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396號原 告 朱惠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4039 號交通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終結及刑事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即於民國110 年8 月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9C00455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 元(已繳納)」,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因原告另涉有關於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罪嫌之刑事案件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39 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此有被告110年10月1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101580號函及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認上開刑事偵查及刑事判決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原處分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必要,及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且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刑事偵查終結及刑事訴訟事件確定及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