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39號原 告 蔣培榮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TD804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2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TD804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14日7 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武陵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以掌電字第D1TD8047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十字路口前於萬壽路號誌綠燈時過路口暫停,待三民路號誌變為綠燈時在直行,至體育館前遭員警攔查,員警卻說原告是紅燈左轉違規,原告認為有悖於事實,拒絕簽名。路口監視器之照片中,號誌、車牌均屬模糊,員警何以認定原告有紅燈左轉違規?員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單憑臆測。且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包含原告受個資法保護之個人資訊並涉及原告隱私,員警以監視器之畫面作為舉發之證據,不符合正當目的,違反個資法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後即予攔停,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製單舉發,復經審視佐證資料,經比對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特徵相符。復查採證照片內容,該路口原告所面對之燈光號誌已為紅燈,系爭機車尚未超越停止線;嗣該車於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駛入待轉區,隨後再直行往三民路。準此,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闖紅燈之行為?員警當場舉發後再調取之監視器影像是否得作為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
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甚明。㈡又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 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
1 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㈢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租10901 )萬壽路二段、三民路口-4. 萬壽路二段、三民
路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 .mp4:影像為ㄒ字路口監視器畫面,日期為『03/14/2021』,當時為清晨,路況與天候均良好。於『06:59:12』時,可見萬壽路之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對向外側車道有三部機車陸續駛達路口停止線並停車。於『06:59:18』時,監視器所在側之路口號誌變為圓形紅燈與右轉彎箭頭綠燈,畫面右側之三民路則接連有許多車輛駛入路口左右轉。於『06:59:
31』時,對向車道停止線前停等之一部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起步超越停止線並駛至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此時同向其他車輛仍在停止線前停止不動。於『06:59:38』時,系爭機車駛達機車待轉區後,再直行往三民路,並可見系爭機車駕駛係身穿深色上衣,並配戴銀色安全帽。
⒉(租10901 )萬壽路二段、三民路口-3. 三民路、民權街、
民生街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 p4 :影像為三民路上之監視器畫面,日期為『03/14/2021』,當時為清晨,路況與天候均良好。於『06:59:46』時,系爭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直行。於『06:59:49』時,畫面右上方有穿著深色衣服之人走至外側車道中央並平舉手臂示意攔停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隨後駛至路邊一部計程車後方停止。
⒊上開勘驗結果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4至75頁),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8 月27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86398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則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狀主張監視攝影光碟畫面之取得並無法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詳如后述),故原告前主張路口監視器之照片中,號誌、車牌均屬模糊云云,然其係遭員警當場攔停取締,所為主張尚屬無據。
㈣舉發員警於攔查舉發後,再提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
原告主張此已侵犯其隱私與應用目的不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云云。然本院查:
1.按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第603 號及第689 號解釋參照)。依此等解釋意旨,縱使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仍應有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隱私權保障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但此期待以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前提,例如:同一事件活動,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
2.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已經舉發機關員警在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移動之路徑為公共場域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對於包含現場值勤員警在內之人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何況,本件係因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後,原告提起申訴,舉發機關始調取系爭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還原案發現場之狀況,以作為原告違規事實之佐證,而原告既對於舉發員警本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可言,則其以人權(隱私權)保護及違反個資法為由,將舉發機關事後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視為侵犯其人權之執法行為,顯屬無據。
3.再者,以監視科技設備當作執法工具,之所以會引起隱私保護之爭議,應在於避免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國家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個人人格之自由發展,因此倘僅以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為由,允許以監視科技設備作為執法工具,執法人員得事後觀看監視畫面作為取締違規之手段,將使國家機關得全面介入人民生活之私領域,個人私密領域及資料自主將無所遁形,受到過度之侵擾,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交通駕駛行為違規,依法固得逕予舉發,但前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法定要件(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
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參照)。然而,本件事實與此情況顯有不同,本件舉發機關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而係在已確知原告有違規行為後,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前述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告執此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有違個資法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是本件在事後調取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經核並無違法,得採為本件之證據。
㈤則依勘驗結果所呈,員警係站立於三民路之路邊明顯處所值
勤,而萬壽路至與三民路之路口,當時之號誌已為圓形紅燈,並可見雙向車道之停止線前均已有多部汽車、機車依規定停等號誌。原告卻仍駕駛系爭機車,自萬壽路超越停止線先駛至路口面對三民路之機車待轉區後,再直行進入三民路,且中華路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雙向之車輛仍停止不前。據此,顯見原告無非係以先進入三民路前機車待轉區,以便伺機直行之方式,藉以迂迴達成闖紅燈之行為結果,而在三民路之路邊值勤並觀察該路口來車之員警,見狀乃對系爭機車進行攔查,顯無誤認或誤判之情事。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以迂迴繞行方式達成闖紅燈之結果,違規事證明確,其上開主張,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查原告於67年6 月22日即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復於94年3 月17日再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顯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應無不知之理,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擅以上開迂迴之方式為闖紅燈左轉,即有闖紅燈違規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應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逕於路口左轉,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