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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405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05號111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麗文訴訟代理人 楊長定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肆拾陸元。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503巷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3月21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即於110年8月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違規採證照片第1張中,未通過停止線時,而已經紅燈的那一台車並非原告車輛,舉發員警不得以推論方式認定為原告車輛。又原告係通過停止線後,該路口號誌才轉為「紅燈」狀態。再者,員警取締應於明顯處公開執法且攔停,且當時舉發員警並非駕駛警車,而是使用一般便車,況當時道路狀況,應有適當地點可供員警攔車舉發。末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規定,若有汽車闖紅燈,當場不能舉發者,始得逕行舉發,不服逃逸,始得畫面舉發,故依法應以當場攔停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6月3日溪警分交字第1100014706號函文表示

略以:「說明:二、…查APV-0263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10年1 月31日10時24分,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503巷口,違規闖越紅燈( 直行) ,為執勤員警拍照後逕行舉發;經檢視採證影像顯示該車於路口號誌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⒊復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意旨,

本件依採證照片觀之,原告車輛於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停等,逕自闖越直行,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⒋又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

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至原告主張應有適當地點可供警員攔車舉發,員警應當場

攔停舉發一節,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舉發員警於偶然情形下目睹駕駛人違規,此時實難要求員警棄其勤務於不顧而必須逐一將違規人當場攔停或追逐攔查。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1月31日10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503巷口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6月3日溪警分交字第110001470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7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舉發員警回覆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38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 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共計5張(見本院卷

第52至54頁) ,內容略以(按舉發機關相片編號之順序):「本件採證相片共5張,拍攝時間為2021年1月31日10時24分48至52秒許,且5張採證相片之路口號誌皆顯示為紅燈。第1張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尚未抵達該路口之停止線;第2張相片,系爭車輛始到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第3張相片,系爭車輛到達路口中間;第4張相片,系爭車輛到達路口另一端之行人穿越道;第5張相片,系爭車輛已穿越整個路口持續往前行駛」等情,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毓倢於本院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請簡述本件舉發經過?)在110 年1月31日上午10點20分左右,我執勤地點是大溪區員林路一段503 巷口,我當天編排的勤務為守望勤務,勤務內容是在執勤地點監視出入巷口,是偵辦其他刑案有需求,所以在執勤地點穿制服、開便車監視路口,當天發現該路口有很多人違規闖紅燈,所以我在偵辦刑案之餘,拍攝闖紅燈的證據資料逕行舉發。我的車輛就停在本件違規地點的路口,本案的違規車輛的前一台車輛也是違規闖紅燈,所以我從前一台車就連續拍照,一直拍到本案原告的違規車輛通過路口後才停下來。本件原告的前一台及原告都是闖紅燈,都是白色休旅車,但車型不同,廠牌也不同。我舉發相片的第一張,就已經是紅燈了,第一台車當時就是闖紅燈了。編號1的照片的黃色箭頭指的是原告的車輛,編號2的資料就是編號1照片的拍攝時間,當時拍攝的時間是10點24分48秒,編號3照片是原告車輛跨越行人穿越道的照片,編號4就是編號3照片的拍攝時間,拍攝時間是10時24分50秒,從編號1至編號4的資料,我是要證明我拍攝原告的車輛是連續拍攝,編號1照片的輪框與編號3照片車輛的輪框是一樣的,車型也一樣。編號5照片是原告越過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中間,編號6是編號5照片的拍攝時間,時間是10分24時50秒,可證明是連續拍攝。編號7照片是原告系爭車輛通過路口至另一端的行人穿越道,編號8是編號7照片拍攝時間,是10時24分52秒,也可證明是連續拍攝。編號9相片是原告系爭車輛穿越整個路口,編號10是編號9照片的拍攝時間,時間10時24分52秒。從編號1至10可看出都是連續拍攝的狀況。編號11是我提出舉發通知單上給受處罰人的5張照片。(問: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係於通過停止線後,該路口號誌才轉為『紅燈』狀態?)不是,從我方才提出的編號1照片顯示,原告系爭車輛於停止線前,該路口就已經是紅燈,號誌轉紅前有3秒以上的黃燈,車輛看到黃燈就應該減速慢行,如果不能於號誌轉紅前通過路口,我認為就是闖紅燈,原告有3 秒的黃燈時間,都還沒到達停止線,原告有充分時間可在路口轉紅燈時在停止線前停車。(問:如是,則依本院卷第28頁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當時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之交通燈號已呈現紅燈號誌狀態,原告之系爭車輛之車頭是否尚未抵達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線?)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10年6月3日溪警分交字第1100014706號函文、舉發員警回覆意見書及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反面、第33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110年1月31日10時24分許,即該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時,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頭尚未抵達其行向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線,卻仍持續往前行駛通過路口,可知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明確。

⒌原告雖主張:第1張照片中,已經紅燈的那一台車,並非原

告的車,員警不得以推論認定為原告的車等語。惟查,依前開5張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觀之,雖照片編號1之相片,僅拍攝到系爭車輛之右前輪,惟由編號1之照片中可看見系爭車輛之輪框形式(即銀色、10幅式),皆與後續4張違規採證照片中之系爭車輛之輪框形式相同,並無輪框形式不一致之情,且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作證時亦表示略以:「從編號1至編號4的資料,我是要證明我拍攝原告的車輛是連續拍攝,編號1 照片的輪框與編號3 照片車輛的輪框是一樣的,車型也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違規採證第1張之照片中之車輛,確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無誤,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⒍至原告主張: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規定,本

件應當場攔停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而本件並無不能當場舉發之情等語。惟查:

⑴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固有明文。惟交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旁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即逕認員警此舉取締闖紅燈之方式、地點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

⑵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可知,針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員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至於上開條例第2項所規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者,依條文之內容可知,係僅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而言,並不包含該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情形。

⑶經查,依據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問:本件為何逕行舉發而沒有當場攔停舉發?)因為當日我是駕駛便車在違規地點執行守望勤務,我認為我開便車,不宜攔停原告車輛,故收集證據逕行違規舉發。(問:證人當天停車位置在交岔路口何處?)在該交岔路口路邊停車。(問:證人如果當天是在執勤,做交通違規的舉發,為何不直接打開車門走出來,直接在車外逕行舉發,而是在車內照相逕行舉發?)因為我當天的勤務主要不是舉發交通違規,我要收集的證據資料不容許我穿制服下車在巷口徘徊,且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者,得逕行舉發,我認為我開便車,屬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的情形,所以我用逕行舉發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觀之,可見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已清楚表示其當時主要勤務並非在舉發交通違規,主要任務係在收集證據,並不容許其穿制服在巷口徘徊,且當時又開便車,故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前,已事先判斷其當時在系爭路口於系爭時間並不宜以當場舉發之方式,攔停違規闖紅燈之駕駛人。雖然本件舉發員警拍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當時係駕駛便車,而未下車站立於車外,惟因舉發員警已身穿警察制服,且將便車暫停於本件違規地點交岔路口處,而原告起訴狀亦陳稱舉發員警舉發當時係使用一般便車等語,即原告亦有看見舉發員警之便車。足見,本件舉發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交岔路旁執行勤務,且已身穿警察制服,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

⑷復按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

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亦即交通執勤警員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及方式,而關於執勤地點及方式,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再者,依照闖紅燈之違規型態乃有違規發生當時即瞬眼即逝、追查不易等特性,如員警事後再予追逐攔查,除可能影響道路交通流量、攔查不易而提高成本外,尚可能因無法追查導致違規人心存僥倖心態,反無法達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具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故於本件員警當場目睹原告之系爭車輛有闖紅燈違規之行為時,考量舉發位置之蒐證及時性、保全證據之有效性、闖紅燈之違規型態等特性,且已有本件卷內原告系爭車輛違規經遭採證之照片5張足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且本件舉發員警已到場證稱其認定當時具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舉發之情狀,亦即無法強求舉發員警需棄其主要勤務於不顧而必須逐一將違規人當場攔停或追逐攔查。故本件舉發員警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尚難認與法有何不合。至於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條文既明定闖紅燈為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之一,而舉發員警以照相方式取得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證,亦僅係以相機拍攝員警肉眼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瞬間畫面,作為保全證據之手段。是認本件舉發員警本於職權目賭原告闖紅燈行為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並無背離之處。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末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據此可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本件原告既因違反處罰條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行政罰,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乃採推定過失責任,且衡諸禁止闖紅燈規定之規範目的,應係著眼於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未遵循燈光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之行為,將對於依循該號誌行車之駕駛人或相關用路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威脅,故應予禁止。準此,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推定其有闖紅燈過失責任之正當事由,僅空口表示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等語,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⒏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費500 元及旅費(交通費)146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日費及交通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日費及交通費共計64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