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32號原 告 趙樹信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B20035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2月2日2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492巷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69B20035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3月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於110年5月2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69B20035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檢附影像模糊不清,如何辨認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且舉發員警於距離約1.5公里外之地點將原告攔停,期間員警並未鳴笛及要求原告停車之行為,非屬正常作業程序。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4月21日平警分交字第1100011488號函文表
示略以:「…該NDL-2281號普重機車於110年2月2日22時37分於平東路492巷口違規闖紅燈(左轉),員警看見後立即開啟警示燈前往攔停,攔停舉發應注意其他用路人安全不得追車,一路尾隨至平東路與龍南路口發現該車停等紅燈,使用廣播器請該車到路邊停,攔停製單…」等語。復依採證影片光碟內容略以:影片時間22時41分20秒許,路口燈光號誌已為紅燈,於影片時間22時41分23至29秒時,該車於紅燈時逕自左轉。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⒊復參照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106年度交
字第173號等判決意旨,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提供影片佐證,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員警約於1.5公里外將其攔停一節,惟員警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交通違規行為僅係瞬間,員警駕駛車輛於原告後方跟隨追上後始予攔停告知違規並製單舉發,當屬合理,舉發地點自會與攔停地點不同,是原告執此指摘,洵無所據。
⒋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2月2日22時3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492巷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10年4月21日平警分交字第110001148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5頁)、舉發員警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6頁)、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8頁)、系爭舉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3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 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警車上行車記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NDL-2281。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20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2月2日22時許所錄製,為警車上前方之行車記錄器影像。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平東路行向之號誌為綠燈,而平東路492 巷行向之號誌則為紅燈。⒊光碟播放時間2秒許,此時有一輛機車自平東路492巷駛出,而該機車之後座上裝有外送之箱子。嗣光碟播放時間6 秒許,於平東路492 巷行向之號誌仍為『紅燈』之狀態下,左轉平東路後繼續往前行駛」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家弘於本院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請證人簡述本件舉發之經過?)於110年2月2日晚上10點37分左右,我與另一位同事開警車在平東路路旁執行勤務,我看到一輛foodpanda機車,於平東路492巷違規紅燈左轉,因當時車流量大,所以一路尾隨該車至龍南路口,發現該違規機車正在停等紅燈,之後我就用警用廣播器,請該機車駕駛人到路邊停等,並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46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舉發員警陳述意見書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110年2月2日22時37分許確有一輛foodpanda外送機車,自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492巷口紅燈左轉平東路。
⒌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檢附之影像模糊不清,如何辨認為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又為何距離違規地點1.5公里處,始將原告攔停舉發?且證人亦表示有50公尺之距離並未跟到系爭違規機車等語。惟查,依上開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作證時另表示略以:「(問:上開錄影畫面中於平東路492巷行向之號誌仍為紅燈之狀態下,左轉平東路之機車後座上裝有外送箱子之騎士,是否即為本件之原告?)是本件原告。(問:本件證人於攔停原告之過程中,有無誤認原告是上開錄影畫面中之闖紅燈之機車騎士之可能?)沒有,當時我們一直跟在該外送機車後方,我一直盯著該外送車輛,因為該外送機車距離我們約1、200公尺,在我們尾隨原告的過程中,我們與原告外送機車間沒有其他的外送機車存在,原告的機車為foodpanda很明顯,沒有其他的foodpanda機車闖入我的視線,當時路上也沒有其他機車,僅有原告的一台foodpanda機車及原告後方另一台普通機車,尾隨過程中沒有其他車插入,我沒有誤認可能。(問:證人方稱當時車流量大,所以沒有在附近攔停,且證人有說有50公尺的距離沒有跟到系爭違規機車,該50公尺間有無可能有其他foodpanda機車進入?)我確實有說有50公尺距離沒有看到系爭違規機車,這50公尺內應該還有其他巷子,我不確定有無其他foodpanda進入,但我不會誤認原告是系爭違規機車的駕駛人,因為我的密錄器有錄音到原告自稱其是從492巷出來。(問:證人有無看到違規機車的車型、駕駛人的特徵?)我有看到從492巷違規出來的摩托車的車型、安全帽、外套,及其foodpanda的外送箱,都是與原告相符。(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車型?)知道。(問:那我的車型為何?)從行車記錄器上看到違規摩托車的頭燈、尾燈及側面燈,跟原告摩托車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47至48頁)觀之,足認舉發員警係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平東路492巷口違規紅燈左轉平東路後,即一路跟隨系爭機車至龍南路口將其攔停,縱舉發員警於尾隨期間,系爭機車曾有50公尺之距離,消失於舉發員警之視線內,但從警車一路跟隨之期間內,並無其他foodpanda之外送機車駛入平東路內,而進入舉發員警之視線,僅有一台為一般民眾騎乘之機車,核與舉發員警另提供之警車上行車記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⒈檔案時間共計7分51秒,錄影畫面一開始是舉發員警攔停原告機車的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8秒時,舉發員警問原告:『你剛剛闖紅燈,紅燈左轉啊!你確認一下剛剛是不是從平東路492巷出來?』,錄影畫面時間38秒許,原告稱:『我剛剛是在492巷』等語。(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A。⒈檔案時間長度共計1分鐘,為警車上行車記錄器畫面。⒉錄影開始為違規摩托車從平東路492巷紅燈左轉之畫面,之後警車從路邊駛出,跟隨該違規摩托車的尾隨過程錄影畫面,一直到錄影畫面時間59秒許,可看見前方有兩台摩托車的燈光,前面一台為原告摩托車,另一台為一般民眾摩托車。錄影畫面中沒有看到其他機車駛入到尾隨錄影畫面的車道內」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大致相符。況舉發員警攔停原告後,系爭機車之頭燈、尾燈及側面燈均與行車記錄器上看見之違規機車相同,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有從平東路492巷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再依前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及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證述等證據資料,可知於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平東路492巷違規紅燈左轉之前,並未發現有任何其他foodpanda機車亦與原告一樣從平東路492巷違規紅燈左轉之情形,足見,自不可能發生誤將其他從平東路492巷違規紅燈左轉之foodpanda機車認為係原告之系爭機車之情事。是依舉發員警上開所述情節,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應屬可信。復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
⒍再者,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據此可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本件原告既因違反處罰條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行政罰,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乃採推定過失責任,且衡諸禁止闖紅燈規定之規範目的,應係著眼於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未遵循燈光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之行為,將對於依循該號誌行車之駕駛人或相關用路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威脅,故應予禁止。準此,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推定其有闖紅燈過失責任之正當事由,僅空口表示其認為員警有誤認之可能等語,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⒎至原告表示:我要看到我確實有在該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證
據等語。惟查,如前所述,舉發員警已詳細敘述原告行車動線、違規情節,並提出行車記錄器及密錄器影像為佐,足認原告之違規行為已經明確。況按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據舉發員警即證人於本院作證時亦表示(略以):「(問:證人與原告間有無過節或嫌隙,而欲誣陷原告之情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觀之,顯見本件舉發員警已明白表示並不認識原告,並無誣陷原告之動機。準此,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信。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費500 元及旅費(交通費)84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日費及交通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日費及交通費共計584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