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56號
110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隆慶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複 代理 人 賴佳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上午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成功路2段、長壽路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李金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發生擦撞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辦理鑑定。嗣舉發機關於109年3月3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機關)依職權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載明應於109 年4 月17日前到案。原告則於109 年4 月15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8 月25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處分於110年8 月27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 年9 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應無法清楚拍攝原告有無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不應採用。鑑定報告也是採用不在場的對造兒子之供述,其並非事故當事人,足認鑑定意見係基於臆測。原告認為在過了停止線確實有閃方向燈二下才熄滅,雖然還沒有完成右轉,但並非沒有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㈡依舉發機關110年10月28日桃警分交字第1100067345號函所附
職務報告略以:「……職黃奕慶任職於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於108年4月22日8時2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與成功路2段路口,處理交通事故。後續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駕駛陳隆慶右轉前,應提早切進外側車道,且監視器畫面未能見到陳隆慶駕駛之車輛有方向燈閃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故以桃交鑑字第0000000號,對當事人肇事舉發……」。
㈢再依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原
告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件原告未於適當距離顯示方向燈驟然右偏且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右轉彎,原告未提前顯示方向燈即右轉彎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舉發機關依肇事鑑定結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㈣依道交條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系爭機車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機車是否有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 項第1 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與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檔案名稱:三民路(台1 )、成功路_1-10 (360 )全景(三民路一段、成功路二段)_00000000000000 :畫面為魚眼式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日期為『2019/04/22』,於影片時間『2019/04/22-08:22:15』時,畫面左方出現原告與李金谷機車發生碰撞,李金谷發生人車倒地之狀況,而原告之機車並未顯示方向燈並繼續右轉,於影片時間『2019/04/22-
08:22:18』,原告機車方逐漸停下。⒉檔案名稱:擷取影片約16秒處車輛倒地:畫面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影片時間13秒時,畫面出現原告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李金谷機車行駛於外線車道。於影片時間14秒,原告機車車頭偏向外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於影片時間15秒時,原告機車與李金谷機車發生碰撞,李金谷機車並因此往左側傾倒。於影片時間16秒時,李金谷機車發生人車傾倒之情形。於影片時間17秒時,原告即減慢車速,原告並同時轉頭往其左側查看。」,上開勘驗結果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並供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系爭機車在外側車道行駛超越李金谷
機車後立即往右轉,導致李金谷機車摔倒在地,且畫面中確未見系爭機車在轉彎時有開啟方向燈之情形,此部分核與卷附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認定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雖事故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對於法院並不生拘束力,本院仍應依法調查各項事證而為裁判,惟觀事故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就原告所涉本件違規之意見內容,與本院上開勘驗所得事證一致,顯無違反常理或偏頗之認定,本院自仍得予以採用。
㈣又原告對於勘驗筆錄表示意見時雖否認有違規,並稱在通過
停止線後有使用方向燈閃爍兩次後,在完成右轉前即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但原告所稱方向燈閃爍兩次之情形,除於勘驗影像中所未見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難信為真實。退步言之,縱使原告陳述為真實,惟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準備轉彎前至完成轉彎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車輛轉彎方向之方向燈,以使其他用路人能夠完整地預期該車之行車動向。而依原告所述,亦已自承前揭時、地右轉彎之過程中,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僅短暫閃爍兩次,即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係屬正確。而原告既為合法持有駕照之人,對於相關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其卻未依上揭規定使用方向燈,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經核亦無違誤,自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36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6元(計算式:300+536 =836),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而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6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6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