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49號原 告 彭靖峰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B202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5月4日2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時,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69B20253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以110年7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B2025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事發當時,原告前方一輛自小客車(下稱A車)整路跨越雙黃
線而行駛於雙黃線中間,原告機車則是正確行駛於車道內,原告原欲超越該違規跨雙黃線行駛之A車,原告行駛至A車右側中間位置時,該車突然向右靠(對向無車),因而碰到原告機車致生車禍。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原處分當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舉發機關110年7月6日函略以:經審視本案資料及行車紀錄器
畫面,肇事地點劃設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路段),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泉一街往龍岡路方向行駛,行至龍泉一街42號附近時,超車與A車(同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依影像內容及原告於調查時所述「對方當時在我前方,我看到他那時開在雙黃線中間,之後我就要超車,我從他右側超車」,初步分析原告肇事原因為「(變更)在禁止超車路段超車」,A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
㈡原告主張A車跨越雙黃線行駛一節,惟依採證光碟內容可知,
A車行經肇事地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屬前方車,應有優先路權,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依法不得超車,卻貿然超車而肇致本件車禍,應認原告確有違規。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文與檢附之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與原告起訴狀所附USB內錄影檔之內容相同)、交通事故調查相關卷證等在卷可參,足信為真。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
之駕車行為,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47條第2、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超車。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2.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項規定:「(第1項)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第2項)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3.經查,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與原告起訴狀所附USB內之錄影檔內容相同),可知影像畫面時間共25秒,A車原停放於路旁,係於影片時間第2秒時始右轉後從路旁駛入車道內,此時畫面中並未見到機車,該路段雙向均為單線道,道路中間劃有雙黃線,於錄影時間第29秒時,畫面見到一輛機車從A車右側駛出、傾斜搖晃並隨即人車倒地(詳參卷附光碟及USB),參照原告於事發後製作調查筆錄時略稱:A車當時在我前面,我看到他那時開在雙黃線中間,之後我就要超車,我從他右側超車,行駛至他車身中間位置旁時,他往右邊靠,後來我車左側車身碰撞到他右後車門,之後我就跌倒滑行,我當時在他車身右側不到1公尺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之警詢調查筆錄)。據上,足認原告當時原騎乘機車行駛於A車後方,駛至事故地點時因欲超車而與A車發生碰撞。而依前所述,系爭路段乃雙向各僅有一線車道(依本院卷第25頁事故現場圖,單線車道寬約3公尺),道路非寬,則原告在若兩車併行之間隔勢必不足之情形下,仍貿然自右側超車、而於超車過程中與前方之A車發生碰撞,足認其確有違規之事實。
4.末以,依原告提供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彎路段,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車右側超車,為肇事原因等語,核與本院之前揭認定相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