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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54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54號原 告 張廷宣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86 條,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院前以本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4 號遺棄等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由,於110年10月27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在案。

嗣上揭遺棄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於111年6月15日判決:「張廷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廷宣被訴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交上訴第10號遺棄等刑事案件於112年3月15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遺棄等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堪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