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5號原 告 蘇安生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9 年1 月8 日9 時3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一段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2月8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 年1 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改認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0 年1 月2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天開車載母親至新北市○○區○○路一段市場買花,於是在車上等候家人,不知員警到車旁。員警第一時間敲車窗要原告出示證件,查詢後說要開單。原告當時汽車緊靠路邊機車,舉發員警只要1 秒鐘告知原告即可駛離,達成交通順暢之目的,然而舉發員警卻花了40幾分鐘查證開立罰單。
2.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項具體作法之第二款輕微違規勸導:「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且再依第2 目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⑷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3.舉發員警違反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以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員警先以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併排停車)開紅單,但第56條第2 項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其內容並無並排停車,申訴後改以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臨時併排停車)開罰。
4.被告之答辯狀中提及:「查…今蘇君陳述當時緊靠機車臨停於車上等候,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併排停車),舉發顯有違誤,建請貴處惠予更正C00000000 號舉發單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 款(併排臨時停車)…」。原告絕無見請被告更改C00000000 號舉發單,被告上揭旨意,實乃惡意捏造事實、偽造公文書、任意變更法條,被告無視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依違規事實舉發,禁止任意變更法條,以免觸法。
5.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並請員警出示完整錄影資料及照片。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交字第1 號、106 年交字第118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240 號等相關交通法規及判決。
(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09 年12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36136號函文表示略以:「…查車號000-0000車於109 年1 月8 日9時35分○○○區○○○ 段違規停車案(併排停車),今蘇君陳述當時緊靠機車臨停於車上等候,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併排停車),舉發顯有違誤,建請貴處惠予更正C00000000 號舉發單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併排臨時停車)…」等語。
3.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車道上,車旁尚有機車停放中,倘有汽車欲行駛經過系爭汽車停放之車道,勢必須繞越系爭汽車,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本件原告申訴時已自承:「…因路邊停滿機車,所以緊靠機車臨停」,併排臨時停車違規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4.員警對於違規行為,究應採「勸導」,抑係「舉發」,核屬其行政裁量之運用,如其所擇方式尚未逾越裁量範圍,司法機關原則上均應給予適度尊重,並非侵越其裁量核心而濫指違法。且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本件依員警回覆聯可知,原告臨時併排停車之地段為傳統市場,人車皆多,併排停車容易造成堵塞。是原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5.另關於舉發通知單之法律性質乃「暫時性行政處分」,而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切割為「舉發」與「裁決」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可參諸處罰條例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是被告對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乃依據前開條例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1 月8 日9 時35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一段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 年12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3613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110 年3 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5748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交通違規申訴單(見本院卷第26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0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應有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⒊經查,依舉發機關109 年12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3
6136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查車號000 00000車於109 年1 月8 日9 時35分○○○區○○○ 段違規停車案(併排停車),今蘇君陳述當時緊靠機車臨停於車上等候,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併排停車),舉發顯有違誤,建請貴處惠予更正C00000000 號舉發單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併排臨時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⒋據上,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固係依據前開舉發機
關之函文及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反面),惟原告建請舉發員警出示完整錄影資料及照片等語。經查,依據舉發機關110 年8 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96606號函文暨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警員洪祥傑接獲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 號裁決(車號000 00000)提起行政訴訟一案,因該案件已年代久遠,已無相關資料留下,並也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觀之,可見本件被告不僅未能提供違規採證照片、現場圖或密錄器影片等資料,用以證明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且觀諸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之內容,該名舉發員警對於本件原告違規之事實已無印象,而被告亦無意申請傳喚該名員警到庭作證,則本件原告是否緊鄰路邊機車而臨時停車之違規,即存有疑義,故本件並不能僅憑舉發員警之說詞,即逕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自應取得其他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
⒌再者,雖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
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惟本件舉發員警已於職務報告書內清楚表示略以:因該案件已年代久遠,已無相關資料留下,並也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亦無意申請傳喚該名員警到庭作證,自不能僅憑舉發員警之說詞,逕自認定原告有本件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又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雖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如闖紅燈等)之發生係難以預期,且違規狀態亦稍縱即逝,故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然觀諸本件違規行為之態樣係「併排臨時停車」,並非屬於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亦非稍縱即逝,舉發員警於發現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之當下,本即有充裕之時間,錄影拍照取證,以避免日後爭議,然舉發員警卻捨此途徑不為,僅當場製單舉發原告,以致釀成爭議,縱使本件舉發員警並無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亦難單純僅憑舉發員警之說詞,在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情形下,即逕認原告有本件併排臨時停車違規之事實。⒍末查,縱使真如原告所述,其當時係緊靠路邊機車,並在
汽車駕駛座等候家人,惟被告就上開原告緊靠路邊機車停車之事實是否違規?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蓋按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7 月3 日警署交字第1080106468號函文所示之「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圖例13(見本院第46頁),該圖例13之內容,從形式上觀看雖亦屬併排停車,但依照上開認定標準,並不算入併排停車之違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是否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及其旁之機車併排臨時停車之態樣如何等情,此待證事實真偽仍有不明,尚存有合理可疑,則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義務,惟被告僅提出上開舉發機關函文及系爭舉發通知單,仍不足憑採。此外,被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被告所為上開主張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亦即殊難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違規一事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裁處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