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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362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62號原 告 彭麗珠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7 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51-D49D50122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2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D49D50122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先於91年3 月3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之規定,遭警方拖吊舉發,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諭知易處處分,經裁罰機關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2年7 月14日開立裁決書同年7 月28日送達完成,並依90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68條規定,自92年8 月29日逕行註銷機車駕照1 年。嗣原告於110 年1 月31日13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 號前時,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機車之違規,遂於110 年3月14日舉發並填掌電字第D49D50122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即於110 年7 月23日填製竹監新四字第51-D49D50122號裁決書,爰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駕駛執照扣繳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68年取得駕駛執照,迄110 年7 月26日,未收到任何通知駕駛執照被註銷,110 年7 月26日收到掛號信才知駕駛執照被註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90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次按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按90年5 月30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7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一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0 年8 月18日以桃交

裁罰字第1100084467號函復:二、經查第D1A000000 號違規,係原告於91年3 月3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因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規定,遭警方拖吊舉發,裁處罰鍰600 元,惟其仍未繳納罰鍰,亦未提起申明異議,復經當時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2年7 月14日開立裁決書,同年7 月28日完成送達,旋依90年6 月1 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5條、68條規定辦理,爰自92年8 月29日逕行註銷機車駕照1 年。

⒊綜上所述,原告機車駕照業經註銷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本所新竹市監理站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先於91年3 月3 日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依道交條例第56條(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及「易處處分」。

嗣原告於110 年1 月31日13時4 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 號前,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嗣後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機車之違規,並有原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 紙、新竹市監理站110 年8月16日竹監新站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影本1 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8 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1100084467號函影本1 份、新竹市監理站110 年8 月16日竹監新站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影本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8 月1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00015901號函影本1 份、竹監新四字第51-D49D50122號裁決書及裁決書送達證影本各1 份、被告110 年10月18日竹監新字第1100312890號函影本1 份、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畫面1 紙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0至42頁)可憑。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2年7 月14日依

道交條例第56條(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及諭知「易處處分」,該裁決書於同年7 月28日送達原告,惟地址書寫「新竹市○○街○○○ 號」,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8 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1100084467號函暨所附第D1A000000 號違規查詢單、裁決查詢報表等影本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而原告於91年10月3 日戶籍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該裁決書是否有合法送達而屬合法有效確定,固堪置疑。

㈢惟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

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安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亦為99年2 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5 點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

㈣原告戶籍地址雖有遷移,已如前述,然原告駕籍地址仍址設

「新竹市○○街○○○ 號」,自始至終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增列通訊地址,此有被告所提供之駕駛人基本資料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可稽。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2年7 月14日製發上開第D1A000000 號裁決書,並於92年7 月28日將上開裁決書送達上揭原告當時之駕籍地址即「新竹市○○街○○○ 號」住處,該裁決書既已於合法送達予原告,則該裁決書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㈤原處分即被告110 年7 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51-D49D50122號之裁決處分,係屬無效之處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

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0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本文所規定繳納罰鍰義務之行為,所為註銷駕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機)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註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而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送汽車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另為易處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為送達。否則,裁決機關未另為註銷銷駕駛執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效力,此並有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準此,是受罰鍰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人,始生處分之效力。然本件前一處分即92年7 月14日開立之裁決書,僅是裁決機關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若原告未為繳納,則被告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更應踐行送達程序,使原告知悉其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方生處分之效力。

⒊況按交通部93年1 月27日交路⑴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表示

略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觀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

⒋復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 項係規定:

「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⒌再者,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納罰鍰,按其罰鍰數額吊扣駕駛執照;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⒍經查,本件原處分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

理站於92年7 月14日製發上開第D1A000000 號裁決書,因原告未繳納罰鍰600 元,復因原告遲未到案繳送駕駛執照,中壢監理站即自92年8 月29日起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1 年,且因原告迄今尚未重新考領,即係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

0 年8 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1100084467號函暨所附違規查詢單、裁決查詢報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可稽。惟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作成之系爭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納罰鍰外,尚必須具備已確定之要件。系爭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及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註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理由後述)。足見,系爭易處處分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且其違反規定之瑕疵均屬重大。

⒎由於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適用於本案,係原告受罰

鍰600 元之原處分已經確定,及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作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而系爭易處處分不以該處分已經確定,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又註銷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 號及第699 號解釋理由) ,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惟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註銷駕駛執照效果(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原處分一究係何時始能確定,則尚屬未可知)。斟酌此等與系爭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處分無效,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係僅憑系爭易處處分,即遽認原告之

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並據為本件裁罰原告9,000 元罰鍰、駕駛執照扣繳之依據。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系爭易處處分,已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即此瑕疵一望即知,並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是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7 款規定,系爭易處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而不生效力,亦即不生原告之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之效力;況且亦未見被告另有就系爭易處處分,另為送達受處分人即原告之事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本件原處分再以原告於110 年1 月31日13時4 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即乏採憑,而有違誤。換言之,系爭易處處分即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屬自始無效,因此,原告之駕照既未遭註銷,則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之前提事實即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事實,既已不存在,應堪認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即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亦屬違法有誤。故原處分具有重大瑕疵而無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

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