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84號原 告 邱順隆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6月3日上午8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莒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埔子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110年8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處時,並無警員於道路上執行職務
,依相片拍攝角度,係警員隱匿在系爭路口之天橋上偷偷拍照,經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覆係警員於現場執行勤務時所拍,並檢附警員執行勤務時之相片,但該相片與舉發採證相片之拍攝角度、街景完全不同,且無拍攝日期、地點,疑似事後所拍。又依舉發相片,當時路上車輛稀少,警員既在場值勤,理應現場攔停舉發。是本件警員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第一條第
(一)項5.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是本件採證無效,被告之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舉發機關110年9月9日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0年6
月3日擔服取締違規勤務,因近期疫情嚴峻,不宜攔停舉發,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以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職於系爭路口以科學儀器拍攝系爭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該路段內側車道路面設有禁行機車標線,違規事實明確,且110年6月3日拍攝禁行機車時,本所有將巡邏車停置於系爭路口,亦有同仁著制服站於巡邏車旁指揮交通,故職於返所後開立罰單,惟該勤務日期為110年6月3日,距今已逾一個月,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已無法調閱等語。而依採證相片可知,於該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字,系爭機車行駛於該車道上,違規屬實。
㈡本件警員之採證地點屬一般公共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
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且依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原告所引「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於108年12月31日停止適用,原告引用而主張撤銷處分,實無足採。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與所附警員職務報告、違規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查原告對其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行駛於路面劃設有「禁
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一情,並不爭執,惟主張:警員係於隱匿地點採證、又未當場攔停舉發,故本件採證無效、舉發程序違法,裁決應予撤銷等語。是以,本件爭點應為:本件之舉發(包含採證)程序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5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據上可知,駕駛人若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警員即得以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
2.再者,前揭條文所謂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應係指「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一般而言,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得花費時日追逐攔停,惟相較違規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之情事。而近年因COVID-19疫情影響,政府宣布多項防疫措施,主要即在避免、減少與他人接觸以阻絕、防止病毒之傳染,而考量於110年5月間由於爆發萬華茶藝館衍生之感染事件,政府於110年5月11日發佈提升至第二級警戒,同年5月15日宣布臺北市、新北市提升至第三級警戒,5月19日因疫情持續擴大而宣布全國均提升至第三級警戒,5月18日教育部並宣布全國各級學校停止到校上課,至110年7月27日起始調降為第二級警戒等情(詳參卷附疫情相關資訊),可知於本案違規之110年6月間,正值疫情最為嚴峻之際,則警員考量上情而認「不宜」當場攔截舉發,經核尚無不合,是本件警員拍照採證後逕予舉發之程序,並無違誤,應予敘明。
3.原告另質疑:本件警員隱匿執法,故採證無效等語,惟查,原告所引「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31日經廢止適用,且依警員職務報告所述,當天系爭路口有警車停放,亦有著制服警員於路口警車旁指揮交通,並提出當天拍攝之警車與警員相片為憑(詳見本院卷第20、23頁,依前述相片於電腦檔案所顯示之日期均為110.6.3),足信屬實。且查,關於警員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限制,均委由警員依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警員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參臺中地院107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是以,縱如原告所稱警員於天橋上拍照採證一情屬實,然依前所述,當時於系爭路口已有其他警員在場值勤,而天橋亦屬一般人均可公開見聞之公共場所,並非隱匿地點,則原告未正視自己違規之事實而質疑警員之採證方式,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