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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42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23號原 告 劉世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PB401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4PB401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4月25日1時33分許,在某處超商大門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仁愛派出所員警駕車巡邏時察覺有飲酒,員警乃當面口頭告誡原告酒後不得駕駛車輛即離去。嗣於同日2時0分許,原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華祥三街50巷1弄口時,與先前施以口頭告誡之舉發機關員警相遇,員警乃予以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惟遭原告拒絕,員警乃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乃當場以掌電字第D4PB401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並載明應於110年5月25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8月6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110年8月10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違規當日於便利商店前經員警盤查詢問有無飲酒,原告雖說有喝,但實際上沒喝,只是因為原告有酒駕紀錄,員警會有不良印象。隨後原告騎車返家到家門口時2名員警要求到門外酒測,原告先前已經酒測過了,為何還要再次酒測。且當時痛風發作,右腳膝蓋劇烈疼痛,想快點結束回家服藥,員警卻一直要求原告到門口外做酒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按上揭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㈢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㈣依舉發機關110年7月10日中警分交字第1100047058號函所附

答辯報告書略以:「警方於110年4月25日0時-2時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110年4月25日0時許,巡邏經過中壢區榮民南路186號OK便利商店,見劉男面容酒氣疑似有喝酒情事並準備騎乘PF9-109號普重機車離去,警方並向前盤查,警方當場詢問劉男是否有飲酒,並提供酒精檢知器讓劉男測試,測試結果呈現有酒精反應,警方當場已告誡劉男搭車返家且不要騎乘機車。而於當日1時許巡邏經過華祥三街50巷1弄口時,發現劉男駕駛PF9-109號普重機車,警方當場按喇叭示意劉男靠邊停車,劉男仍不停並往中壢區華祥二街33巷方向騎去,劉男騎到華祥二街33巷27號前時熄火下車,警方立即上前盤查惟劉男有意規避警方,趁機返回屋內。警方現場詢問是否能接受酒精測試但劉男消極不配合且表明要拒測,警方依規定告知拒測相關權利,並依道交條例第35條4項2款製單舉發。其違規事實明確,且申訴人所申訴之事由明顯為推託之詞。建請監理單位依法裁罰」。

㈤依採證光碟內容,舉發員警於便利商店前見原告乘坐於發動

之機車上,因原告疑似有喝酒情事而上前盤查,於影片(員警忠志之密錄器)時間2020/04/25 01:34:24至01:34:27時,酒精感知器呈現原告有酒精反應,且原告坦承其確有飲酒,於影片時間01:35:55時,員警告誡原告不要騎機車應搭車返家後離開。惟於影片時間2020/04/25 01:52:13時,員警發現原告騎乘機車後攔停,原告於員警攔停後不聽員警指示仍進屋(車庫),並於影片時間2020/04/25 01:53:19時表示拒測,員警於影片時間2020/04/25 01:56:07時告知原告相關權利後,原告仍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違規屬實。又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並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員警對原告攔查有無正當理由?㈡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如有,原告是

否違規拒絕接受酒測?

五、本院之判斷:㈠員警實施攔查係有正當理由: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合法實施酒測程序應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

1 項第1 款)」及「隨機攔停(第8 條第1 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⑴01.mp4:影像為名為「渝勛」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影片開始

之時間為「01:33:21」,當時為深夜,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道路上巡邏。於「01:33:24」時,畫面左側可見OK超商前有一部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並有一名騎士(下稱原告)配戴安全帽跨坐於上,員警騎乘機車左轉駛至該系爭機車後方停車,原告即熄火下車脫下安全帽並走向超商之戶外座椅並坐下。員警向其詢問剛剛有無騎車,原告回答只是移車。於「01:34:22」時,員警持酒精反應測試器命原告吹測,於1秒後即發出紅色閃光並有「對不起,您喝酒了」之語音。員警詢問何時飲酒,原告表示是剛剛在超商裡面飲酒,只是移車。於「01:35:34」時,員警與另一名員警討論後,即告誡原告不要再動車,不要騎車,叫人家來載,原告稱好,員警即準備離去。

⑵02.mp4、03.mp4、04.mp4:影像為名為「渝勛」員警之密錄

器連續畫面,影片開始之時間為「01:51:54」,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道路上巡邏。於「01:52:12」時,員警騎車在某處巷弄內之路口準備右轉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迎面而來,員警即喊「哈囉」、「喂」,系爭機車並未停止,仍進入路口後左轉再右轉,員警即在後追截。於「01:52:24」時,系爭機車在路邊民宅前準備停靠,此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為白牌,車號為「PF9-109」。於「01:52:26」時,原告準備熄火,此時對面另一名員警亦騎乘警用機車到場。於「01:52:31」時,員警命令原告不要走,原告即取出鑰匙欲打開民宅鐵門。員警質問為何轉彎連方向燈都不打,員警要求原告吹測,原告不為回應並打開民宅鐵門進入民宅,員警命令不要進去並試圖拉原告右手阻止。於「01:52:57」時,原告右手甩開員警並進入民宅,二名員警均跟隨原告進入民宅前庭拉住原告左右手臂以阻止。於「01:53:06」時,員警詢問喝多少,要求配合到大門外,原告回答「我有喝啦、拒測、拒測」,員警要求配合到大門外再處理,並告知就算拒測也要到外面簽收罰單,原告仍在前庭推託不願走出大門。於「01:56:07」時,員警對原告告知如果要拒測,就要罰18萬元,所有駕照全部吊銷三年,車子要扣走還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要求原告就簡易酒精測試器吹測,原告僅不斷以雙手合十鞠躬並連稱「謝謝」推託拒絕配合。於「

01:56:50」時,員警仍要求原告到門外配合開單,原告仍推託不從。於「01:57:22」時,員警告知現在是執行公務,繼續消極不配合可以帶回管束。於「01:57:50」時,員警詢問究竟喝多少酒,原告回答只有喝一杯啤酒,員警告知那就測不用怕,原告表示因體質關係吹測一定超標,員警即告知可以先喝水休息,不測沒關係,但是要配合,否則呼叫巡邏車帶回所內再開單舉發,原告仍待在前庭推託。於「01:59:40」時,員警拿罐裝水供原告飲用,告知先喝水休息15分鐘,原告仍以雙手合十鞠躬推託,隨後蹲在地上低頭不語。於「02:01:43」時,原告打開前庭燈光,表示在這邊可以直接簽收,罰款就好了。隨後員警以無線電呼叫支援警力送罰單機與小電腦到現場。於「02:03:50」時,員警再次宣讀拒測之權利事項即吊銷所有駕照三年、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18萬,原告以雙手合十鞠躬連稱「謝謝」。

⑶2021_0425_015053_205-.mp4:影像為名為「宗志」之員警密

錄器影像,錄影開始時間為「01:54:09」,影片開始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道路上巡邏,前方並有三部機車迎面而來。於「01:54:14」時,可見第三部機車為另一名員警騎乘之警用機車,並對第二部機車為攔查。於「01:54:20」時,另一名員警命令原告不要走,原告即取出鑰匙欲打開民宅鐵門。質問為何轉彎連方向燈都不打,員警要求原告吹測,原告不為回應並打開民宅鐵門進入民宅,員警命令不要進去並試圖拉原告右手阻止。於「01:54:46」時,原告右手甩開員警並進入民宅,二名員警均跟隨原告進入民宅前庭拉住原告左右手臂以阻止。於「01:54:57」時,員警詢問喝多少,要求配合到大門外,原告回答「我有喝啦、拒測、拒測」,員警要求配合到大門外再處理,並告知就算拒測也要到外面簽收罰單,原告仍在前庭推託不願走出大門。

⑷上開勘驗結果,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6至66頁)。

⒊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原告在超商前已有配戴安全帽並跨

坐於系爭機車上卻又熄火下車走回超商之行為,員警乃對其進行盤查,並以酒精反應測試器測得原告有酒精反應,惟原告尚未進入道路駕駛,故員警施予口頭告誡即離去,並未要求原告接受正式酒測。嗣員警在巡邏途中仍於系爭違規地點察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且在路口轉彎未顯示方向燈,故而進行攔查。是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進行隨機攔停,乃係基於半小時前已測得原告有酒精反應,且員警認定其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亦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違規,故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車輛,進而對其進行攔查,自符合上述之法定要件,且依相關客觀情狀,亦足以對原告產生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是員警本件所為之攔查係有正當理由。

㈡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原告仍違規拒絕接受酒測: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2 款規定略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 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9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⒉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 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 年等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⒊經查: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員警認原告有轉彎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且呼氣有酒精反應等情,核屬盤查之正當事由已如上述。是員警對於原告有酒後駕車已產生合理懷疑,故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而原告先對員警置之不理並試圖進入屋內迴避盤查,遭員警阻攔後轉而推託不從,續又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等情,均於勘驗影像中堪予認定。又原告明確表示拒絕酒測之意思後,員警乃當場宣讀拒絕接受酒測之各項法律效果。是本件舉發員警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業已踐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所要求之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係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然原告在員警依法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不願配合酒測,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處合法適當,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