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38號原 告 楊銘烈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A419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上午5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五福六路與福祿一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認定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乃填製第DA9A41974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0年9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A419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前,確實有減速慢行,才會遭到對方車輛
撞擊,事故現場距離原告住處停車場只有二間店面的距離(檢附原告住處建物權狀及原告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之收據為證),若原告未減速如何停車?舉發機關究竟依何器材、證據認定原告未依號誌指示減速?該處五福六路的速限為時速40公里,福祿一街速限為時速30公里,本件事故係肇因於對方車輛高速駛來、未減速所造成,原告車毀人傷,沒工作,卻還被冤枉開罰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舉發機關110年7月28日函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相
關影像畫面,肇事路口設有閃光號誌,原告駕駛自小客貨車(閃光黃燈),沿桃園市蘆竹區五福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至福祿一街口時,與對造駕駛營業小客車(沿福祿一街往六福路方向行駛,閃光紅燈,支道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且尚難認定原告受傷與對造駕駛行為未具關聯;依相關影像畫面,尚難認定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事證;初步分析原告肇事原因為「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肇事致人受傷」,對造當事人為「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本大隊依規定通知蘆竹分局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並無違誤等語。另經被告檢視相關影像內容,系爭車輛於行駛到系爭路口至兩車發生碰撞時,未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以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文與所附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事故雙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影像光碟置本院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間
行經系爭路口,有「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並做成原處分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依卷附光碟中之事故雙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影像畫面所示,事故當時之情形,大致上即如舉發機關110年7月28日函所載略以:肇事系爭路口設有閃光號誌,原告駕駛自小客貨車(閃光黃燈),沿桃園市蘆竹區五福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至福祿一街口時,與對造駕駛營業小客車(沿福祿一街往六福路方向行駛,閃光紅燈,支道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因而翻覆並受傷等情,以上有前揭影像之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2.原告主張:其行經系爭路口前,確實有減速慢行,才會遭到對方車輛撞擊,事故現場距離原告住處停車場只有二間店面的距離,若原告未減速如何停車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其住處之建物權狀所載地址、及其繳納該住處社區停車位管理費之收據(本院卷第7、9頁),足認原告住處即位在系爭路口附近,是原告主張其行經系爭路口前有減速一情,尚非全然無據。然依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原告車輛於行經系爭路口前,固有按鳴喇叭提醒路口來車,然其車速未見有明顯降速(詳見光碟)。且按前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可知駕駛人見到閃光黃燈號誌時,雖無庸停車再開,然其減速,乃應減速至足使其在路口前可以查看左右來車、作隨時煞停準備、以便安全通過之程度,準此,原告於事發當時接近路口前縱有減速,然並未達到法規要求之前述程度,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尚無違誤。此外,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對方駕駛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參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核與本院之前揭認定大致相符,而原告就本件事故雖為肇事次因,然就其仍具交通違規行為之事實並無影響,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