進入銜接路段時係在洪雅芳機車左後方,且該路口仍係供車輛通行之道路,是依道交條例第3 條第2 款後段「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規定,銜接路段前之路口範圍仍得以延伸界定為車道,故系爭車輛當時縱未跨越或壓越車道線行駛,事故地點仍不失「車道」之範疇。但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所謂「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應係指非出於變換車道之目的,而同時並連續佔據兩條車道行駛一定時間,妨礙兩車道上汽車正常行駛。然就勘驗結果觀之,系爭車輛當時之行駛目的係為超越同向右前方之洪雅芳機車,且行車動線大略保持直行狀態,其是否有跨行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行為,實未可見,且卷內查無其他具體證據,此部分事實陷入真偽不明,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不利益。退步言之,如系爭車輛確有在路口即跨行兩條車道,則應能輕易與甫進入中線車道之洪雅芳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即不至於因交會時之安全距離不足而發生碰撞事故。益徵系爭車輛並無跨行兩條車道行駛之情事。雖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勘驗影像中可認定原告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不得因銜接路段起點並未劃設車道白實線即認定並無跨越車道行駛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惟路口範圍亦屬車道業如上述,且「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與「變換車道」雖均屬利用兩條車道之駕駛行為,然其根本意義並非相同已如上述,是被告答辯意見認原告有變換車道,此與B處分所認定原告為跨行兩條車道行駛,顯非同一事實,被告此部分答辯尚屬無據,並非可採。再者,系爭車輛是否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本院調查各項證據後仍有存疑,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即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不利益,是被告所為B處分,當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B處分,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不利益,故B處分應予撤銷。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核確有「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6條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A處分所為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並訴請撤銷A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為576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76元(計算式:300+576=876),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復因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而原告前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76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為438元(計算式:8761/2=438),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