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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56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61號11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忠興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NA908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元。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長發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2NA90856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1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向舉發機關提出陳情書,經轉送被告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即於110年11月1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2NA908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第16號等判例意旨觀之,被告應就原告確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惟本件舉發員警係在大觀路579號前攔停,並非在大觀路與長發路口處攔停舉發,且亦未提出該路段之監視器或密錄器等畫面證明,尚難單憑舉發員警一人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即認定原告有何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是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12月20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42525函略以:

「…旨案本分局員警於110年10月6日17時36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長發路與大觀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大觀路行向號誌顯示紅燈時,未停車等待逕行闖越直行,立即駕車尾隨追蹤稽查,於大觀路585巷口附近路段將該車攔停,並於告知違規事實後,已當場所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舉發並無違誤…另查上述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因監視器系統汰舊換新,查無110年10月6日之錄影資料,且舉發員警當時亦未能及時開啟密錄器,故無該車闖紅燈時之相關舉證錄影資料可提供;次查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並未規定應檢附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等語。

⒊復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106年度交

字第173號等判決意旨觀之,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⒋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10月6日17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長發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20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42525號函文、110年11月5日園警分交字第100003656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示意圖(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 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依據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黃鼎豪於本院111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請簡述本件舉發經過?)當時分局有排勤務,原告方才提出的示意圖大致是對的,但我當時是站大觀路與長發路口執勤,如我以鉛筆標示處,我是站在該處執勤,我並沒有從環區北路過來,我的勤務表可以證明,我排班大概是下午5點到5點半,是執行路安專案,看有無交通違規或酒駕、闖紅燈等,當時我警用機車也在我旁邊,該大園區大觀路與長發路口T字路口有紅綠燈,紅綠燈位置如我以鉛筆標示處,大觀路是東西雙向各2線道,靠近我位置的號誌當時已經紅燈2至3秒,我發現原告闖越該紅燈,我就騎車尾隨原告,並鑽過車陣,至700公尺外的大觀路585巷口處攔停。(問:原告當時是否駕駛汽車?原告前後有無其他汽車通過?)原告示駕駛汽車,當時只有原告一輛通過。(問:證人方稱是鑽過車陣才在700公尺外攔停原告,為何又稱當時僅有原告一輛通過?)因原告闖越紅燈後,就進入前段的車陣,當時車流沒有很壅塞,可能是原告沒有聽到我鳴警笛按喇叭。(問:證人之警車與原告之系爭車輛之行向各為何?)我當時是在大觀路與長發路口,我站在長發路上執勤,旁邊就是我的警用機車,我是看到原告汽車闖大觀路與長發路口的紅燈後,我才駕駛機車追緝,當時是紅燈已經2、3秒後,原告才闖紅燈。(問:證人看見原告之系爭車輛闖紅燈時,證人之警車與原告之系爭車輛之距離約多少公尺?)印象中原告當時是在外線車道,離我很近,距離大概不到10公尺。(問:證人有無誤認原告闖紅燈?)沒有誤認,如果是剛轉換紅燈時,為避免爭議盡量不開單,本件原告是紅燈2、3秒後,我目視確定他闖紅燈,才駕車追緝原告。(問:證人有無故意誣陷原告?)沒有。(問:證人是否確實親眼看見原告闖紅燈?)是親眼目擊。(問:證人與原告有無任何過節?)我不認識原告,於原告沒有任何過節。(問:證人發現原告闖紅燈至證人追上原告過程中,是否有一直注視原告車輛?)我一直注視原告車輛及車號,所以才一直尾隨原告車輛,並將原告攔停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再參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一、警員黃鼎豪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任職期間,於110年10月6日17時36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長發路與大觀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大觀路行向號誌顯示紅燈時,未停車等待逕行闖越直行,遂立即駕車尾隨追蹤稽查,於將該車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後,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20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42525號函文、交通違規示意圖、110年11月5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36569號函文及原告所繪製之行車路線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85頁)在卷可佐。

⒌觀諸上開舉發員警在本院之證述、職務報告等內容,可知

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一開始即位於原告車輛行駛方向之正前方(即大觀路與長發路口處),對於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量、原告車輛之車速及原告行駛路徑、執勤所處位置及相距原告車輛之距離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況證人即舉發員警於發現原告違規闖紅燈後,即騎乘警用機車從後追緝,且因員警當時執勤所站立之位置,係站於大觀路與長發路口(T字路口)處之路邊,且原告當時闖紅燈所行駛之車道,係位於外線車道上,距離原告車輛很近,且於尾隨原告車輛之過程中,亦一直注視原告車輛及車號,應無誤認原告車輛之可能性。復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再者,舉發員警黃鼎豪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其業已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證詞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依前開調查所得事證,應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110年10月6日17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均足堪採信,並無違誤。

⒍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該路段之監視器或密錄器

等畫面證明,尚難單憑舉發員警一人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即認定原告有何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等語。惟查,如前所述,舉發員警已詳細敘述原告行車動線、違規情節及提供交通違規示意圖供本院作證,原告之違規行為已經明確。況按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⒎至原告主張:本件係舉發員警騎機車至大觀路579號處攔停

,並非在大觀路與長發路口處直接攔停,且原告當時係在許厝港路上綠燈左轉大觀路,而舉發員警當時係在環區北路路口處等語。惟查,依舉發員警所提出之110年10月6日(即原告違規當日)舉發機關潮音派出所13人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7頁、89頁)觀之,可證明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於原告違規當日即110年10月6日之值勤時間確係「17-18時」、值勤地點確為「大觀、長發路口與大觀路航空城加油站前梭巡」,足認本件舉發員警所述:其在原告違規闖紅燈當時,係站在大觀路與長發路口處值勤等語,確屬可信,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本件舉發員警認定原告違規闖紅燈之地點係位於「大觀路與長發路口處」,故縱使本件原告確實係在許厝港路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之狀態下左轉大觀路,亦無礙於本件原告是在大觀路與長發路口處,有違規闖紅燈事實之認定。另原告主張:為何舉發員警不在大觀路與長發路口處攔停原告,需騎車至大觀路579號前才攔停原告云云。惟查,依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問:證人騎乘機車開始追原告時,距離原告多遠?)約80公尺。

(問:該80公尺間有無其他車子闖紅燈?)沒有。(問:

證人看見原告闖紅燈後,為何沒有馬上攔停原告?)因為我當時站在大觀路與長發路口,我當時還有裝備,必須放回我旁邊的機車車箱內,且必須鳴警笛,因事發突然,所以沒有馬上攔停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觀之,足認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已詳細說明其為何不馬上於大觀路與長發路口處攔停原告之緣由,況舉發員警於何處攔停原告,對於原告違規闖紅燈事實之認定,並無差異,且本件舉發員警開始騎乘機車攔停原告時,已距離原告車輛約80公尺之遠,故本件舉發員警於700公尺遠之大觀路579號處,始將原告攔停,並非不可能。故原告上開諸多主張,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費500 元及旅費(交通費)1,058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日費及交通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日費及交通費共計1,558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