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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89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89號原 告 劉欣怡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TC81534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 年1 月31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發現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TC81534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3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 年2 月9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於110 年5 月2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TC81534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對於本件闖紅燈之違規毫無印象,至中壢監理站查詢後,亦無任何違規影片或照片,是僅憑舉發員警目睹、耳聞即認定違規,原告內心完全無法信服。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01 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函示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10 年7 月21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43459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0 年1 月31日17時38分,在桃園市○○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執行勤務時,目視旨揭車輛與另一部機車紅燈時逕行闖越路口直行(往中華路方向),因當下車流量大,員警僅將另一部機車攔停及當場製單舉發,而旨揭車輛違規闖紅燈部分,依法製單(掌電字第D1TC81534 號)逕行舉發,本案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3.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 年度交字第128 號)。且舉發員警於偶然情形下目睹駕駛人違規,此時實難要求員警棄其勤務於不顧而必須逐一將違規人當場攔停或追逐攔查,是本件舉發員警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再行製單舉發,應無違誤。

4.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 年1 月31日17時3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 年7 月21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43459號函文、110 年3 月29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1815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違規地點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4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2.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丹r第009811號函表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 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3.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

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4.經查,依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郭宗坤於本院11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請證人簡述本件舉發原告闖紅燈之經過?)於上開時間我執行勤務○○○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復興路為平面道路,民族路為陸橋,當時我騎警用機車,從民族路陸橋旁邊平面道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原告當時在我前方,原告與另一部機車往前走時另一部機車在原告前方,所以我攔查第一部車輛,而原告闖紅燈直接中華路右轉,我因為要攔停兩部車輛,我攔下第一部機車時,原告已經通過我前方,我有揮手示意,當時車輛很多,原告可能沒注意到,所以第一部車輛有停下,而原告沒有停車,右轉中華路,復興路與民族路的距離很短,僅有幾百公尺,我在中華路把第一部車輛攔下,而原告在中華路沒有停下,直接右轉離去。(問:證人於原告闖紅燈當時之位置係在何處?與原告之系爭機車之距離約多少公尺?中間有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視線?)我在原告機車的正後方,大約1 、

2 公尺,沒有其他障礙物阻礙視線。當時復興路綠燈轉紅燈,民族陸橋橋上車道轉綠燈,但民族路的橋下平面車道是不能走的,該地區有設標誌,橋上橋下的燈號是不同的,要橋上的車子通行50秒後,橋下平面車道才能通行,該設置是為疏散民族陸橋的車輛,民族陸橋下的平面車道的綠燈通行時間大約只有25秒,原告違規當時是橋上為綠燈,而橋下士紅燈,因為是我從大同路右轉民族路,所以我沒有等很久,當時除了兩部違規車輛還有好幾部機車在等,只有原告及另一部機車違規闖紅燈通過。(問:證人有無誤認原告闖紅燈之可能?)沒有,我在該處執行勤務10幾年,該地區的燈號變成我方才我稱的狀態也2 、3 年了,且原告及另一部機車闖紅燈時,我就在原告機車正後方,該號誌為紅燈很明顯,且其他車輛都還在停車格內停等紅燈,沒有往前衝,只有原告跟另一部機車往前衝,闖紅燈違規很明顯」等語(見本院卷32頁反面至33頁);再參以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略以):「職郭宗坤任職於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擔任警員職務,於110 年1 月31日16時至18時擔服巡邏路暢勤務,於當日17時38分許,職○○○區○○路和民族路口停等紅燈時,親眼所見有兩部重機車於橋上車道綠燈、平面車道紅燈時,便於平面車道直接闖紅燈行駛(民族路往中華路方向),惟當時車流量大,職僅能攔查其中一部違規重機車予以當場告發,另一部普重機車NBF -0226遂以逕行舉發,另當時情況突然,職僅能依肉眼所見對其違規行為告發,未能提供密錄器供還原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有舉發機關110年3 月29日、7 月21日等函文、違規現場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行車路線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18頁正反面、第22頁、第37頁)在卷可佐。是舉發員警上開所述情節,核與上開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37頁)之相關位置,大致相符,應屬可信。復審酌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當時,舉發員警之機車與原告之機車均係同向行駛,且舉發員警之機車位置係在原告機車的正後方,大約1 、

2 公尺,中間沒有其他障礙物阻礙舉發員警之視線等情,且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

5.再者,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據此可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本件原告既因違反處罰條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行政罰,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乃採推定過失責任,且衡諸禁止闖紅燈規定之規範目的,應係著眼於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未遵循燈光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之行為,將對於依循該號誌行車之駕駛人或相關用路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威脅,故應予禁止。準此,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推定其有闖紅燈過失責任之正當事由,僅空口表示其對於本件闖紅燈之違規毫無印象等語,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6.至原告於起訴狀固稱:原告至中壢監理站查詢後,並無任何違規影片或照片,是僅憑舉發員警目睹、耳聞即認定本件違規,原告內心完全無法信服等語。惟如前所述,舉發員警已詳細敘述原告行車動線、違規情節,原告之違規行為已經明確。況按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據舉發員警即證人於本院作證時亦表示(略以):「(問:證人與原告間是否認識?有無嫌隙或故意誣陷原告之情事?)不認識,我沒有誣陷原告。(問:員警當時是否有向我揮手示意?)有,實務上我們先攔第一部違規車輛,避免僅攔停第二部車輛時,第二部車主爭議為何不攔停第一部車輛。(問:證人方才所述,系爭車輛與另一部車輛違規闖紅燈時,除有揮手示意外,證人有無開警示燈?)有,我有開警示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觀之,顯見本件舉發員警已明白表示並不認識原告,並無誣陷原告之動機,亦說明為何要先攔停第一部闖紅燈機車之目的,且在攔停取締原告當時,不僅有向原告揮手示意,亦有開啟警示燈,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準此,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信。

7.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費500 元及旅費(交通費)46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日費及交通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日費及交通費共計54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