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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57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7號原 告 劉紹儀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833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8 月21日11時28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62.6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24日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AC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2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後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10 年3 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83399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據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所擷取之照片即如附件圖顯示原告之系爭車輛於11:28:38左轉燈亮,於3 秒後11:28:41左轉燈亮起,於11:28:44左轉燈亮,於11:28:47燈滅,足見原告之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係有使用左轉方向燈。

2.第3 張照片即於11:28:44照片顯示,路肩寬僅約80公分,惟系爭車輛之車寬約1.8 公尺,且系爭車輛之左前輪幾近白線上,於第4 張照片即於11:28:47系爭車輛之右輪在槽化線中央,則以僅80公分之路肩寬度,系爭車輛理應會撞到安全島,但是實際上並沒有撞到。又80公尺長的車道系爭車輛花了12秒,時速約30公里,低於最低時速60公里,但系爭車輛之車速與旁邊的車比較並不慢,如此顯不合理。

3.於11:28:47照片中,每部車子都完整呈現太陽所反射之車陰影,但系爭車輛的車身陰影少了40公分左右,違反大自然現象。當時近中午,車輛較少,沒有塞車現象,不須搶車道、速度正常,50公尺路程近10秒才通過、不合理,且中間沒有剎車。

4.影片必須定格詳驗才能清楚,以上陳述最後2 張照片是偽造的,有偽造文書取財之嫌疑。偽造文書是公訴罪,非告訴乃論,懇請查驗。以上敘述證明圖片與影片是假的、剪貼而成,係檢舉人以圖檢舉獎金。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款、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點前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 年度交字第

112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 年度交字第20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及判決。( 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09 年12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10004號函略以:「…有關V3-9046 號車於109 年8 月21日11時28分、11時31分,分別在國道1 號南向62.6公里處、南向64.3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 第ZAC083399 、ZAC000000 號違規單) …」等語。

3.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略以,於影片顯示時間2020/08/2111:31:52時,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而系爭車輛亦同時變換車道且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所定要件。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8 月21日11時28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62.6公里處時,因民眾檢舉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遭舉發機關舉發等情,此有原告提供之採證相片( 見本院卷第15頁) 、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16頁) 、舉發機關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10004號函( 見本院卷第35頁) 、系爭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39頁)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40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1頁)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無違誤: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道安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1 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係經民眾於109 年8 月24日檢舉,此有民眾檢舉之資料附卷可稽,足見係於原告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之檢舉,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故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合於法律規定。

3.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影片,內容略以:「(1 )檔案名稱:V3-9046 影片01。(2 )錄影畫面時間共23秒許,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0年8 月21日11時28分34秒許所錄製。本件為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當時天氣晴朗、天色明亮。(3 )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4 )影片第2 秒時( 即11:28:36) ,可見系爭車輛亮起剎車燈。

系爭車輛持續偏左移動欲進入外側車道,未見其有使用方向燈。(5 )影片第7 秒時,開始跨越車道線,然未完全進入外側車道,至第10秒時加速車道縮減至零,系爭車輛續行行駛於槽化線上,過程均未使用方向燈。(6 )影片第14秒時,系爭車輛才完成變換車道,惟亦未見其有使用方向燈。」等情( 見本院卷第47頁) ,從上揭採證影像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

4.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1:28:38左轉燈亮至11:28:44左轉燈亮均有亮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使用方向燈等語惟查,觀諸上開勘驗光碟影像畫面內容,僅見系爭車輛之左右兩側煞車燈自影片的第2 秒亮起( 即11:28:36) ,且該燈光係為紅色、持續亮著,並不見系爭車輛有使用會呈現閃爍燈光的左轉方向燈之情事,足以確認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所使用之燈號為紅色的煞車燈無誤,與方向燈係為閃爍燈光之狀有明顯差異。故原告主張:其有使用方向燈云云,並不足採信。

5.又原告主張:本件檢舉影片係經剪接而來,按影片中之行車方式推論會發生撞上安全島之事故等語。經查,上開勘驗影片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槽化線時,非全車身行駛於該處,是系爭車輛橫跨於外側車道及槽化線上,且車道線與安全島尚有些許間距,而系爭車輛又為小型車,按常理推斷系爭車輛如此違規的行駛方式,雖然危險但並非如原告所言,定會發生撞擊安全島之事故,此部分應屬原告自身之臆測。又本件之採證相片來源,為採證影片之影像畫面的擷圖,並非原告所稱相片係經過變造、修圖之情。是以,倘若原告認為本件採證資料屬於偽造,自應提供具體實證以證明之,而非僅以自身推論、言語陳述,稱採證資料係偽造而推託應承擔之違規罰責。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6.另原告主張:當時正值中午,沒有塞車現象,50公尺之距離卻將近10秒才通過顯不合理,且系爭車輛並沒有煞車等語。惟查,從前揭勘驗影片畫面可知,當時雖未塞車,然仍為車多之狀,且系爭車輛既係在變換車道中,按經驗法則而論,本就須減速判斷,況且從前揭勘驗影片的第2 秒亮起( 即11:28:36) ,系爭車輛之左右側紅色煞車燈確實有持續亮起之事實。足見,並不存在有原告所稱不合理之處,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沒有煞車,亦與本院前揭勘驗錄影畫面內容不符合。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行駛高速公路上有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應無違誤: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9-30