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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40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00號原 告 張筱芸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代 表 人 蔡啟仁訴訟代理人 温雅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6日110龍警分交裁字第000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10龍警分交裁字第000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26日起訴時之被告代表人即桃園市政府龍潭分局長已於同年月24日變更為蔡啟仁,原告誤繕為陳清華應予更正。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 年7月5日16時26分,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以掌電字第D9QA603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於道路堆積花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8月4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7月10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7 月2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於同年8月3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放置於自家門口旁、路邊水溝蓋上之花盆並未妨礙交通

,原告自無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未查明此事即逕以開單舉發及裁罰,於法未合:⒈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放置於自家門口旁、路邊水溝蓋上之花盆屬得「隨時」、「馬上」搬移之物品,原告亦非將其長時間固定放置該水溝蓋上,更非藉此佔用道路供自己使用(即俗稱之路霸行為),且依花盆之實際擺放位置,根本尚不足以妨礙人車通行。況依違規地點之現況照片所示,倘原告要以該花盆佔用道路及妨礙交通,應是將其放置於自家門口前中間之道路上【即略為原證3現況照片之紅框處】或如隔壁第三人擺放盆栽、招牌之位置【即略為原證3現況照片之黃框處】,豈會僅放置於自家門旁且不影響交通往來之水溝蓋上【即略為原證3現況照片之藍框處】?凡此有違規地點之現況示意照片1張可參。

⒉又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處罰者係在道路上堆放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原告將花盆放置於路邊水溝蓋上,廣義上或屬道路範疇,惟路邊水溝蓋非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放置花盆之位置實際上又無影響用路人之路權、無妨礙交通之情。從而,原告自無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情事,舉發機關之開單舉發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均未查明此等事項,自有未洽,於法不合。

㈡退萬步言,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惟舉發機關及被告均

未查明、審酌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免予舉發」等情事,舉發機關之開單舉發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員警到場執行交通稽查或勤務時,即應注意並符合前揭條文所明定之比例原則,倘以口頭勸導或其他對人民權益損害較輕之方式,即能達成目的時,自不能施以當場開單舉發此等對人民權益損害較重之裁處手段,否則即有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於110年7月5日,係因第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即桃園市○○區○○路00號前,致原告車輛無法出入,因遍尋不著 該駕駛人,原告僅能去電警察單位予以處理,於舉發機關之員警到場後,似僅因該車輛駕駛人之態度強硬,而未查明花盆是否確有妨礙交通或可否馬上搬移等情事,亦未採對人民權益損害較輕之「勸導並命搬移花盆」方式,反而直接對原告開單舉發,其舉發程序自有違反比例原則【即原告放置於路邊水溝蓋上之花盆得隨時搬移,舉發機關員警只要告知、勸導原告或在場家人,即能達成其目的,應無直接開單舉發之必要】。

⒉又按,行為人有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若未

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者,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原告並非長期將花盆固定放置於路邊水溝蓋上且花盆得隨時輕易搬移,故原告之違規行為實際上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屬情節輕微,原告又無任何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反面規定之「不得勸導」、同條第4項之「不聽勸導」及同條第5項「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等情事,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未依職權調查有無得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情形,卻直接開單舉發,即違背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⒊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

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範。

茲原告對舉發機關之開單舉發不服,遂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未先依法施以勸導等為由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雖以「…,員警到場後發現有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情形,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其情節已非屬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等云云(請參原證1,說明欄第四點),否准原告之申訴,然依被告同份公函之後附照片所示(請參原證1),該花盆放置於路邊水溝蓋上,尚不致嚴重影響用路人路權或妨礙交通,縱有超出路面,亦能立即搬移,該照片所示之現況與被告前揭公函所稱「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其情節已非屬情節輕微」,自有矛盾或尚有不明。惟被告竟仍未再依法請舉發機關陳明或查明本案是否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輕微得勸導之違規,又即逕裁決處以原告新台幣1,200元之罰鍰(即原處分),被告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甚明。

㈢綜上,原告將花盆放置於自家門口旁、路邊水溝蓋上,應不

足以妨礙交通,而無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縱有該違規事實,惟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未審酌本案是否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至第5項等情形,而採取以勸導並命原告或其他在場家人搬離該花盆之方式,卻反而直接開單舉發,其行為自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另被告於受理原告提出之申訴後,亦未再請舉發機關陳明或查明補正,即又再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從而,原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屬龍潭派出所員警廖怡惠、羅俊騰於110年7月5日執行

巡邏勤務時,接獲110派案稱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有停車糾紛,員警前往查處發現,現場係報案人(即原告)張筱芸與訴外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之停車糾紛,原告將花盆置於道路上占用道路,足以妨礙交通,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利,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而訴外人違規停車之行為,本分局員警亦依規定舉發,合先敘明。

㈡原告不服被告之舉發,於110年7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

見,經被告向舉發單位龍潭派出所查證後,認舉發並無違誤,應維持舉發,並於110年7月19日以龍警分交字第1100017169號書函函復原告;而後經原告請求,被告於110年7月26日製發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原告。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又依據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其中所謂「足以妨礙交通」,並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始稱之,只要公眾通行之權利受到妨礙即足當之。

㈣再依據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是道路排水溝渠為道路附屬工程,屬可供公眾通行之範圍,仍係屬道路範圍無誤。

㈤依據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公

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㈥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1款規定略以:「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惟本案舉發援引法條為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原告在道路置放花盆違規事實明確,用路人對於違規占用道路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且考量本案已造成糾紛,原告所有之花盆明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利,嚴重危害交通秩序,非屬情節輕微,故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系爭舉發單、原處分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4、44、20頁),堪認原告確經員警開立系爭舉發單,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甚明。

五、本院之判斷:按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道交條例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情形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未在道路堆積花盆云云,惟查:

㈠觀諸兩造提供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40頁),原告係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道路及道路邊水溝蓋上擺設花盆,該址前方則為供汽車通行之街道,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而舉發員警係於110年7月5日16時多接獲檢舉龍元路46號前有停車糾紛,舉發員警前往現場,訴外人檢舉原告在該址前將植栽花盆放在道路上,原告表示該物品為其所有,員警乃於同日依規定舉發等節,有員警提供之交通違規申訴答辯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系爭舉發單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至48頁),堪認原告係長時間以花盆佔據屬於道路之道路及道路排水溝渠。而原告所謂之路邊水溝蓋,應屬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道路之排水溝渠,為道路附屬工程,屬可供公眾通行之範圍,仍係屬道路範圍。參以原告放置花盆之時間並非短暫,佔據道路之範圍亦非極微,且該址前方街道車輛往來頻繁,並有汽車停放,衡情行經該處之往來人車應非稀少,原告此舉自有阻礙往來交通之可能,是原告確有在道路堆積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情事無疑。原告主張其未在道路堆積花盆云云,尚不可採。

㈡又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密錄器轉錄之光碟,勘驗結果:「日

期為2021/07/05,該男駕駛要求員警一併舉發路旁堆放盆栽之違規,於路旁民宅兩側騎樓柱子前均可見放置盆栽佔用道路旁柏油路面,……員警詢問原告路旁盆栽是何人所有,原告表示盆栽是自家的,……」,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可稽,本院並將勘驗筆錄寄送兩造表示意見,被告對於勘驗筆錄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3月4日龍警分交字第111000559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可稽,原告則表示,原告放置盆栽雖有佔用部分柏油路面,惟盆栽實際擺放位置是否屬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然查,違規現場之龍元路為雙向兩線道,人車往來頻繁,路旁尚有其他車輛停放,原告於上開地點擺放盆栽,將使行人或腳踏車行走之動線更狹窄,甚至導致人車爭道之險象,自足以妨礙交通。而光碟中,原告在當時亦未曾表示或有舉動要將盆栽移除。㈢末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1款規定略以:「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惟本案舉發援引法條為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原告在道路置放花盆違規事實明確,用路人對於違規占用道路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原告所有之花盆明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利,嚴重危害交通秩序,非屬情節輕微,臺灣現今社會在門前擺放妨礙交通之物比比皆是,如仍不加處罰,任另亂象叢生,將使交通更加紊亂,行人步行更無保障。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最輕度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存在,原處分自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利用道路堆積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