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17號
110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吳雙妹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奕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A208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時,與訴外人李芊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平鎮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乃於109 年9 月3日以掌電字第D69A208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於109 年10月18日前到案,原告於同年9 月29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10年4月14日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10年4月16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本件違規地點,被變換車道的李芊霓機車撞擊右後車門因而發生事故。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應優先禮讓直行車先通過。而當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乃係直線行駛,且時速介於27至28公里左右,並未超速,李芊霓駕駛之機車卻在距離約2至3公尺處變換車道,並隨即撞上系爭車輛。兩者相較下,原告本應享有優先路權,對方應優先禮讓系爭車輛卻未禮讓。但舉發機關卻認定原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並為舉發,被告續為裁罰,均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
㈢查舉發機關110年3月16日平警分交字第1100008474號函略以
:「本分局員警於109年3月16日20時25分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處理普重機(車號000-0000)與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之交通事故,並依桃交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舉發在案…案經申訴人向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提起覆議,該會於109年12月11日以桃字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表示:『申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與對造當事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左偏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本分局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7條(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舉發,並無違誤」。
㈣依上開函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月5日桃交運字第110001
0442號函可知,本件經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皆認原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顯見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其所主張其並無肇事原因,不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應不足採。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系爭車輛有無超車行為?是否未保持適當間隔?
五、本院之判斷:㈠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處1,200元以上2,40
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超車,是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後方車輛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若二車係在不同車道行駛,縱可分前後快慢,仍無所謂超車可言。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當時為夜間。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4 分12秒時,行駛於一般道路中線車道準備進入路口通行。而前方銜接路段外側車道有車輛併排臨時停車,於影片時間4 分15秒時可見外側車道之訴外人機車減速並準備偏向中線車道繞行過該違規併排停車之車輛,但訴外人機車並未打左轉方向燈,於影片時間4 分16秒時,系爭車輛直行準備進入銜接路段之中線車道,此時訴外人機車車頭已在中線車道範圍,但車身尚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而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與訴外人車輛極近。於影片時間4 分17秒時,系爭車輛進入銜接路段,背景出現碰撞聲音,系爭車輛乃緊急停車。」,上開勘驗結果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
㈢則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於進入路口前即已在中線車道
直行,其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時,仍續直行進入中線車道,並未變更行進路線,且行速正常並無明顯超速情事。而原本在系爭車輛右前方之訴外人機車於發生碰撞前,係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至中線車道範圍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則依上開說明,可認系爭車輛當時僅係單純依順行方向駛入銜接路段,並無超車之行為或意圖。
㈣再者,原告自承當時之車速約為27至28公里左右,於訴外人
機車變換車道前之距離大約2至3公尺許等情(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而原告於警詢時則陳稱:車速30公里等情,亦有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可證,此與本院勘驗結果所見大致相符。則依交通部頒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汽車在時速25公里時,反應距離為5.20公尺;時速30公里時,反應距離為6.24公尺(見本院卷第118頁)。則本件李芊霓機車切至中線車道時,與系爭車輛所保持之距離僅有2至3公尺,顯然不足以令一般人及時反應。況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往中壢方向為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輛,李芊霓機車變換車道前自應優先禮讓之。然李芊霓機車不僅未予禮讓,並在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下變換車道,此除原告陳稱看見李芊霓機車從右側出來距離約2至3公尺外,並有車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40頁),機車之車損位置在左前側,系爭車輛車損位置則在右後門,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有聽到『碰』一聲,我這時從後視鏡看到訴外人機車開出來撞到我車子的右後門。」等語相符,足見李芊霓於警詢時陳稱原告從其後方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與事實不符。足見李芊霓機車在原告直行車車頭已過其機車後突然左偏,且未提前顯示方向燈等諸多因素,方致使原告無法及時注意,並發生李芊霓機車車頭左側碰撞原告系爭車輛右後門。審酌二車之路權優先劣後以及原告當時之車速、反應距離及二車之行駛路徑等,均可認原告並無搶快、搶越或其他違規行為,實無從苛責原告。更甚者,若李芊霓機車變換車道前有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並先觀察與禮讓中線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待有足夠之安全距離時再進入中線車道,即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準此,足認原告並非超車行為,且亦無「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情事,被告所為裁處係有違誤,自應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並非超車之駕駛行為,且無未保持適當間隔之情事。是原告既無道交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原告起訴係有理由,自應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