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12號原 告 尚慶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嚴仁慧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合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7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附表所示等違規,即於110年8月24日填製附表所示編號1及桃交裁罰字第58-ZBC23130號等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ZBC32313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0年11月29日另掣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13日23時7分許,被不明人士偷竊並開往彰化、臺中、新北3地,並收到3張罰單。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 項
、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7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4605號函文
表示略以:「…查本案為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且測照地點已公告在網路上(網址:http//www.hpb.gov.tw),使用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2441),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本案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84公里、速限110公里、超速74公里,超速違規屬實始依法逕行舉發…」等語。
⒊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⒋次按處罰條例43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至原告稱車輛遭他人使用竊盜一節,惟原告既屬於車輛之所有人而登記於監理機關,其對於自己之車輛自應負有定期檢查之義務,茍原告任由自己所有之車輛處於失去掌控之狀態而遭他人任意使用,嗣遭舉發後主張車輛遭使用竊盜,除彰顯其並未盡車輛所有人之保管義務外,應難認其有合理脫免其車輛保管狀態責任之理由。
⒌末按車籍資料,本件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惟原告未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另經詢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得知系爭車輛沒有失竊報案紀錄且車輛毀損案尚無法釐清犯罪嫌疑人,而本件之裁罰,舉發機關提出舉發照片證明違規,故在未有特別舉證之情形下,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以車主為受處分人。是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應無違誤。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規案件,被告尚未開立裁決書,則原告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有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之情,此有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至9頁)、舉發機關110年7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460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7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交字第110003366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0頁)、受理報案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原告公司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系爭車輛維修單(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訪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行車紀錄報表明細(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反面)、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規案件,被告尚未開立裁決書,則原告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⒈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計程車駕駛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3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原告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決為前提要件。
⒉本件原告雖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
9頁) 為證。惟查,系爭舉發通知單僅係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所為之通知,但並非係被告所為之裁決書之行政處分。況且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性質,固有行政處分說、暫時性行政處分說、多階段行政處分說及觀念通知說等區別。然依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等規定,修法後均已將「裁決書」設定為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起訴程序標的不包括系爭舉發通知單,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舉發通知
單並非裁決書,且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違規案件之交通事件裁決書亦尚未作成,此有被告111年4月1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03377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佐。換言之,本件附表編號3之違規案件之行政處分尚未作成,亦即並無撤銷訴訟之標的,足見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故原告就本件附表編號3之違規案件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附表編號3之違規案件倘日後經裁決後,原告如對裁決內容不服,自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查,參以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84km/h」,並記載測速儀器之主機為「2441」、證號為「J0GA0000000A」號,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上所載之「器號主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0年3月16日」、有效期限為「111年3月31日」。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84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⒋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13日23時7分許遭不明人
士偷竊,並開往彰化、臺中、新北等地等語。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本件原告雖曾於110年7月1日至警局報案(見本院卷第44頁),惟上開報案日期距離原告所述系爭車輛遭竊日期(即110年6月13日)已相差18日,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亦自陳:「我是收到違規紅單,就是舉發通知單,才知道車子被偷,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益加促使他人聯想原告係為避免本件違規之處罰,始前往警局報案,而脫免本件違規之責任,且原告亦未針對系爭車輛遭人竊走之部分提出其他舉證資料,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者,復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略以:「(問: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警局中自陳:於110年6 月15日上午8時已發現系爭車輛被使用過,且右前輪胎也有毀損跡象等語。則原告為何未於當日即報警處理?如未報警處理,則車損如何報保險理賠?)我有這樣講沒錯,我6月15日早上發現系爭車輛有車損。因為開車司機跟我講說輪胎有破掉,才剛換沒多久就又破掉,我當時只是以為是一般的磨損,所以沒有去報警,是之後收到舉發通知單,才知道是被偷。(問:系爭車輛有裝GPS 定位,則系爭車輛如遭人開動,是否原告即時可得出系爭車輛遭他人開動至何處之訊息?)是。(問:車輛被開走應該GPS會有資料,為何原告沒有即時發現?)因為當時是休假日且是半夜,我們的GPS沒有提醒功能。後來我們有去調資料,拷貝給警察。太晚了也不會有人去調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觀之,足認原告於110年6月15日上午8時許早已知悉系爭車輛已遭他人所使用,且系爭車輛之右側輪胎亦有毀損之跡象,且系爭車輛之車上亦裝設有GPS定位系統,若車輛遭人開動,原告亦可得出系爭車輛遭他人開動至何處之訊息,縱使遭竊當時係休假日且為半夜,原告亦可於休假日過後之上班時間,立即前往警局報案,但原告卻遲至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於110年7月1始向警局報案,並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故系爭車輛是否為真為他人所偷竊行駛,已存有疑義。況系爭車輛遭竊後之行車地點包含臺中、彰化等地,距離桃園約2、300公里之路程,若系爭車輛真為他人所偷竊,依一般常理,竊賊亦應在達到使用遭竊車輛之目的後,將系爭車輛直接丟棄於他處,而非再將所竊車輛駛回原處,增加他人發現其竊車之風險。故原告上開諸多所述,均不合常理,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原告就本件超速違規,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四)被告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行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8,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110年6月30日國道警交字第ZBC323129號(110年8月14日前) 110年8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C323129號 110年6月14日1時14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31.2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0年6月30日國道警交字第ZBC323130號(110年8月14日前) 110年11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C323130號 110年6月14日1時14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31.2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 110年6月1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110年8月2日前) 無裁決書 110年6月14日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往臺北或桃園方向)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罰鍰1,80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