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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19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19號原 告 黃建基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TVA306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TVA306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2月23日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裝載推土機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6.4公里時未依號誌指示至地磅站過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攔查並當場以掌電字第ZTVA306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3月25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3月3日到案提出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110年5月1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該處過磅指示燈號不明,且因超越車輛導致無法及時進入地磅站,向員警請求重新過磅,其回應是原告自己的問題,態度傲慢。而錯過一次地磅站就要重罰九萬元,也不讓人重新過磅。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也無超載情形,並無逃磅之必要性。顯然員警只是為了業績而舉發,原告實是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

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㈢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

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停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

㈣依舉發機關110年4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1598號函略

以:「……查本違規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10年2月23日4時16分許,發現旨揭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46.4公里(樹林南向地磅站),未依高速公路所設置之標誌、號誌指示進站過磅(號誌正常運作),遂於國道3號南向49.9公里之避車彎內依法攔查,攔停後檢視該車發現有載運貨物(載運推土機),當場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違規行為,違規單當場交付(通知)該駕駛簽收(移送聯有黃建基簽名可稽),並無不當……」。

㈤原告主張指示燈號不明示一節,舉發機關轄線各地磅前方均

設置『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指示標誌,且地磅及指示燈作用正常,再參照採證光碟影片,地磅站前燈號係正常運作。且原告已自承因超越車輛導致無法及時進入地磅站,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故本件原告顯有過失,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錯過地磅站就要重罰9萬元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此規定,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路段之過磅指示號誌是否明確可辨識?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進行過磅之違規行為,裁罰有無違法過重?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燈號.MOV:影

像為國道警察警備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2021/02/23』,警備車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行駛。於『02:54:14』時,可見右側護欄立有貨車過磅之圓形標誌牌,前方門架上並有『46樹林』、『三峽│樹林右線』之標誌牌。於『02:54:34』時起,即可見前方約400 公尺之右側護欄有之白色方形標誌,看板上方並有二枚黃燈持續閃爍。於『02:54:53』時,右側護欄可見白色方形標誌牌字樣為『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黃燈仍持續閃爍,而上方門架可見『46樹林』、『三峽│樹林↗』、『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等標誌牌。隨後警備車即駛往地磅站內停靠。⒉00000000.MOV、00000000.MOV:影像為國道警察警備車行車記錄器分段錄影畫面,日期為『2021/02/23』,當時為夜間,警備車在高速公路之地磅站內待命。

於『04:15:47』時,畫面左側之高速公路主線上出現一部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通過,警備車隨後起步追截。於『04:1

7:13』時,可見系爭車輛後車斗裝有工程機具,在外側車道直行,警備車則於中線車道靠近後按鳴喇叭示意攔查,隨後逐漸駛往路肩避車彎停靠。於『04:19:35』時,警備車於避車彎停車後,系爭車輛駛至警備車前方停車,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員警即下車盤查。」,上開勘驗結果業經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 ,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1月16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120591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已收受該勘驗筆錄,卻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

㈢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該處地磅站上游已有明確設置過磅標誌牌及過磅閃燈號誌,當時過磅閃燈號誌亦有制動,原告對此情亦不爭執。然原告於陳述意見時稱係為「閃避車輛」故錯過地磅站入口(見本院卷第48頁),復於起訴時又改稱係因「超越車輛」而無法及時駛入地磅站等語,其對於未能進入地磅站之原因,前後陳述已有矛盾。再者,無論路況如何,只要過磅閃燈號誌已有制動,載重車輛即應提早行駛外側車道,如有壅塞,亦應循序排隊準備進入地磅站依規定進行過磅,而原告係持有普通大貨車駕照之人,其即有充分之注意能力,不論當時係有閃避車輛或超車行為,均應遵守號誌進行過磅,其並未遵守,仍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㈣又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係於94年增訂,並於105年

修正後施行至今,考其立法原意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且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故即使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載貨並未超重,仍無法執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復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就裁處罰鍰部分,固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一律裁處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惟此係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規定之結果;然因載重大貨車未依規定進行過磅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甚為嚴重,立法者亦有意從重處罰,以杜絕此等易造成重大交通風險之違規,乃明文規定一律裁處罰鍰9 萬元。被告依法所為之裁處,並無逾越法令明文規範或有裁量濫用之情事,相關法令亦無基於經濟生活狀況即得予減輕豁免除處罰之規範,被告核無裁量怠惰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原處分核屬適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之主張核無足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原處分漏載第2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