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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448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48號原 告 秦振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9 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2 時1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經警攔停後查獲毒品,並經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第1283號簡易刑事判決認原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 月,惟被告對於原告同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又於107 年9 月1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08 號解釋( 下稱釋字第808 號解釋) 意旨,原告同一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已遭判刑確定,就不應再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否則即有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之原則。故原處分違反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就原處分,曾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0日以107 年度交字第319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同年7 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2

2 頁) 。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依首開規定,難謂合法。

三、至原告主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已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釋字第808 號解釋意旨,對於原告之同一施用毒品行為,即不應再受原處分之罰鍰處分等語。惟按觀諸釋字第808 號解釋意旨略以: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係有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等語。足見,其前提要件係須為同一行為,始有上開解釋意旨之適用。惟查,本件原告吸食毒品及吸食毒品後駕車,係分別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係針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處以刑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係針對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車之行為處以行政罰,數行為觸犯不同之法律規範,非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者,本應分別裁處之。故本件原告雖經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第1283號刑事判決原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3 2頁) ,惟因與本件原告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兩行為,而非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之情形,自無上揭釋字第808號解釋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應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釋字第808 號解釋之意旨,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原處分之訴訟標的,已經為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319 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依首開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