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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445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45號原 告 甘金江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B800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1時11分許,懸掛他車牌照(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7SB80014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5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即於110年8月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7SB800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牌照(罰鍰免予處罰)之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10年3月11日照片編號01、02模糊不清,並無清楚之牌照號碼。又觀諸110年4月16日舉發機關所附之領車時相片2張,當時車輛並無汽車牌照。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11月9日山警分交字第1100035895號函文所

附員警答辯意見書略以:「職於110年3月11日11時11分,經分局交通組通知會同交通大隊拖吊車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拖吊0650-PL號自小客,經警用電腦查詢該車籍資料,顯示該車號逾檢註銷之車輛,故先行開立逾檢註銷之罰單。後見車牌0000-00號所屬車輛與現場車輛之車身顏色明顯不符,因於當場無法查看該車之車身編號及引擎號碼,故先行將該車輛拖吊至海湖保管場,並經海湖保管場協助查證該車身為3G-7177號自小客所有,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舉發該車使用他車車牌,紅單單號為D7SB80014…」等語。

⒊觀諸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所懸掛之車牌顯非3G-7177號

,其懸掛他車號排違規事實明確。另原告稱領車時車輛未懸掛號牌之部分,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意旨,系爭車輛所懸掛之他車牌照(即0650-PL號),為暫代保管之物件,故原告領車時,自未懸掛他車牌照。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使用他車牌照」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1日11時11分許,懸掛他車牌照(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6月21日山警分交字第110002086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111年3月23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02936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5頁)、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11年3月4日桃稅蘆字第11144025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

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為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1

0年3月11日11時11分許,懸掛他車牌照(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而為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原告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10年6月21日山警分交字第1100020868號函文、違規採證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答辯報告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27至28頁)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110年3月11日照片編號01、02模糊不清,並

無清楚之牌照號碼。又觀諸110年4月16日舉發機關所附之領車時相片2張,當時車輛並無汽車牌照等語。惟查,依舉發員警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編號01(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反面)所示,仍可看見系爭車輛當時所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650-PL」,縱使車牌號碼之部分並不是非常清楚,但原告於起訴狀內亦未否認當時系爭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號碼為他車牌照「0650-PL」號。再者,按「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管物件:一、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系爭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號碼(即0650-PL)既然為他車之汽車牌照,則該汽車牌照即屬應暫代保管之物件,嗣原告領車時,該系爭車輛自未懸掛他車之牌照。又依舉發機關函覆略謂:0650-PL車牌現於屏東監理站保管中等語,此有舉發機關111年3月21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08259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汽車牌照(罰鍰免予處罰),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

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為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

原告係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裁處罰鍰7,2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牌照,罰鍰免予處罰(詳後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處分並無違誤。

⒋至於有關原告之罰鍰,被告免予處罰部分:

按「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三)交通工具移用牌照於公共道路行駛,或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前點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至第7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一)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未達新臺幣10,800元者: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10,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三)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為新臺幣10,800元者:應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亦為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下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第4點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登記為汽缸總排氣量2,997CC之自用小客車,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佐,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之規定,處以2倍之罰鍰後,其法定罰鍰額則超過10,800元,故依上開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第4點第1項等規定,其罰鍰部分自應由「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裁處,此有被告111年3月23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029368號函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11年3月4日桃稅蘆字第1114402500號函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在卷可佐。是有關本件原告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原本應由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之部分,被告即免予處罰,並另移送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裁處。故本件有關原告之罰鍰,被告免予處罰,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