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60號原 告 冠峰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高峯訴訟代理人 林洲慶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蘆竹區濱海路一段889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營業曳引車行經磅站而拒磅」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1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應歸責汽車所有人」之違規,即於110年11月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需車上裝有貨物,且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時,才需要依指示過磅。本件原告車輛行經地磅站時,並未裝載貨物,此有行車記錄佐證,且當時亦未由地磅站旁之小路駛離,卻因舉發員警對於法令不明確,而舉發本件原告違規。又該地磅站裝設有動態地磅,是否有對空車或載貨之車輛有所區分?再者,設置地磅站之目的,主要係為稽查載重車是否有違規行為,而非針對大貨車未裝載貨物之車輛,況交通部110年6月17日亦有針對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為解釋,即該條項規定目前亦僅針對「裝載貨物之車輛」。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鈞院105年度交字第126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10月19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29303號函文所
附員警報告書表示略以:「…職於110年9月24日擔服配合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過磅站科技執法,後發現營業貨運曳引車128-XG未依規定進入磅站過磅車道受檢,而選擇直接走磅站門的小路直接離開,遂依規定開立拒磅舉發單(單號DB0000000)…」等語。
⒊復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意旨觀之
,貨車所載之空籃、棧板等隨車承載工具或附屬物,若一眼直觀即認知顯不可能超載者,員警即得不予舉發。
⒋至原告主張因未裝載貨物就未進入地磅站過磅一節,參照
原告所提供之照片,系爭車輛外觀上應無法直接觀察有無載運貨物,顯須經員警攔停後始能確認是否得由免檢車道駛離地磅站,是系爭車輛未進入磅站受檢,而直接走磅站門的小路離開,違規屬實;再參照舉發機關110年12月16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36193號函所附舉證照片,臺61線22.3K處設置有「閃光燈亮時,大貨車受檢」之告示牌,系爭車輛即應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受檢。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應歸責汽車所有人」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規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9月24日10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蘆竹區濱海路一段889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營業曳引車行經磅站而拒磅」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0月19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2930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3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72頁)、臺61南下蘆竹地磅站前車輛過磅告示門架向關位置(距離)圖及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85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86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6月17日管字第109001343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11頁)、地磅站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既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明(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11年7月5日一工壢段字第1110058377號函文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系爭車輛並未裝載貨物,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應有違誤:
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記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又「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亦為道安規則第77條第9款所明定。足見上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乃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處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以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而危害行車安全,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⒊經查,觀諸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
31至135頁),依其內容固然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之蘆竹科技地磅站,而有未依標誌、燈號等之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之情形等情。惟依原告所提出當日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觀之,可知系爭車輛為框式之營業大貨車,當時後方車斗上除有一台「積載型起重機」外,並無裝載其他貨物,此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亦相符合,足信屬實。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及「既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明」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16頁、第141至142頁)觀之,該起重機係於103年3月26日開始裝載於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上,嗣於103年8月12日開始實施每年例行性之第一次檢查,且依上開合格證明之記事欄所記載:「一、…拖車牌照號碼:71-L6;車架(身):742」等情,核與上開系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內所載之「牌照號碼」與「車架(身)號碼」相符,足認系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內所載之「附加吊桿」,即為上開「既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明」內所載之「積載型起重機」,兩者係屬相同之物件。準此,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4日10時18分許行經蘆竹地磅時,系爭半拖車之車斗上除有原本附加之吊桿(即積載型起重機)外,並未裝載有任何貨物。
⒋至被告主張: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6月17日管字第1
090013435號函文所示,因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四周均有擋板豎起,因此他人無法從外觀一望即知顯然不可能超載,故本件原告未至地磅站過磅行為,係屬違反系爭規定,與原告事實上究竟有無載運貨物無關等語。惟查,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足認上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乃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係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又依據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蔡奇謀於本院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請證人簡述本件舉發經過?)110年9月24日我擔服桃園市蘆竹區科技執法過磅站的勤務,之後於當日10時18分許,發現本件系爭車輛未屬免磅車輛,而逕行駛離該地磅站,後經過站務人員協助調閱相關影像,確認違規車輛為128-XG,所以依規定逕行舉發。(問:提示本院卷第67頁照片,照片左側為何?)兩張照片都是本件違規車輛車頭,鈞院卷第67頁照片是兩張照片合在一起,左邊照片是系爭車輛經過第一門架,該第一門架作用為確認車輛是否為免磅車輛,右邊照片是系爭車輛通過第三門架,該第三門架是確認系爭車輛不是免磅車輛,卻逕行離開。(問: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有無裝載貨物?如有,證據為何?)我沒有辦法確認。(問:如果沒有裝載貨物車輛,是否需要過磅?)依照規定如未達免磅標準,仍須進入科技磅站測量,我當時無法判斷該車實際狀況,所以判斷該車仍屬違規拒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觀之,顯見舉發員警當時對於系爭車輛是否有裝載貨物一情,並未當場進行確認,僅是依據科技執法地磅站自行判斷是否歸屬免磅之情,即逕自判斷系爭車輛屬違規拒磅。再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11年7月5日一工壢段字第1110058377號函文之回覆意見略以:「⒈現行本段轄管之蘆竹地磅站,開磅時規定行駛台61線之車輛均須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尚未有空車不需過磅之規定。⒉本段轄管蘆竹地磅站開磅後,實務運作係車輛經蘆竹動態地磅感應裝置及車牌辨識系統後,根據監理站提供車牌號碼對應之額定荷重,先篩選無超過荷重110%之車輛,透過資訊可變標誌看板告知,有顯示車牌之車輛不需進靜態地磅過磅,其餘車輛皆須進靜態地磅過磅。故依據上述規定,動態地磅取締超載車輛以額定荷重110%為篩選依據,低餘額定荷重110%車輛皆會顯示車牌,即為免過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觀之,益加證明本件蘆竹科技地磅站對於經過之貨車是否達免過磅之標準,係以該車輛經過動態地磅站時是否超過額定荷重110%為篩選之依據,若該車低於額定荷重110%時,則經過第三門架時,即會顯示車牌號碼,而無須過磅,顯然該蘆竹科技地磅站對於免磅之標準,並未考量該車是否有「裝載貨物」,核與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所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之要件明顯不符。至被告表示:因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四周均有擋板豎起,因此他人無法從外觀一望即知顯然不可能超載等語,惟本件被告僅以系爭車輛四周均有擋板豎起,無法從外觀一望即知為由,即認定本件並不符合上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述之「一望即知」之要件,已存有疑義,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車車斗內除裝置有「附加吊桿(即積載型起重機)」外,尚有其他貨物。再者,依據本件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蘆竹地磅站現場照片及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所示,本件科技地磅站之攝影鏡頭係架設於門架上,亦即經過該地磅站之違規採證照片均是由上往下拍攝,除非車輛之駕駛人有意將車斗上方遮掩或是經過之車輛為貨櫃車外,則經過該科技地磅站之車輛是否有裝載貨物,仍可藉由高角度鏡頭所攝錄之畫面為輕易之判斷,故縱使本件舉發員警未為實際攔查,只要該地磅站有攝錄到完整之車斗照片,仍得以系爭車輛行經該地磅站時之即時錄影畫面為輕易之判定,故本院認為已符合上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6月17日管字第1090013435號之函文所示「直觀認知顯不可能超載」之要件。是本院核諸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理由,認為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所裝載之固定式「附加吊桿(即積載型起重機)」,並非屬於貨物,應非屬系爭條文所欲規範及處罰(重罰)之對象,亦即系爭車輛行經蘆竹科技地磅站時,並未裝載貨物,則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應有違誤。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行經違規
地點之地磅處,因並未裝載貨物,核與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故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即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費500 元及旅費(交通費)108元均應由被告負擔,惟第一審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