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4號原 告 張廷宣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0 年度原交訴字第4 號遺棄等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死亡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即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惟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因原告另涉有關於遺棄致死等刑事案件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第15510 號、第15511 號遺棄致死等案件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並分由本院110 年度原交訴字第4 號遺棄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9月27日桃檢俊張109 偵15510 字第1109094017號函及函附起訴書,及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上開刑事判決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確定及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