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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482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82號原 告 顏伶容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永豐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0年6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即於110年10月1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該路段下班尖峰時段車流量大,於路口綠燈起步階段,與鄰車之熊貓外送機車及其他同行進方向機車過於迫近,為避免發生碰撞而肇生交通事故,且為與其他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故行駛於該路段之中線車道偏左,嗣行進數秒待取得安全間距後,即返回中線車道行駛,並未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故原告應有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適用。又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舉發單位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該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原告提出申訴時,請舉發機關提出原告違規時段之錄影畫面,惟經被告回覆後,卻仍逕自認定裁罰違規事實明確,並未有公正作為與行政指導,且喪失民眾信賴,已屬行政怠惰及違反法律授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第7

條之1、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第178條第1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10月1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33082號函文表

示略以:「…查陳述人於110年9月11日17時23分許,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永豐路口時,違規『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本分局員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13款)製開旨揭通知單舉發該車行經該路段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審據繫案照片,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⒊復依本件之採證照片可知,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

之標字,而系爭機車確實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依此可見,系爭機車顯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

⒋原告雖稱是為與鄰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行駛中線車道偏左,

然觀看照片可發現,外側兩個車道除了系爭機車外,僅有三台機車,且當時車流順暢,車前狀況良好,並未有需緊急利用禁行機車道行車之必要,即使道路擁塞,用路人本應依序行駛,而非違法利用禁行機車道便宜行事。然系爭機車確實行駛於該車道上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之禁行機車車道上,系爭機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之事,應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9月11日17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永豐路口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0月1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3308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3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連拍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顯示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的確在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龍壽街口後,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靠近車道線),即地面上繪有「禁行機車」之黃色變體字字樣,而未行駛在該路段之中間車道或外側車道上,顯見原告確實有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未依車道地面上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無誤。

⒊至原告主張:該路段下班尖峰時段車流量大,為避免發生

碰撞而肇生交通事故,且為與其他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故行駛於該路段之中線車道偏左,故應有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適用等語。惟查,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經查,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可發現本件違規地點之外側兩個車道除了系爭機車外,僅有三台機車,且當時車流順暢,車前狀況良好,並未有需緊急利用最內側之禁行機車道行車之必要,況且即使道路擁塞,用路人本應依序行駛,而非違規利用禁行機車道便宜行事。是原告未採取上述依序行駛之方式,而係逕自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靠近車道線),顯不符合前揭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原告主張: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舉發單位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該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故請舉發機關提出原告違規時段之錄影畫面等語。惟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龍壽街口後,確實有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靠近車道線)之違規行為事實,已有前揭連拍之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已足以證明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事實,並不以被告須再提出原告違規時段之錄影畫面為必要。況按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準此,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及前揭連拍之違規採證照片,均足堪採信。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

道上,而有未依車道地面上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無誤,已詳如前述,又本件原告既為依法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已詳

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元之法定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